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蘭珍選任辯護人黃文昌律師
孫治平 律師被告 彭文桂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號、第3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蘭珍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工銀 )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緣於91年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之 展茂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8億元,雙方談妥後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臺灣工銀因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且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期本金,其後每6個月為1期,共分7期平均攤還本金,展茂光電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為之, 嗣展茂 光電於92年1月2日登錄興櫃,93年3月1日轉為上櫃,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分期付款之約定,原應於96年2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元,併將此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指定帳戶,惟因展茂光電斯時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迄該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之指定帳戶中(嗣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後,以該公布斯時前5個營業日,展茂光電股價跌幅原僅9.02%,俟展茂光電斯時公布前開訊息後
5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3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因屬涉及公司之財務,該消息並對展茂光電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然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上開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鄭蘭珍亦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詎鄭蘭珍明知臺灣工銀乃係基於前開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展茂光電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上揭消息,則臺灣工銀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展茂光電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鄭蘭珍仍為規避台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因展茂光電未按期還款後股價下跌之損失,逕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展茂光電將上揭重大消息在股市觀測站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前的同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即以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證券帳戶,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8,463元,扣除手續費62,030元、交易稅130,632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395,801元),經以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臺灣工銀因而規避損失金額計12,205,522元(算式為:43,588,463〈即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價金數〉10,613,497〈即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數〉≒4.1〈小數點下第2位四捨五入,此數值即為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數之每股價格計約為4.1元〉,(4.1-2.95〈即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10,613,497≒12,205,522);嗣因展茂光電前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日皆因短天期漲幅偏高,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且於96年2月14日公告前開訊息後,展茂光電之股價復自96年1月8日之5.79元下跌至同年2月14日之3.96元,跌幅31.61%,較同期間同類股漲幅3.58%,大盤指數跌幅0.67%,呈背離或跌幅較大之情事,經櫃檯買賣中心察覺有異,分析該期間之交易情形,發現臺灣工銀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似有涉及違反內線交易情事,乃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處,因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有無逾期之認定: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99年6月24日判決後,其判決書於99年7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本案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高智美檢察官並於法警送達當日即簽收無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六第417頁),復據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法警室99年度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鉦股」登記簿冊核閱無訛,並影印該登記簿冊在卷(詳本院函查資料卷第112頁、第127頁),足認本件原審判決書確係於99年7月15日送達承辦檢察官,且無檢察官延遲簽收之情,而承辦檢察官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原審)就被告彭文桂所為無罪判決,乃就被告彭文桂部分於99年7月16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並於99年7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7月20日板檢慎鉦99請上263字第339570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有前開函文及上訴書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文章足憑(本院審理卷第77頁至第80頁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彭文桂提起之上訴,顯未逾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被告彭文桂辯護人爭執檢察官上訴已否逾期,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彭文桂、證人 許子 正、 邰中和 、 湯維慎 、 吳明憲 、 李堅明 、 卲正明 、 劉奕志 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 簡宏平 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 許子正 、邰中和、湯維慎、吳明憲、李堅明、卲正明
、劉奕志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簡宏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彭文桂就被告鄭蘭珍而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被告鄭蘭珍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許子正、邰中和、湯維慎、吳明憲、李堅明、卲正明、劉奕志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簡宏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彭文桂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亦不得為被告鄭蘭珍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
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暨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
⒉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臺灣工銀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蘭珍、彭文桂及其辯護人,除前開(一)(二)外,就本判決如下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蘭珍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蘭珍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綜合其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解略載如下:
(一)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前,並無獲悉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未按時繳付貸款本息之訊息:
⒈被告鄭蘭珍雖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然就臺灣工銀
對客戶之授信案件,因並非職、業務範疇,故被告鄭蘭珍並未參與,是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時,並不知悉起訴書所指「展茂公司無法於96年2月12日償還本息329,478,962元予臺灣工銀之事」,亦無任何人向被告鄭蘭珍告知。此並經證人即臺灣工銀總經理彭文桂、執行副總經理 錢耀祖 、營業部經理 劭正明 、營業部員工劉奕志、作服部員工 黃明慧 、展茂光電財務長許子正,偵查中已調查證人即展茂公司財務部員工 張淑雅 等人於原審證述無訛。
⒉且被告鄭蘭珍在96年2月12日當天請假,陪同母親至醫院就醫,自無從由同事口中獲知展茂光電上揭訊息。
(二)依臺灣工銀公司釋股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蘭珍係按長期以來既定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計畫執行釋股,絕非因為獲悉展茂光電未按時繳付本息訊息始賣出展茂光電股票:
⒈早在92年12月23日臺灣工銀公司召開釋股審議委員會時,已
決定以每股16元以上之價格,在1年之內,釋出2萬3千張展茂光電股票,之後歷經93年6月30日、9月3日、94年2月25日、8月18日及96年1月25日之5次釋股變更簽呈,依據當時市場變化變更釋股之股數、價格、期間,執行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事宜,是臺灣工銀就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係長期且既定之計劃,被告鄭蘭珍並自取得核准後即依照既定釋股計劃持續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因此96年2月13、14日之交易,即係以96年1月25日之簽呈,於同年月29日經核准後,由被告鄭蘭珍執行既定之釋股計劃,自無所謂獲悉展茂光電上開訊息而「利用」此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事實。
⒉且臺灣工銀公司係特許行業,被告鄭蘭珍若欲執行釋股之作
業,需取得公司之許可即釋股申請批覆書或釋股簽呈,始得釋出公司持股,被告鄭蘭珍之所以於96年1月25日最後一次釋股變更簽呈中建議以每股2元之價格全部釋出展茂光電股票,乃因展茂光電之股價屢屢下跌,以致被告鄭蘭珍無法執行前一次94年8月18日釋股簽呈之內容,被告鄭蘭珍依其專業及當時之產業狀況,及展茂光電彩色濾光片五代廠量產延遲、展茂光電擬辦理私募每股價格預定為3元以籌措資金等營運情形所做出之判斷,96年1月25日被告鄭蘭珍遞簽呈時至同年月29日簽呈許可期間,被告鄭蘭珍焉能預見展茂光電將於96年2月12日發生無法按時繳付本息之情形,因此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出售展茂光電股票,僅係執行臺灣工銀公司既定之釋股計畫。
(三)96年2月13、14日被告執行展茂光電股票釋股,純粹係因市場成交買盤足以消化臺灣工銀公司賣出數量所致,並無係被告誘發買盤之情:
⒈以現今證券市場買賣交易資訊公開揭示制度下,任何人均不
可能以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賣出後,緊接著又以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更低之價格委託賣出,以作為積極誘發買盤出現之行為,倘被告鄭蘭珍可以誘發買盤,早在93年9月3日之釋股簽呈中即有以不低於15元之價格將展茂光電股票全數釋出之內容,被告鄭蘭珍大可於當時即將買盤誘出而全數出脫,然該次亦僅釋出3815張股票,足徵當時股市因量、價不足,以致無法達成目標,使得日後尚須再度以變更簽呈之方式降低釋股價格。
⒉又96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2日之間,扣除假日及被告鄭蘭珍
請假,可交易天數有10天,有委賣之天數有8天,其中5天雖有委賣但未成交,有成交之天數有3天,雖僅賣出100張展茂光電股票,然上開期間之交易日每天成交量均只有3千多張,如此成交量如何大量賣出股票?被告鄭蘭珍倘欲大量出脫股票,何以於96年2月13日上午下單委賣110張展茂光電股票後,隨即又取消委賣,顯與因內線交易而逃命式賣出之情形相互違背。且被告鄭蘭珍若真有能力誘發買盤,為何不在96年2月13日當天即全數出脫展茂光電股票,仍留數千張於隔日再行賣出,且至96年2月14日收盤止仍留有1436張股票尚未賣出。
⒊況96年2月9日臺灣工銀集團自營部於每週五例行舉辦之「股
票操作策略會議」,會議結論提及因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則自會議後至96年2月14日封關日僅有3個交易日,扣除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2日請假,故而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始有積極釋股之行為,份屬當然,與被告鄭蘭珍是否知悉展茂光電未償還本息之訊息自無關連。
(四)證券市場詭譎多變難以預測特性,而被告鄭蘭珍亦係就數十年投資經驗,而為本件展茂光電股票釋股專業判斷:
⒈被告鄭蘭珍處理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事宜,與過去數年
處理其他股票釋股交易之手法一致,即參酌櫃臺買賣中心所公佈之5檔揭示,以每筆10張、20張且貼近當時成交價格之方式逐筆售出,因該二日大盤接手力道強勁,被告鄭蘭珍始得大量出脫股票,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 楊淑君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手法與過去習慣相同等語,足徵被告鄭蘭珍絕非因知悉展茂光電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而大量出脫股票,該二交易日被告鄭蘭珍就展茂光電股票釋股與該公司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鄭蘭珍長期執行釋股作業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若要觀
察被告之釋股慣性,自應就被告鄭蘭珍長期以來之釋股過程作為參考,才屬合理,若僅擷取本件13個交易日之交易情形,顯無法累積足夠資訊判斷被告鄭蘭珍之釋股慣性,亦無從依此得知被告鄭蘭珍是否「常規」、「非常規」之交易判斷:
⑴被告鄭蘭珍執行釋股作業必須考量證券市場交易狀況,非取
得釋股核准後即不顧一切在市場上賣出,況被告鄭蘭珍於同年1月29、30日、同年2月1、2日、6至9日委託賣出之展茂光電股票,其比例已佔72.7%,顯然被告鄭蘭珍確實積極執行釋股作業。
⑵被告鄭蘭珍係依照展茂光電交易量、價格變化決定釋股價格
,因被告鄭蘭珍委託價格會隨著賣出時間、交易量不同而調整,且臺灣工銀公司預計出售高達1萬2千張展茂光電股票,如此大量釋股又要不影響行情,故被告鄭蘭珍委託賣出之股價有高有低,並無委託價格一路調升,釋股意願不強等情,。
⑶96年2月13、14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熱絡,且成交量分別達
12,428及17,313張,該二交易日大量買盤湧入,被告鄭蘭珍見此一情形明顯異於前幾個交易日,而買盤足以消化被告鄭蘭珍釋股之數量,因而大量釋出股票,況展茂光電之股價變化於該二交易日亦未因被告鄭蘭珍執行既定釋股計畫而有大幅下跌,實無所謂被告鄭蘭珍原先顧忌大量賣出股票會影響股價下跌之因素,該二日之交易非屬非常規交易。
