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
106年度苗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世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關係而無法至長春化工兜售檳榔、飲料,致告訴人經濟深受影響,且被告事後均不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予以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未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不足以達到懲戒之效果,爰請求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身體,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實屬可責,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將依法處理,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故上開情詞尚難據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