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按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聲明,此屬於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所持之上訴理由,亦未按其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按其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上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