⑷被告鄭蘭珍所擬具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項簽呈係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始由總經理核准,核准後被告鄭蘭珍回辦公室觀察展茂光電股價走勢及成交量變化時,已錯過原審判決所認最大買盤數量出現之時間,況當天成交量僅4319張,倘被告鄭蘭珍積極大量賣出,勢必加重賣壓,非被告鄭蘭珍長期累積釋股之慣例,故原審判決依此認定被告鄭蘭珍釋股意願不強,當有違誤。
(五)本件應適用被告鄭蘭珍行為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新法)之規定,且被告鄭蘭珍並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⒈按法律之修正,就同一條文之比較,亦需就該條文所規範之
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基於以下理由,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⑴新法第1項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
」修正為「實際知悉」,即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已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即不得在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賣股票,此乃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變更,限縮內線交易罪之可罰性範圍,係對被告鄭蘭珍有利之法律變更。
⑵新法第1項增訂「明確後」、第5項增訂「其具體內容」,即
新法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該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乃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增加,限縮內線交易罪之可罰性範圍,係對被告鄭蘭珍有利之法律變更。
⑶新法在第1項在文字上增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旨在使構成要件更加明確,縱在修法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他人是否明知或遭利用,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等,並非修法前即無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罪之可罰性範圍,非屬法律變更,無從為有利不利之比較。
⑷新法第2項、第6項增訂「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乃增加內
線交易規範之客體,為舊法所無,此一修正與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毫無關係,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綜上,經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新舊條文,以現行條文(新法)最有利於被告鄭蘭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論斷被告鄭蘭珍有無犯罪。
⒉被告鄭蘭珍並未該當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鄭蘭珍並無內線交易犯行: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蘭珍經由臺灣工銀總經理彭文桂告知,得
知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下午15時30分未償還本息乙事,且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則彭文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傳遞消息及指示被告鄭蘭珍,該等被告鄭蘭珍「實際知悉」所謂重大消息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判決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鄭蘭珍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消息,亦無任何依據。
⑵被告鄭蘭珍雖擔任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然臺灣工
銀對客戶之授信案件並非被告鄭蘭珍之職務及業務範疇,被告鄭蘭珍亦未參與其過程,且依本案之人證及物證,均足證明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公司股票前並無獲悉該展茂光電未按時繳付本息訊息,是被告鄭蘭珍並無「實際知悉」展茂公司未償還本息之消息。
⑶按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5項之規定,重大消息
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參照證人許子正於原審審理、展茂光電財務人員張淑雅於偵查中均證述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當時仍有高達5億以上之現金足以清償臺灣工銀本息等語,則依當時情形,展茂光電之現有資金按時繳付本息應無問題,且事後召開銀行團會議,亦證實展茂光電確有掌握5億現金,資金不虞匱乏,而該公司基於何種考量未即時清償本息,在提出說明前任何人均無法預見,僅以展茂光電未按時支付本息而論,不必然導致展茂光電股價下跌,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非影響其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⑷況依展茂光電之聯貸授信合約第31條規定,借款人尚有5日
之補正期日,即展茂光電於5日後未清償本息,始認定為違約,而依96年2月14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展茂光電應於96年2月15日前償還利息,否則即認定為違約,是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雖未依約支付本息,尚難認定已違約,且展茂光電亦按決議內容於96年2月15日清償利息,則展茂光電於5日補正期間屆滿前,應尚未該當新法規範重大消息需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要件,原審判決遽認展茂公司未按時繳付本息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負面)消息」,應會導致展茂公司股價下跌等情,仍嫌率斷。
(六)綜上,本件起訴意旨僅因展茂光電未按時繳付貸款本息之時間點,與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光電股票間,具有時間密接之巧合而加以起訴,然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之臆測,原審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鄭蘭珍犯罪,亦諸多違誤。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係基於長期以來既定之釋股計劃,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係依據96年1月29日經總經理彭文桂核准之「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辦理,與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還款與台灣工銀毫無關連,被告鄭蘭珍並無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鄭蘭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於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與本案有關者為: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⑶將沈殿期由「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⑸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沈澱期「擴大」、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沈澱期而言,新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鄭蘭珍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是否成立,自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被告鄭蘭珍之辯護人稱本件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指明。
(二)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依上開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⒈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⒉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⒊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⒋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爰分述如下:
⒈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
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見 賴英照 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51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此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釋明確。(本院審理卷第284頁參照)⑵展茂光電前於91年間,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臺灣工銀並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申請授信總額度28億元,雙方談妥後因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且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期本金,其後每6個月為1期,共分7期平均攤還本金,展茂光電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為之,嗣展茂光電股票於92年1月2日登錄興櫃,93年3月1日轉為上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0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70027761號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號偵查卷第272頁),並據證人即原任展茂光電董事長之簡宏平於偵查中提出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1份可參(置於外放公文封內)。是臺灣工銀因係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併為展茂光電清償前開授信債務之受領人,臺灣工銀基於此一緣由而得以獲悉展茂光電是否有按期清償還款,參照前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釋內容之說明,自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具有內部人之身分無疑。
⑶又被告鄭蘭珍於96年間,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
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證券帳戶等情,為被告鄭蘭珍所是認,並有臺灣工銀授權鄭蘭珍處理臺灣工銀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的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㈠第149頁、第155頁),是被告鄭蘭珍係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乙節,亦可認定。
⒉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惟此要件之該當,須同時
具備「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前提要件,且此重大消息為行為人所獲悉):
⑴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
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頁);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因之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15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
①證人即89年3月23日起迄96年1月8日止擔任展茂光電董事
長之 余宗澤 於調查中證稱:我在89年3月23日進入展茂光電,並為該公司發起人,擔任董事長兼執行長,一直到96年1月8日,展茂光電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簡宏平接任董事長一職,之後我仍專任執行長職務,在96年3月27日以後就卸下展茂光電公司執行長職務,展茂光電公司在95年9月30日有委託兆豐金控為主辦行庫辦理一筆20億元的聯貸案,以解決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但一直到95年12月底的時候得到消息,該20億元的聯貸案可能會辦不成,因此展茂光電公司有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事態嚴重;96年1月3日下午6時30分,兆豐金控的 溫協理 要我和財務長許子正到他那邊去,他當場告訴我們2個這個聯貸案目前只募到6億8000萬元,距離可能成案的門檻還差3億2000萬元,因此溫協理要我們趕快透過私人關係去募集資金,我和許子正在得知這個訊息之後,我還記得很清楚我們2個在兆豐金控的1樓苦思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於是許子正向我提到簡宏平,他記得簡宏平有來參加展茂光電公司96年的股東會,並在該次股東會之前也曾表示有擔任董事的意願,雖然簡宏平和我同是臺灣大學化工糸的同班同學,但因為他是轉系生,幾乎沒有在一起上過課,找跟他並不熟,但為了解決資金需求,還是願意試試看,所以我打電話聯絡簡宏平約好隔天即96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遠企飯店6樓的香宮餐廳踫面,嗣後該日主要談話內容就是研商如何募集20億元因應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當然解決的方式有很多,但簡宏平自己主動提出他可以湊足20億元先行以借貸的方式給展茂光電公司,讓展茂光電公司未來辦理私募後再償還,條件是由簡宏平擔任董事長,我們還當場簽了一份協議書,我為了謹慎起見,隔天即96年1月5日下午,我和許子正2人還去找了簽證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 馬國柱 檢視協議書內容是否恰當,馬國柱告訴我非常好要趕快進行,在隔天即96年1月6日下午4時,我和許子正又找萬國通商法律事務所的李貴敏律師研商,並立刻著手安排96年1月8日臨時董事會的相關議程,而在96年1月8日我正式卸下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並交接由簡宏平擔任董事長後,簡宏平講了一些推託的理由而沒有依協議書內容續行辦理,所以在96年1月8日以後,展茂光電公司有至少20億元的資金缺口沒有彌平,展茂光電公司截至95年12月現金部位應該約有9億2000萬元左右,到96年2月12日還有約5億4800萬元左右,但是在96年2月12日需要付給臺灣工銀應該是3億2800萬元的貸款,且預計在96年2月底要支付約3億元的貨款及6億元的工程款,所以現金的週轉捉襟見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30至3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2001、2003年左右,分別以聯貸方式向工銀等銀行借款2次,由工銀擔任主辦行,90年貸款金額約30億,92年約28億,第1次聯貸很快就還完,第2次聯貸應該是半年還一次,今年(指96年)2月應該還,臺灣工業銀行是展茂光電公司的創始股東之一,2000年時臺灣工銀就有購買展茂股票,佔展茂所有股票的百分之6或7左右,臺灣工銀持有展茂股票已經有7-8年,臺灣工銀是認為展茂可以投資,台灣工銀投資展茂同時也有貸款給展茂,大約在同時發生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㈡第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42至43頁);②證人 周志明 即展茂光電前任財務部副理於調查中證稱:由
