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徐建斌 相對人乙○○
甲○○○
39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號碼:84A00058C,附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6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0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提存面額為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本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663號假扣押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20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3年9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菽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