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2月之服務期間未依約規巡邏社區,共計達85天,上訴人即於96年3月份第12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陳勇志 、協理戊○○等出席會議之代表,達成協議罰扣被上訴人96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被上訴人未落實每月現場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與進駐人員未於30天完成良民證查核,依約罰扣2000元,共計罰扣被上訴人6萬2000元之協議(簡稱系爭罰扣款協議),本件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提出記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鵬程萬里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96年3月份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約天數及會議紀錄決議罰扣保全費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審判決卻忽視上訴人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竟以「被告(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就該月保全費用金額另行協議扣款」為由,而認上訴人抗辯扣抵逾32,000元之部分不足採,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謂之協議僅係其內部單方面之會議記錄,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故無所謂成立協議之情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該文書之內容。而打卡記錄所呈現之未出勤記錄,係因電子打卡槍損害送修導致未留出勤記錄,每位派任之保全人員均準時到場,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有怠忽職守擅離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值勤人員簽到退表、契約附件罰則、會議備忘摘要、上訴人函文6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提出關於服務費折讓協議之證據資料,原審未斟酌並調查該證據即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理由,經本院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卷宗等訴訟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兩造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287,753元(扣除郵匯費30元,應給付287,723元),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請領96年2月份服務費時,上訴人僅給付225,253元,扣除折讓50
0元後,尚積欠62,000元,屢向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給付之判決等語(其中32,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系爭契約所定服務期間未依約規巡邏社區,共計達85天,期間經上訴人多次警告,置之不理,另於96年2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反映,依系爭契約罰則第3、19項規定扣款,本應罰扣被上訴人保全費17萬元,為顧及某些因素,經協議同意僅扣款6萬2000元,故上訴人依約扣款,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係以原審於認定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情事時,並未斟酌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載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鵬程萬里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96年3月份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之真偽為由。經查,本件兩造爭點既為上訴人是否得於被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扣留部分款項,上訴人既已主張其扣款依據為系爭罰扣款協議,並於96年12月18日原審調解期日到場,當庭提出載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
127、128頁),法院本即應就上訴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始可得知系爭罰扣款協議是否存在及真正,亦即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惟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為調查,即稱其無法舉證有協議扣款之情(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難謂已符合前述經驗法則之要求,據此原審認定事實有不依卷證之違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系爭罰扣款協議之真實性,並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戊○○,雖為新攻防方法,惟其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准許。
五、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3月份召開第12次會議協商有關系爭罰扣款事宜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勇志、協理戊○○及另一名鄭姓經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列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證人戊○○證稱:「(問:會議紀錄所載扣款六萬元是否真正?)是。是真的,因為先前已經協調過了,只是要在正式的會議上記載,我們也在正式會議上同意。」、「當時報酬都被押著,董事長授權總經理處理,且我們之前也報告過,我們當然有權同意協調的結果。本來是要罰18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系爭罰扣款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既為公司利益為罰款金額之協商,並獲得大幅折扣,屬於該公司營業上必要之和解,故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其總經理應有代為協商扣款之權限,是堪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罰扣被上訴人6萬2000元之系爭罰扣款協議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罰扣款協議而扣減62,000元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協議不成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故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贅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諭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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