於95年展茂光電本業營運不佳,虧損約20幾億元,因此95年下半年開始,往來銀行陸續有凍結展茂光電可用授信額度的情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46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由於95年展茂光電本業營運不佳,96年初也是虧損,96年初的虧損的金額我不清楚,但95年全年虧損約20幾億元,96年虧損的原因應該跟95年原因類似,95年虧損原因為展茂有3.5、4、5代廠,因為景氣不佳,5代廠量產的速度較預期的時程表延後,導致預期的效益的時程就延後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49頁)③由前開證人余宗澤、周志明之證述可知,展茂光電之財務
狀況,於95年間,即因營運不佳,虧損約20幾億元,且遭往來銀行陸續凍結可用授信額度,迄96年間,仍屬虧屬,而擬向以兆豐金控為主辦行庫之授信銀行團辦理一筆20億元的聯貸案,用以解決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然該聯貸案並未成功,余宗澤遂擬以私募方式,經由與簡宏平簽立協議書於96年1月8日加入展茂光電方式,解決展茂光電公司資金困窘,然嗣因故前開協議書未獲履行,展茂光電因而在96年1月8日後,有至少20億元的資金缺口沒有彌平,時至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可用週轉之現金雖計約有5億4800萬元左右,但在96年2月12日需償付臺灣工銀3億2800萬元貸款,另在96年2月底尚要再支付約3億元的貨款及6億元的工程款,則倘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以其所餘可供週轉之現金約5億4800萬元,從中支付償還臺灣工銀3億2800萬元貸款,展茂光電顯已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96年2月底之應付貨款3億元、應付工程款6億元,並足以造成展茂光電前揭應付貨款、應付工程款之支付遲延,是以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斯時可供週轉運用之財力狀況而論,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是否依約還款,顯屬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而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據此,堪認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係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該消息並對展茂光電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無誤,佐以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在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後,以該公布斯時前5個營業日,展茂光電股價跌幅原僅9.02%,俟展茂光電斯時公布前開訊息後5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3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展茂光電股票交易分析書等在卷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㈠第1頁至第25頁),益徵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顯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無疑。
⑶次查,被告鄭蘭珍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
宜,於92年12月23日,即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申請暨批覆書,建議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以每股16元以上為釋出價格,釋出股數9000仟股,該案經台灣工銀釋股評等小組會議結論提釋股審議委員會(下稱釋審會)後,同意釋股(16元以上釋股,期間1年),又於93年6月30日,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維持16元,然釋出股數再增加1000仟股,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再於93年9月3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變更每股釋出價格為15元以上,併將持股17747仟股出脫,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另於94年2月25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仍為15元但保留10%調整空間,並將所餘股數13932仟股出脫,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再於94年8月18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變更為11元但保留10%調整,併釋股完畢,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又於96年1月25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變更為2元以上,釋出股數為全數出清,而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5日提出前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後之96年1月29日,且併同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創意電子、臺灣高鐵股票之釋股案,在臺灣工銀董事長室內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等情,經證人即臺灣工銀董事長 駱錦明 、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協理湯維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六第19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並有上開各日之臺灣工銀釋股申請暨批覆書、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見扣押物編號C-1之台灣工銀投資展茂資料㈠)、被告彭文桂所有之筆記本上,於96年1月29日載有「11:00創意股票處分事宜(董事長室)投管:Grace(指湯維慎),Jane(指鄭蘭珍),駱董」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1-1)等扣案足憑。是被告鄭蘭珍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臺灣工銀於92年12月23日,投資管理部即就所投資持有之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光電「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臺灣工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被告鄭蘭珍執行釋股作業事宜,本件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乃係既定之計劃,且被告鄭蘭珍96年1月25日所提出售展茂光電股票變更簽呈,係於96年1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被告鄭蘭珍因此自96年1月29日起執行96年1月25日簽呈內容等語,固非無據。
⑷惟綜觀被告鄭蘭珍自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期間
內,其於各該營業日(96年2月3日為星期六、96年2月4日為星期日、96年2月10日為星期六、96年2月11日為星期日,均非營業日,故此等日期,以下不予敘明),填具委託書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詳述如下:
①96年1月29日(星期一)
於當日121341起(指12時13分41秒,以下關於時間之表示,以此法示之),以委託價每股4.61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23339止,以委託價每股4.64元下單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釋出60張(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臺灣工銀僅以每股4.62元成交7張、4.61元成交13張,計成交釋出20張,佔當日成交量0.46%(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52%(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②96年1月30日(星期二)
於當日093636起,以委託價每股4.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2元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3645止,以委託價每股4.65元擬賣出50張,該日計擬釋出100張(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4.21%(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③96年1月31日(星期三)
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62%(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④96年2月1日(星期四)
於當日091812起,以委託價每股4.53元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6元擬賣出30張、委託價每股4.51元擬賣出10張,至當日104109止,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該日計擬賣出10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
1.13%(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⑤96年2月2日(星期五)
於當日111620起,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至當日111630止,以委託價每股4.6元擬賣出40張,該日計擬釋出8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45%(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⑥96年2月5日(星期一)
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⑦96年2月6日(星期二)
於當日095659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
4.55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8元擬賣出20張,至該日105754止,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賣出12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1、283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僅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成交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成交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成交30張,計賣出60張,佔當日成交量1.59%(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34%(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⑧96年2月7日(星期三)
於當日090623起,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8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9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1元下單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
4.52元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10張,至當日111221止,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擬賣出20張,當日計擬賣出15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3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當日計僅以委託價每股4.55元,賣出20張,佔當日成交量0.65%(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10%(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頁之價量分析表)。
⑨96年2月8日(星期四)
於當日091613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4元下單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163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當日計擬賣出80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3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89%(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頁之價量分析表)。
⑩96年2月9日(星期五)
於當日100956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0100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當日計擬賣出60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4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頁之價量分析表)。
⑪96年2月12日(星期一)
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84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22%(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頁之價量分析表)。
⑫96年2月13日(星期二)
於當日091458起,以委託價每股4.42元下單擬賣出17張、其後以4.42元下單擬賣出6張、4.41元擬賣出30張、4.42元擬賣出13、30、10、20張、4.45元擬賣出14張、4.42元擬賣出20、30張、4.43元擬賣出9、10、2張、4.42元擬賣出20、20、30、85、11張、4.41元擬賣出50、50、50、
50、50、50、23、50張、4.44元擬賣出20張、4.41元擬賣出17張、4.4元擬賣出50、33、4.38元擬賣出22張、4.31元擬賣出42張、4.3元擬賣出100、66、12張、4.31元擬賣出16張、4.3元擬賣出26張、4.28元擬賣出11張、4.26元擬賣出37張、4.24元擬賣出6、19、6、8張、4.25元擬賣出10、35、3、6張、4.28元擬賣出27張、4.25元擬賣出70張、4.26元擬賣出1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21,更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26,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31,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36,以4.12元擬賣出103張,132725,以4.12元擬賣出40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333頁至第347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臺灣工銀以每股4.25元成交244張、4.42元成交322張,4.41元成交373張、4.19元成交42張、4.14元成交670張、4.28元成交40張、4.17元成交119張、4.22元成交31張、4.23元成交17張、4.16元成交491張、4.18元成交375張、4.15元成交764張、4.12元成交1695張、4.26元成交47張、4.2元成交249張、4.43元成交21張、4.13元成交405張、4.21元成交70張、4.24元成交86張、4.31元成交70張、4.45元成交34張、4.4元成交83張、4.3元成交173張、4.38元成交18張,當日計成交釋出6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1.81%(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6.78%(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頁之價量分析表)。
⑬96年2月14日(星期三)
