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第18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擴張為請求1,298,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忠二街73巷無號誌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巷口所設置之圓形凸面鏡觀察有無來車,不慎與右方轉彎車即由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三角肌韌帶破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等傷害,而被告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88元、醫療器材費用4,891元、計程車車資6,885元、看護費用48萬元、精神慰撫金745,000元,合計1,298,864元。㈡原告丙○○○:
醫療費用4,568元、慰撫金95,432元,合計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98,864元、原告丙○○○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計程車費過高、且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忠二街73巷口處,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述時間,適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由自忠二街73巷擬左轉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讓屬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煞避不及撞擊原告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原告乙○○、丙○○○人車倒地後,原告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三角肌韌帶破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稽詳,上開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亦為如上之認定(見96年度壢簡調字第224號卷第2頁判決書)。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撞及亦騎乘機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渠二人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08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8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原告乙○○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雖主張其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4,568元云云,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收據,僅94年12月18日640元、94年12月19日460元、94年12月22日510元、94年12月27日440元、94年12月30日210元,核與本件車禍日期、及其傷勢所應就診之診別相關,其餘自95年
8月2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依收據所載之就診診別分別為耳鼻喉科或神經內科不等、且依其於本次車禍中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觀之,衡諸常情,實不應於94年12月18日車禍發生後之
8個月後仍會因上開挫傷而就診,故堪認原告丙○○○95年8月24日後之就診收據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準此,被告丙○○○請求醫療費金額在2,260元(640+460+510+440+210=2,2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乙○○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其係由親人看護,因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乙○○因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三角肌韌帶破裂等傷害,於94年12月18日接受左脛骨骨折內固定手術,95年4月17日再次因左脛骨骨折生長不良,接受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其骨折手術後,因行動不良,宜人照護,又其於94年12月18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需全天看護;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20日期間需半日看護;於95年1月21日至95年1月24日期間需全天看護;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16日期間需半日看護;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4月20日期間需全天看護;自95年4月20日起需半日看護2個月;於95年12月24日至95年12月27日期間需半日看護,而全天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等情,有壢新醫院96年8月15日壢新醫字第2007080054號函、97年3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08030036號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壢簡調字第224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0頁),是依此計算,原告乙○○可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43,600元,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乙○○所請求之看護費在24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三)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為就醫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資,經核此係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資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自原告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至壢新醫院(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單趟車資約130元乙節,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17日桃計客成字第97019號函乙紙附卷可憑,故原告乙○○至壢新醫院就醫之單程車資,自應以
130元計算。又經依原告乙○○至壢新醫院就診之收據日期加以核對,以單程13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共計3,7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在3,77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查原告乙○○為龍潭農業學校畢業,原以資源回收為生,擁有房屋一筆、土地二十餘筆;另原告丙○○○為國小畢業,以資源回收為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工廠作業員,無不動產、車輛等情,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爰分別審酌原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5,00
0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另原告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5,432元亦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564,
349元(62,088+4,891+3,770+243,600+250,000=564,349);另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2,260元(2,260+20,000=22,26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丙○○○之重型機車,自忠二街73巷擬左轉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自兩車碰撞點及倒地相關位置觀之,係被告機車之前方撞擊原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致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足見本件係原告乙○○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是原告乙○○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定原告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準此,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暨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丙○○○乘坐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輛亦應承擔其過失,故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就原告2人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
3分之1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8,116元(564,349×1/3=188,116,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420元(22,260×1/3=7,420,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乙○○188,116元、賠償原告丙○○○7,4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邱飛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