於當日090050起,即以委託價每股4.1元下單擬賣出30張、其後以4.08元下單擬賣出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5張、
4.1元下單擬賣出10張、4.1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8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6元下單擬賣出1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20張、4.07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4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30張、4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5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1元下單擬賣出90張、3.9元下單擬賣出100張、3.9元下單擬賣出100張、3.9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4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4元下單擬賣出30張、4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47,更以3.96元擬賣出200張,132652,以3.97元擬賣出200張,132657,以3.98元擬賣出200張,132703,以3.99元擬賣出200張,132708,以4元擬賣出200張,132754,以3.96元擬賣出200張,140000,以3.96元擬賣出20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347頁至第355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臺灣工銀以每股3.94元成交289張、4.01元成交86張,3.91元成交120.497張、3.95元成交440張、3.9元成交200張、3.97元成交140張、4.02元成交79張、4.05元成交100張、3.96元成交1005張、3.98元成交360張、4元成交642張、3.99元成交613張、4.12元成交35張、4.08元成交45張、4.1元成交20張,當日計成交釋出4174.497張,占當日成交量24.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3.88%(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頁之價量分析表)。
⑸綜上,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之期
間內填具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委託張數、成交張數、當日成交量、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當日漲跌幅%、是否有下單、下單者成交與否等資料,整理如下表一、表二所示:
表一┌────┬────┬────┬─────┬──────┬──────┬─────┐│日期│委託張數│成交張數│當日成交量│委託張數占當│當日漲跌幅%│收盤價││││││日成交量比例│││├────┼────┼────┼─────┼──────┼──────┼─────┤│96.1.29│60│20│4,319│1.39%│-1.52%│4.51│├────┼────┼────┼─────┼──────┼──────┼─────┤│96.1.30│100│0│5,506│1.82%│-4.21%│4.32│├────┼────┼────┼─────┼──────┼──────┼─────┤│96.1.31│0│0│4,801│0│1.62%│4.39│├────┼────┼────┼─────┼──────┼──────┼─────┤│96.2.1│100│0│4,910│2.04%│1.13%│4.44│├────┼────┼────┼─────┼──────┼──────┼─────┤│96.2.2│80│0│4,034│1.98%│0.45%│4.46│├────┼────┼────┼─────┼──────┼──────┼─────┤│96.2.5│0│0│3,140│0│0.00%│4.46│├────┼────┼────┼─────┼──────┼──────┼─────┤│96.2.6│120│60│3,774│3.18%│1.34%│4.52│├────┼────┼────┼─────┼──────┼──────┼─────┤│96.2.7│150│20│3,056│4.91%│-1.10%│4.47│├────┼────┼────┼─────┼──────┼──────┼─────┤│96.2.8│80│0│2,452│3.26%│-0.89%│4.43│├────┼────┼────┼─────┼──────┼──────┼─────┤│96.2.9│60│0│3,498│1.72%│0.00%│4.43│├────┼────┼────┼─────┼──────┼──────┼─────┤│96.2.12│0│0│3,512│0│-0.22%│4.42│└────┴────┴────┴─────┴──────┴──────┴─────┘表二:
┌───────┬────────────────┬─────────┐│類別│日期│平均成交量│├───────┼────────────────┼─────────┤│未下單│96.1.31、96.2.5、96.2.12(計3│3,817張│││日)││├───────┼────────────────┼─────────┤│有下單未成交│96.1.30、96.2.1、96.2.2、96.2.8│4,080張│││、96.2.9(計5日)││├───────┼────────────────┼─────────┤│有下單且成交│96.1.29、96.2.6、96.2.7(計3日)│3,716張│└───────┴────────────────┴─────────┘
由表一、表二可知,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期間內,各該營業日當日成交量最高者為96年1月30日,該日之成交量為5,506張,但此日被告鄭蘭珍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僅100張,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為1.82%;而前開期間內,各該當日成交量最低者為96年2月8日,該日之成交量為2,452張,此日被告鄭蘭珍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為80張,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為3.26%;又被告鄭蘭珍於前開期間內,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最多張數之日為96年2月7日的150張,但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此日之成交量為3056張)比例為4.91%;而成交量大時,即所謂順利撮合買盤賣盤之情況多,是成交量大,通常可認同時表徵買盤量大,基此,依前開表一、表二所示內容可知,上揭期間內,當成交量(買盤量)大時,被告鄭蘭珍並無因之下出較大量之委託單,從而可認被告鄭蘭珍於該期間內,其決定委託賣出與否,核與買盤大小無必然關係,此分析結論核與被告鄭蘭珍所自承:此一期間內,若以揭示買進價格出售,勢必導致賣壓增加引起股價下跌,以敏感度高之臺灣證券市場生態,甚至衍生市場恐慌賣出股票之效應,況且整體櫃台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表現也不理想,被告鄭蘭珍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助長其跌勢之風險等語,若合相符,堪認被告鄭蘭珍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考量因素,顯有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方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
⑹ 細繹 被告鄭蘭珍從96年1月29日後,迄96年2月13日前,此一
期間內計有11個營業日,其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出情形時,僅於96年1月29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7日,計3個營業日有出具委託書且成交之紀錄,而此3個營業日,其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占各該營業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比率,僅各為0.46%(96年1月29日)、1.59%(96年2月6日)、0.65%(96年2月7日),此等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占各該營業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比率顯然甚微,惟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後之96年2月13日,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竟達6439張,占當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51.81%,96年2月14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亦高達4174.497張,占當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24.11%,此等釋股狀況顯然迥異於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之釋股交易狀態,若謂純屬巧合,已難令人置信;況以其驟然大幅釋股,實難認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3、14日大幅出售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舉,純僅在於執行長期以來既定之釋股計劃而已;再斟酌臺灣工銀於96年2月13、14日共計賣出10613仟股,占所持有展茂股票12049仟股(95年4月15日股東會停過最後過戶日持股13199仟股減去停過後至2月13日前共計賣出1150仟股)之88.08%,臺灣工銀於2月13日顯有影響股價向下,即9:22由4.45元下跌3檔至4.42元,11:01由4.19元下跌4檔至4.15元,12:54由4.19下跌3檔至4.16元,2月14日10:56由3.98元下跌4檔至3.94元,13:26由4元下跌4檔至3.96元等情,更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38-1頁至第240頁參照),是由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時,因其大量釋股,已數度實際造成展茂光電股價因之下跌3檔至4檔乙節觀之,其斯時顯已不重視倘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的因素,則何以被告鄭蘭珍原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自96年2月13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竟會即不存在?⑺復按,就股票投資人之心理而言,買方通常希望以較低的價
格即能買到股票,反之,就賣方會希望能以較高的價格賣出手中的股票,而在股票買賣進行中,倘賣方某甲之「賣出價格」高於買方某A「買進價格」時,該等某甲與某A間之交易自不會成交,惟當某甲與某A間出現「賣出價格」與「買進價格」相等,或「賣出價格」低於「買進價格」時,該等買賣方即成交,質言之,若賣方某甲之委託出售價格高於買方某A之委託買進價格時,某甲與某A間之股票買賣應不會成交,此時除非有其他買方某B願意以較高於某A的價格買進賣方某甲所定賣價之股票時,該賣方某甲之委託賣出才有成交可能,惟若該賣方某甲斯時願意改採以較低之委託價格來賣出手中之股票時,應可認該賣方某甲出脫手中持股之意願較高;而股票投資人買賣雙方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成交情形、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變動情形,應可做為分析股票投資人買賣雙方於該等期間內買賣股票之意願、其等之買賣有無常規等的判斷因素,據此,就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期間內,依被告鄭蘭珍有無下單委託釋股,若有,其委託釋出之數量、委託釋出之價格、委託釋出之成交情形、委託釋出斯時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等資料綜合歸納後,判斷該期間內之各該營業日就展茂光電股票交易言,買盤勢道、被告鄭蘭珍之釋股意願、此一期間內,被告鄭蘭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之慣性為何,並依相關人之陳述等資料,進而研判被告鄭蘭珍究否係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因已獲悉該等訊息始為釋股。茲悉述如下:
①依前揭表一、表二之記載可知,被告鄭蘭珍於展茂光電96
年2月12日未依約還款前之96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上揭各該股市交易營業日中,被告鄭蘭珍均有填具委託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紀錄,合先敘明;而上揭各該營業日,被告鄭蘭珍之下單情形,於96年1月29日,係自121341起,以委託價每股4.61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23339止,以委託價每股4.64元下單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釋出60張,然該日臺灣工銀僅以每股4.62元成交7張、4.61元成交13張,計成交釋出20張,業如前述,被告鄭蘭珍委託出售之價格顯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61元調升至每股4.64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收盤價為4.51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高達415盤(即撮合達415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達289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3338,斯時買盤計有561張,賣盤計有198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6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57者17張、4.58者344張、4.59者65張、4.6者98張、4.61者37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66者10張、4.65者109張、4.64者37張、
4.63者10張、4.62者32張,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詳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12頁),該日買盤數量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然由此亦可知被告鄭蘭珍該日擬計釋出60張股票,惟僅成交釋出20張,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②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30日,係自093636起,以委託價每
股4.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2元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3645止,以委託價每股4.65元擬賣出50張,該日計擬釋出100張,然該日均未成交,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亦明顯採取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6元調升至每股4.65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
4.32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99盤(即撮合達499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88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33000,斯時買盤計有941張,賣盤計有154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3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28者333張、4.29者27張、4.3者246張、4.31者144張、4.32者191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38者46張、4.37者26張、4.36者7張、4.35者5張、4.33者70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25頁參照),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100張股票,惟均未成交,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③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日,自091812起,以委託價每股4.
53元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6元擬賣出30張、委託價每股4.51元擬賣出10張,至當日104109止,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該日計擬賣出10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方做部分下修(由每股4.53元調升至每股4.6元,復調降至4.51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4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47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6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2238、092353,斯時買盤均計有1035張,賣盤各計有222、223張,斯時之成交價分別為4.46、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各為:4.4者360張、4.41者36張、4.43者222張、4.44者335張、4.45者82張,及4.4者360張、4.41者38張、4.43者222張、4.44者335張、4.45者80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者73張、4.49者62張、4.48者23張、
4.47者14張、4.46者50張,及4.5者73張、4.49者62張、
4.48者23張、4.47者15張、4.46者50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詳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9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亦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100張股票,均未成交,當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其雖復有調降,惟僅量小且微幅之故,亦當可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亦不強烈。
④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2日111620起,以委託價每股4.55元
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至當日111630止,以委託價每股4.6元擬賣出40張,該日計擬釋出8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亦明顯採取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5元調升至每股4.6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6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98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0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5050、095115,斯時買盤均各計有684張,賣盤各計有75、85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47,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4.43者67張、4.44者131張、4.45者293張、4.46者33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2者20張、4.51者5張、4.5者47張、4.49者1張、4.48者2張,及4.52者20張、4.51者5張、4.5者47張、4.49者1張、4.48者12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59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亦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80張股票,均未成交,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亦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同樣並不強烈。
⑤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6日當日,自095659起,以委託價每
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8元擬賣出20張,至該日105754止,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賣出12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方做部分下修(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
4.58元,復調降至4.56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52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17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50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2949,斯時買盤計有728張,賣盤計有409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53,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7者138張、4.48者118張、4.5者169張、4.51者165張、4.52者138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7者38張、4.56者126張、4.55者174張、4.54者13張、4.53者58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80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120張股票,僅成交釋出60張,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雖曾有調降,惟僅量小且微幅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亦不強烈。
⑥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7日當日,自090623起,以委託價每
股4.5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8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9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1元下單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10張,至當日111221止,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擬賣出2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做部分下修,再一路調升(由每股4.56元調升至每股4.59元,復調降至4.51元,再一路往上調升至
4.54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7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58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46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02154,斯時買盤計有661張,賣盤計有328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54,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9者30張、4.5者157張、4.51者3張、4.52者272張、4.53者199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8者68張、4.57者122張、4.56者69張、4.55者60者、4.54者9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90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150張股票,然僅成交釋出20張,極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雖曾有調降,然僅量小且復又往上調升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⑦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8日當日,自091613起,以委託價每
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4元下單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163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4.55元),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3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57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137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31644,斯時買盤計有628張,賣盤計有380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者364張、4.41者72張、4.42者59張、4.43者24張、4.44者109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
4.5者83張、4.49者51張、4.48者121張、4.47者74張、4.45者51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9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然由此可知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80張股票,惟均未成交,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⑧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9日當日,自100956起,以委託價每
股4.52元下單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0100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被告鄭蘭珍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4.55元),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3元,雖低於被告鄭蘭珍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45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93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各為113937、114027,斯時買盤均計有916張,賣盤各計有129、128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4.4者112張、4.41者81張、4.42者171張、4.43者370張、4.44者182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49者11張、4.48者29張、4.47者10張、4.46者25張、4.45者54張,及4.49者11張、4.48者29張、4.47者10張、4.46者25張、4.45者53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8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鄭蘭珍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認該日被告鄭蘭珍擬計釋出60張股票,惟均未成交,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足認被告鄭蘭珍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⑨基上,足證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
期間內,曾實際填具委託書下單之96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等各日,釋股之意願均不強烈,且由各該下單日之最後下單時刻,有自早上091635(指96年2月8日)以後即未再委託釋出投單,甚者更有在屬營業日之96年1月31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12日(被告鄭蘭珍自承該日早上仍至臺灣工銀上班,下午始請假不在臺灣工銀內,併有其提出之員工請假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可稽),根本未下單,而其未下單之96年1月31日,展茂光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78盤,該日,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449盤,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5102,斯時買盤計有627張,賣盤計有87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3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25者176張、4.26者3張、4.28者151張、4.3者236張、4.31者61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39者36張、4.38者43張、4.37者3張、4.35者4張、4.33者1張,另其未下單之96年2月5日,展茂光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88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2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2646、112711,斯時買盤均計有749張,賣盤各計有255、252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53,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
4.48者197張、4.49者120張、4.5者190張、4.51者91張、
4.52者151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8者50張、4.57者49張、4.56者50張、4.55者77張、4.53者29張,及4.58者50張、4.57者49張、4.56者50張、4.55者77張、4.53者26張,而其未下單之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33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52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21801,斯時買盤計有1354張,賣盤計有588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44,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者484張、4.41者27張、4.42者140張、4.43者464張、4.44者239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者323張、4.49者31張、4.48者82張、4.47者95張、4.46者57張等,有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足認被告鄭蘭珍未下單之各營業日之買盤亦均非微弱,然被告鄭蘭珍卻根本未填具任何1張委託單擬釋股,凡此各情,均徵被告鄭蘭珍對其於96年1月29日向同案被告彭文桂以投影片報告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之投影文件結論欄中雖敘載「視市場成交狀況、公司新團隊調整情形及公司募資狀況伺機釋股,同時配合本行(指臺灣工銀)政策於封關前(指96年農曆年前之意)【儘量降低持股】」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號偵查卷第484頁所附之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就被告鄭蘭珍在臺灣工銀所使用經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勘驗後,所列印之該光碟內容資料),然自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期間內,被告鄭蘭珍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仍僅在於觀察及注意,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之情,而此等情形,亦堪認被告鄭蘭珍為於此一期間內,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之常規。
⑩觀諸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與授信銀行團後之
翌日即96年2月13日,被告鄭蘭珍於當日091458起,以委託價每股4.42元下單擬賣出17張、其後以4.42元下單擬賣出6張、4.41元擬賣出30張、4.42元擬賣出13、30、10、20張、4.45元擬賣出14張、4.42元擬賣出20、30張、4.43元擬賣出9、10、2張、4.42元擬賣出20、20、30、85、11張、4.41元擬賣出50、50、50、50、50、50、23、50張、
4.44元擬賣出20張、4.41元擬賣出17張、4.4元擬賣出50、33、4.38元擬賣出22張、4.31元擬賣出42張、4.3元擬賣出100、66、12張、4.31元擬賣出16張、4.3元擬賣出26張、4.28元擬賣出11張、4.26元擬賣出37張、4.24元擬賣出6、19、6、8張、4.25元擬賣出10、35、3、6張、4.28元擬賣出27張、4.25元擬賣出7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21,更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26,以
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31,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36,以4.12元擬賣出103張,132725,以4.12元擬賣出400張,於96年2月14日當日,自090050起,即以委託價每股4.1元下單擬賣出30張、其後以4.08元下單擬賣出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5張、4.1元下單擬賣出10張、4.1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8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6元下單擬賣出1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20張、4.07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4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30張、4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5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1元下單擬賣出90張、3.9元下單擬賣出100張、3.9元下單擬賣出100張、3.9元下單擬賣出30張、
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4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4元下單擬賣出30張、4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47,更以3.96元擬賣出200張,132652,以3.97元擬賣出200張,132657,以3.98元擬賣出200張,132703,以3.99元擬賣出200張,132708,以4元擬賣出200張,132754,以3.96元擬賣出200張,140000,以3.96元擬賣出200張等情,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此2日之委託出售價格,大體上呈現之趨勢,總括而言係一路往下調降(96年2月13日由每股4.42元之委託價往下調降,至收盤時為每股4.12元之委託價,96年2月14日由每股
4.12元之委託價往下調降,至收盤時為每股3.96元之委託價),參酌該2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12元、3.96元,正即為被告鄭蘭珍該2日收盤時之委託釋出價格。⑪再細繹被告鄭蘭珍於該2日變動委託價格之時點,多係出
現於其出具之委託張數,根本未遭承買(諸如96年2月13日,自該日091458,被告鄭蘭珍出具委託序號30020委託單,以每股4.42元擬賣出17張時起,迄同日094011,其出具委託序號30054委託單,以每股4.41元擬賣出50張時止,此期間內,其所定之委託出售價格,與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完全相同,且此期間內,其各次委託釋出之張數即
17、6、30、13、30、10、20、14、20、30、9、10、2、
20、20、30、85、11、50、50、50、50、50、50、23、50,均全數售出,此種情形持續熱絡至同日094106,被告鄭蘭珍依委託序號30055委託單,即改以高於當時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4.41之每股4.44元,定為委託價格併擬賣出20張,然全未獲成交時,旋於同日094146,復改以每股
4.41元〈委託序號30056〉之委託單之委託價格委託賣出17張〈當時前一盤之揭示買進價格亦為4.41〉,惟仍全未獲成交〈容係因其下單時間較其他以同樣價格委託賣出者之時間晚之故〉,之後於同日094228又即以每股4.4元〈委託序號30057之委託單〉之委託價格委託賣出50張〈當時前一盤之揭示買進價格亦為4.4〉始獲成交,併全數賣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卷附之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由上開歷程可知,當被告鄭蘭珍發現其以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的情形,得以順利成交釋出多次時,其會出現改以高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惟倘見如此則未有人承買時,即旋又改以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以求全數賣出擬釋股之張數,顯見被告鄭蘭珍釋股意願甚高),或未遭全數承買時(諸如96年2月13日095816,被告鄭蘭珍出具委託序號30063委託單,以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38元定為委託出售價格,擬賣出22張,然未全數賣出而僅賣出18張,其即旋於同日100954,出具委託序號30067委託單,以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32元為低之4.31元,定為委託賣出價格,擬賣出42張,併全數賣出,此有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由上開歷程可知,被告鄭蘭珍對其委託售出之張數能否全數售出甚為在意,倘未能全數售出時,即旋改採降低委託出售價格,而此委託售價甚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為低,堪認其務將擬出售之張數全數售出之意甚堅),是可認當出現被告鄭蘭珍所出具之委託張數,根本未遭承買或未遭全數承買時,其即有依照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而將委託出售價格調降,甚或採取委託售價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為低之舉,而其調降後出具之委託張數,亦果遭全數承買,此外,被告鄭蘭珍變動委託價格之時點,竟更出現有在其依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而得全數售出之情況下,其卻復有主動採取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其委託出售價格的狀況(此諸如96年2月13日131228,被告鄭蘭珍依委託序號30265委託單,以每股4.15元之委託價格擬賣出80張時,當時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亦為4.15,該80張並遭全數承買後,緊接於同年月日131308,被告鄭蘭珍依委託序號30266委託單,竟改以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15元為低之4.14元,定為委託賣出價格,擬賣出100張,該100張並遭全數承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310頁卷附之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文亦明確指出,臺灣工銀於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皆有委託價格多以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格委託賣出之情事,據上,堪認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所填具之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張數,得以盡數順利出脫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鄭蘭珍參照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格,一路調降委託售出價格外,其甚而有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賣出價格,亦求順利售出持股,由此觀之,其前揭辯稱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乃因買盤湧現而被動因應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云云之說詞,尚與事實未合;況苟被告鄭蘭珍上揭所辯屬實,衡情,買盤踴躍,即屬賣方處於優勢之市場,則被告鄭蘭珍理應無須依靠調降委託出售價格,甚至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賣出價格,以求釋出持股,更見其前揭辯詞,有悖事理,並無足採。足認被告鄭蘭珍於此2日顯有積極主動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且其出脫手中持股之意願遠高斯時股票交易市場上之其他賣方甚多,此由其96年2月13日成交釋出張數比例,竟占當日成交量達51.81%,96年2月14日成交釋出張數比例,占當日成交量達24.11%,亦見一般,從而,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所採取積極主動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顯迥異於其自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期間內,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僅在於觀察及注意,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之情的常規,復佐以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當日掛單之張數,單次最高張數竟達499張(3次),該日委託下單之次數,更密接頻繁達227次,96年2月14日當日掛單之張數,單次最高張數達499張,另有7次掛單之張數均各達200張,該日委託下單之次數,密接頻繁達134次,俱證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意願之強烈,復審諸被告鄭蘭珍原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從96年2月13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竟即不存在,已如前述,基上各情,苟非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前間,已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何以有驟然大量釋股之舉?故被告鄭蘭珍辯稱並非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獲悉該等訊息,方為釋股云云,殊難採信。
⑻下列證人於原審雖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桂證稱:絕對沒有檢察官所稱之「於
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上午9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等語(原審卷六第12頁參照);②證人 邵正明 證稱:我是臺灣工銀桃園區主管,負責放款業
務,在96年2月12日下午3點半至4點間,得知展茂公司未繳付當期本息,我沒有自己或指示部門之人將展茂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告知投管部門等語(原審卷六第46頁背面、第47頁);③證人錢耀祖證稱:其是臺灣工銀執行副總,於96年2月12
日下午得知展茂公司未於當天繳付當期本息,得知訊息後先確定客戶是否沒有還款,再聯絡各銀行團召開銀行團會議,之後向 彭總 經理報告,彭總並沒有具體之指示,於2月13日及14日與展茂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時並未通知投管部人員到場(原審卷六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背面參照);④證人劉奕志證稱:展茂是我的客戶,於96年2月12日下午
4、5點時得知展茂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沒有將該訊息告知鄭蘭珍等語(原審卷六第70頁、71頁參照);⑤證人黃明慧於證稱:在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任職,負責聯
貸案後續帳務處理與通知,96年2月12日查帳務,發現展茂當天應繳之本息沒有進來後僅通知劉奕志、 董奐群 及作服部主管 鐘月琴 ,沒有將展茂公司未繳付本息之訊息告知鄭蘭珍或湯維慎(原審卷六第72頁至第73頁參照);⑥證人許子正證稱:於96年3月12日之前擔任展茂公司財務
長,於96年2月12日下午4點多知道展茂公司當天未按時繳付當期之本息,是向展茂公司財務部之張淑雅小姐詢問後才知道,知道後並沒有告訴鄭蘭珍,於95年12月到96年1、2月間都沒有與鄭蘭珍聯繫等語(原審卷六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正反頁);然前開證人所證各語果若屬實,固得認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前,非由前開證人處獲悉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元予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
⑼惟互核下列證人證述:
①展茂光電原任財務管理師張淑雅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
12日要還款,工銀的作業服務部人員黃明慧在約一個星期前傳真通知我們還款,我收到通知後,開好取款條送上去請周經理、許財務長簽核,可是一直沒有下來,2月12日中午,黃(指黃明慧)來電由我接聽,我說上面還沒有交代,請再等等,黃當日一直聯絡到6點下班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②證人即展茂光電原任財務管理師 秦銀霞 於調查中證稱:96
年2月12日當日下午臺灣工銀的人員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來,問展茂究竟可否如期清償貸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二第66頁);③證人即臺灣工銀原作業服務部員工黃明慧於調查中證稱:
展茂光電向臺灣工銀擔任管理銀行以聯貸方式共借款二案,第一案於90年間借款30億元,該案已於95年間結清;第二案於92年2月間借款28億元,其中包括甲項授信23億元、乙項商業本票保證5億元,該案因於96年2月12日展茂公司未如期還款,致該案仍有9億8000餘萬元及5億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共計14億8000餘萬元未償還,展茂公司第2案之還款方式、繳款皆由作業服務部作業一科承辦人負責,我不記得展茂公司繳款方式為何,展茂公司還款的時間為每月1日償還利息,其中甲項授信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期本金,之後每6個月為1期,亦即每年2月10日及8月10日,共分7期平均攤還本金,因此96年2月12日展茂公司應償還第5期本金及96年2月1日至10日之利息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作業服務部未收到借款公司之款項時,會先向作業服務部主管報告,及通知營業單位業務人員和商人銀行部承辦人員,之後會在主管核可後以書面傳真通知參貸行借款客戶因故未匯入款項,故無法匯款給參貸行等語,另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日我都找不到張淑雅,因此我通知主管,約於15時許聯繫營業部劉奕志襄理表示,展茂公司遲未還款亦聯絡不上張淑雅,請劉奕志協助處理,之後我也向作業服務部協理 鍾月琴 報告展茂公司未還款之情事,及通知商人銀行部承辦人董奐群襄理此事,直至下午約4時許我才聯繫上張淑雅詢問她為何仍未匯款,張淑雅答稱今日確定無法匯出款項,原因是公司高層未批示相關取款條,且高層指示她今日全日公出,我復詢問張淑雅為何不提早告訴我此事,張淑雅答稱公司高層叫她不要說出去,她也不知道公司何時可以還款,之後我即向劉奕志、鍾月琴、董奐群報告展茂公司確定今日不會還款,另外我也傳真通知各參貸行展茂公司確定今日不會還款之相關事宜,除傳真通知各參貸行展茂公司確定不會還款之相關事宜外,沒有製作其他文書資料通知臺灣工銀其餘部門,也沒有通知其他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二第105頁、第115頁、第116頁參照);可知,展茂光電未依前開聯合授信合約,於96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以匯款方式償還分期款後,截至當日下午6時前,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員工黃明慧即屢次與展茂光電財務人員張淑雅、秦銀霞聯繫還款事宜,黃明慧且因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即聯絡不上展茂光電財務作業負責人員張淑雅,而請臺灣工銀同事劉奕志協助處理,嗣併復向作業服務部協理鍾月琴、商人銀行部承辦人董奐群襄理報告上情,雖證人黃明慧證稱當日除將展茂光電未還款之事告知劉奕志、鍾月琴、董奐群外,未再告知他人,然以展茂光電斯時未依約還款之金額達數億元之鉅,截至分期付款償還日當日,展茂光電竟未有財務人員可明確回應償還情形,此等狀況容非小事,斯時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一事,在臺灣工銀內,當非屬須刻意保守之秘密,況依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9月29日出具之該局對臺灣工業銀行檢查報告中之5-⑯頁第⒌提及「該行對延滯案件之管理與執行,係由作業服務部負責,通報對象為除掌理該客戶之RM人員及單位經理外,另須通報金融業務部、風險管理部、法務部、資產覆審中心及【投資管理部】等單位主管....經查其辦理情形尚稱妥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附件行政院金管會報告參照),據此,系爭展茂光電延遲還款情形,任職投資管理部經理之鄭蘭珍雖非投資管理部主管(該部門主管為協理湯維慎),而難認被告鄭蘭珍係作業服務部對延滯案件之直接通報對象,但以延滯還本繳息及退票之延滯通報作業的通報對象甚多,益徵此事被告鄭蘭珍當非無知悉之可能,再審諸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之執掌為投資事業股票上市櫃後之出售規劃及管理,另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之執掌為聯貸簽約後之作業管理,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月22日銀局㈣字第09700188410號函所附臺灣工銀組織章程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即被告鄭蘭珍於調查中亦自承:(問:以你的專業,一般在股票損益到何程度時,會建議出脫持股?)對於公司投資標的的損益情形,並不是我建議出脫持股最優先考量的因素,我最優先考量的是投資標的的前景(問:投資標的前景的判斷依據為何?)投資標的前景的判斷依據如產業前景、經營團隊、研發能力、財務狀況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鄭蘭珍就其因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而就所執掌投資事業股票上市櫃後之出售規劃及管理的具體內容,係依據投資標的之財務狀況等因素而為考量,而由被告鄭蘭珍於其96年1月29日向同案被告彭文桂以投影片報告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之投影文件中亦記載「展茂原本於2006年9月開始籌措NT$10-15億之聯貸,由於時值面板產業景氣不佳,各銀行團對面板相關廠商之授信額度限縮,故各銀行對展茂聯貸案參予意願不高,年底時原主辦行兆豐銀更因力霸事件暫停聯貸案。展茂為充實營運資金,日前董事會決議擬辦理總金額不超過NT$20億的私募案,本次私募的暫定價格為每股NT3,惟實際發行價格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發行當時的市場狀況及公司營運情況訂定之,至於私募股數則視實際發行價格而定」等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號偵查卷一第484頁所附之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就被告鄭蘭珍在臺灣工銀所使用經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進行勘驗後,將該等光碟內容列印後之資料),該文件中所提及之訊息,顯多涉及展茂光電財務狀況事宜,足徵被告鄭蘭珍確對展茂光電財務事項頗為注意。另扣案之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2007年3月31日營運概況(3月份)一冊中第27頁所附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16日訪談展茂光電執行長余宗澤、財務長許子正、業務及運籌副總李堅明後所製之訪談紀錄的參、財務概況欄中亦提到「....目前本行尚有展茂NT$1.05億之授信餘額,由於擔心公司營運週轉資金吃緊,桃園區聯貸案AO已於2007.01.23.提報展茂為預警戶....」,此有訪談紀錄1份扣案可憑(扣押物編號F-7的第27頁),而以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之事,金額甚鉅,核屬重大之事,此情節較諸臺灣工銀授信部門僅因展茂光電營運週轉資金吃緊,將之提報為聯貸案預警戶之情節嚴重甚多,惟前開訪談紀錄之結論與建議、營運狀況、財務概況、未來發展規劃等各欄位中,全未提及此節,卻於財務概況此欄中載有臺灣工銀授信部門於96年1月23日提報展茂為預警戶之事,堪認被告鄭蘭珍製作此訪談紀錄斯時,應尚未發生展茂光電96年2月12日未還款之事,被告鄭蘭珍方未於該訪談紀錄中記載此事。從而,前開訪談紀錄應係臺灣工銀授信部門,於96年1月23日因認展茂光電營運週轉資金吃緊,而將展茂光電聯貸案列為預警戶,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3日後獲悉此事後,於96年2月12日發生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前,即在其所製作談紀錄中提及此展茂光電列為預警戶之事,益徵展茂光電聯貸款能否按期履約,應為被告鄭蘭珍重視之事項。則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3日後,迄96年2月12日前製作前揭訪談紀錄時,對展茂光電是否依約還款,既係其注意並重視之事,復佐以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展茂光電仍未依約還款一事,臺灣工銀內,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且被告鄭蘭珍實際上亦已注意到展茂光電是否依約還款聯貸案(即本案事實欄所述之授信合約事)等節觀之,可認被告鄭蘭珍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起(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顯非無知悉之可能,並稽諸本院就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期間內,依照被告鄭蘭珍有無下單委託釋股,若有,其委託釋出之數量、委託釋出之價格、委託釋出之成交情形、委託釋出斯時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等資料綜合歸納後,判斷該期間內之各該營業日就展茂光電股票交易而言,買盤勢道、被告鄭蘭珍之釋股意願、此一期間內,被告鄭蘭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之慣性為何,進而研判被告鄭蘭珍究否係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業獲悉該等訊息,方為釋股,該等分析結論,均認被告鄭蘭珍乃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方驟然大量釋股,從而,實難執前開⑻之證人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鄭蘭珍之認定。
⑽綜上各情,得認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
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支付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起(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鄭蘭珍亦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至明。
⒊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⑴查95年5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2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茲展茂光電乃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重大訊息,有展茂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一第38頁參照),是展茂光電未按期還款此一重大訊息,係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公開。
⑵又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即賣出臺灣
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仟股,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一第4頁),則被告鄭蘭珍顯係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亦甚明確。
⒋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明確提及;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KnowingPossessionTest)與「使用原則」(The"Use"Requirement)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excesstoinformation)、「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relation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orAbstain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possession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即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惟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惟查,臺灣工銀應係基於其乃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清償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鄭蘭珍亦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而審諸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狀況,顯然迥異於其自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此段期間內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原僅係注意為之,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的常規,無從認僅係執行長期來既定之釋股計劃,且以其原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從96年2月13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竟即不存在,且實際上,其於96年2月13、14日此2日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時,因其大量釋股,已數度實際造成展茂光電股價因之下跌3檔至4檔等情,堪認被告鄭蘭珍於前開重大訊息公佈前即獲悉該等重大消息,與其隨後旋於該等重大訊息公佈前之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間,核非僅具偶然關聯性,足認其於96年2月13、14日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時,業已悉展茂光電96年2月12日未依約償還授信合約所定分期款之訊息,且其主觀上知悉該等訊息乃屬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併有利用該重大消息之情明確,被告鄭蘭珍前揭辯稱並無利用重大訊息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臺灣工銀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此5個營業日計賣出所持有之展茂電股票達10,713,497股,該等期間內賣出前揭股票之價金、手續費、交易稅,各為44,044,133、62,676、131,997元,另臺灣工銀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此3營業日之期間賣出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計達100,000股,該等期間內賣出前揭股票之價金、手續費、交易稅,各計為455,670、646、1,365元,此有本院卷二所附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8)工銀證字第105號函所附臺灣工銀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對帳單可稽(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8頁),是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以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
0證券帳戶,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497股(10,713,497-100,000=10,613,497),賣出價金為43,588,463(44,044,133-455,670=43,588,463)元,扣除手續費62,030(62,676-646=62,030)元、交易稅130,632(131,997-1,365元=130,632)元後,賣出金額為43,395,801(43,588,463-62,030-130,632=43,395,801)元;又前揭展茂光電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2.95元,有前揭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可稽,是以臺灣工銀於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價金數43,588,463元,與臺灣工銀於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股票數10,613,497,二者相除,此數值即為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數之每股價格計約為4.1元(小數點下第2位四捨五入),再以每股4.1元減去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2.95元,復乘以臺灣工銀於96年2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股票數10,613,497所得之12,205,522元,即為臺灣工銀因而規避之損失。
(四)綜上,本件被告鄭蘭珍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事云云,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4日行為後,雖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刑罰,其法定刑均未變更(即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就刑罰之規定,自應併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以下稱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二)按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訊息,臺灣工銀依前揭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展茂光電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惟臺灣工銀仍於前揭重大消息公佈前,為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臺灣工銀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鄭蘭珍於96年間,既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則臺灣工銀法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當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現行)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鄭蘭珍。又被告鄭蘭珍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展茂光電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被告鄭蘭珍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其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鄭蘭珍於案發時因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其遽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固屬不該,然審諸其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有展茂光電股票,數量尚非龐大,而其所處分之股票並非其個人持有,而係因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為求表現並減少臺灣工銀損失,方將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出,其個人並未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直接獲利等情以觀,若處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臺灣工銀下設子公司即臺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8樓,下稱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即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下稱工銀創投),而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被告鄭蘭珍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亦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委託下單人,負責處理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詎被告鄭蘭珍除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賣出行為外,尚同時就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亦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賣出行為,因認工銀創投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鄭蘭珍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賣出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係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然查,臺灣工銀創業投資公司係臺灣工業銀行之子公司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所委託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臺灣工業銀行並未投資該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月22日銀局㈣字第0970018841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一第79頁參照),足見工銀創投並非臺灣工銀之孫公司,起訴書謂「臺灣工銀下設子公司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工銀創投」似認工銀創投為臺灣工銀之孫公司,已有誤解。又本案臺灣工銀係因基於其為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訊息,然工銀創投並非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中之授信銀行,此有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可參,工銀創投自無所謂基於與展茂光電上揭聯合授信合約此一職業關係,而獲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可言,此外,亦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工銀創投另有基於何等職業關係而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併由被告鄭蘭珍為內線交易行為,故未能遽以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而被告鄭蘭珍因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亦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委託下單人,於負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時,一併處理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即得遽認工銀創投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併應由被告鄭蘭珍負責,況被告鄭蘭珍並非工銀創投之經理,其就工銀創投而言,當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甚明,是公訴人就工銀創投部分,認被告鄭蘭珍亦係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而應就工銀創投違反內線交易部分負責,亦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蘭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鄭蘭珍此部分犯罪,惟被告鄭蘭珍此部分若立犯罪,與已開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蘭珍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現行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蘭珍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因所擔任職務知悉足以影響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情形下,仍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遽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1年10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且就被告鄭蘭珍其餘被訴部分,亦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未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處,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鄭蘭珍固併以前揭辯解據為上訴理由,惟查: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桂、錢耀祖、劭正明、劉奕志、
黃明慧及許子正等人之證述,固足認被告鄭蘭珍就獲悉展茂光電未能於96年2月12日依約按期償還授信銀行團貸款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並非來自於同案被告彭文桂或各該證人,但參照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二日之釋股情形、被告鄭蘭珍對展茂光電財務狀況、是否按期償還授信銀行團之貸款均甚注意,及展茂光電於96年2月12日未依約按期償還授信銀行團之貸款,臺灣工銀內部人員並未刻意保密等情,足認被告鄭蘭珍乃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前開二之(二)之⒉之⑻⑼所載),至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2日縱因請假陪母就醫,然揆諸現今通訊之發達,被告鄭蘭珍仍非不得經由通訊獲悉前開訊息,是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被告鄭蘭珍固於自96年1月29日起係執行其96年1月25日簽
呈內容,但自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期間內,並非無買盤,但被告鄭蘭珍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仍僅在於觀察及注意,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之情,而此等情形,堪認被告鄭蘭珍為於此一期間內,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之常規,且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3、14日二日之釋股,亦非純因買盤湧現而被動因應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乙節,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詳前開二之(二)之⒉之⑺之①至⑩所載),故其猶執96年1月25日之簽呈、96年2月13日上午單委賣110張隨即取消委賣及至96年2月14日收盤止仍留有1436張股票未賣出、其於96年1月29、30日、同年2月1、2日、6至9日委託賣出之展茂光電股票,其比例已佔72.7%云云,而辯稱其「並無所謂獲悉展茂光電上開訊息而利用此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事實」「僅係執行臺灣工銀公司既定之釋股計畫」「已有積極釋股作業」云云,仍非可取。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二日,以誘發買盤之方式大量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是被告鄭蘭珍有無誘發買盤,與其是否獲悉並利用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大量出脫展茂光電股票無涉,附此說明。
⒊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淑君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鄭蘭珍於
96年2月13、14日之釋股手法與過去習慣相同等語,純係個人主觀空泛之證述,且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14日二日就臺灣工銀所持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方式有異於其於96年1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期間內之釋股常規,亦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證人楊淑君前開證言自難執為被告鄭蘭珍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鄭蘭珍其餘所辯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或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再一一贅述。
(三)綜上,被告鄭蘭珍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彭文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桂係臺灣工銀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督導有關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展茂光電本應於96年2月12日,依前揭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元予臺灣工銀,惟因展茂光電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至同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之帳戶中,臺灣工銀承辦人員遂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將上開消息告知臺灣工銀商人銀行部副總經理錢耀祖,錢耀祖再於同日傍晚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彭文桂,被告彭文桂則於同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被告彭文桂、被告鄭蘭珍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消息,而展茂光電無法於同年2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元予臺灣工銀之事,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彭文桂、鄭蘭珍均明知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基於規避重大消息公布後股價下跌損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遂於前開重大消息未公布前之同年2月13日至14日9時許間,賣出臺灣工銀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仟股(賣出金額為44,044,133元)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2,788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2,669元),合計賣出13,401仟股,以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臺灣工銀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12,427,080元,工銀創投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2,843,760元,合計規避損失金額達15,270,840元,展茂光電則於同年2月14日19時7分許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消息,因認本件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彭文桂係臺灣工銀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彭文桂於知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復指示被告鄭蘭珍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是被告彭文桂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被告彭文桂與鄭蘭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彭文桂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彭文桂於調查及偵查供認其於96年2月12日傍晚經錢耀祖告知而悉展茂光電並未按期還款之事;證人錢耀祖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工銀商人銀行部人員於96年2月12日16至18時許告知錢耀祖展茂光電並未按期還款之事,錢耀祖再於同日傍晚告知被告彭文桂此事;又依展茂光電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展茂光電釋股對照表等資料可知,臺灣工銀於96年1月25日至2月12日間,即96年1月25日之釋股變更簽呈製作完後至上開消息發生之期間,只小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100張,惟於同年2月13、14日即上開消息發生後至公布前之期間有大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10,613張,而工銀創投於同年2月13、14日亦大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2,788張,可見臺灣工銀於本件一次大量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顯與平時陸續小額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模式不同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由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5日,即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變更為2元以上,釋出股數為全數出清,而被告鄭蘭珍於96年1月25日提出前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後之96年1月29日,且併同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創意電子、臺灣高鐵股票之釋股案,在臺灣工銀董事長室內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甲之二之⑶所載),而被告彭文桂於調查中復供認:因鄭蘭珍每週五會參加工銀集團自營部舉辦的股票操作策略會議,那次的會議(指96年2月9日星期五)我也有參加,我記得會議中提到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所以鄭蘭珍才會急著賣出展茂公司股票等語,足見被告彭文桂有於96年2月9日之會議中,曾裁示因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之情。
(二)關於展茂光電未於96年2月12日依約繳付本息乙事,被告彭文桂於調查中及偵查均供稱:作業服務部發現展茂光電的錢在96年2月12日關帳後沒有進來,先是通報商人銀行部及風險管理部,再由商人銀行部主管 林一峰 協理或風險管理部葉瑞義副總通報執行副總錢耀祖,錢耀祖除急著與展茂光電聯繫外,也打電話向我報告展茂光電聯貸案的錢沒有進來,因為錢耀祖副總經驗豐富,我並未做出特別指示,只要求錢耀祖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儘速聯繫其他參貸銀行商討對策,因為聯貸案出問題,主辦銀行的責任很大,後來錢耀祖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也有向我報告,我也要錢耀祖評估展茂公司狀況後妥適處理,該債權人會議是由錢耀祖召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參照),互核證人即臺灣工銀執行副總經理錢耀祖於偵查中所證述:96年2月12日展茂公司未能按期還款之事,我是在當天下午4、5、6點左右,…有商人銀行部管理科也會負責向我報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當天我應該有向彭文桂報告過,事情發生後向他報告,應該是傍晚的時候報告的,如果不是用電話向他報告,應該是當面向他報告,…但是我可以確定我有向他報告,我報告後,也會說下一步要如何作,如果他沒有反對,我就按照報告的方向去執行,一般而言,這種聯貸案,我們是主辦行,我們會召集所有銀行召開會議,並且通知公司的負責人一起開會,當場我也是如此向彭文桂建議的,彭文桂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們在2月13日開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㈡第162頁至165頁)。足認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已由錢耀祖之告知而獲悉展茂光電當日未依約還款之事。
(三)另細譯扣押物編號C-4即扣押物名稱載為「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資料內容可知,該份明細表係由臺灣工銀投管部製表人員 鄭秀伶 製作,復依序由投管人員鄭蘭珍、部門主管湯維慎、總經理彭文桂審閱核章,該明細報表併詳細登載臺灣工銀於營業日中,就所持有展茂光電之股票進行①交易(該欄項下復有日期、狀態等欄位)②投資(該欄項下有股數、投資單價、投資成本等欄位)③釋股(該欄項下有股數、釋股價、釋股金額、手續費及稅、淨收金額、投資成本、資本利得等欄位)④餘額(該欄項下有股數、投資成本、平均成本、備註等欄位)等動作之內容,而觀諸該份明細報表中,關於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之處分情形,係進行交易內容為釋股之交易,並詳載上開2日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數、釋股價、淨收金額、投資成本、資本利得等資料,而此2日之報表中,關於96年2月13日之報表係由鄭秀伶製表(併於蓋有鄭秀伶之小方章印文旁有手寫96年2月13日字樣,因而可知此報表係96年2月13日製表)、 層決人 依序為投管人員鄭蘭珍(蓋有鄭蘭珍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部門主管湯維慎(蓋有湯維慎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總經理彭文桂(蓋有彭文桂圓戳章印文,且圓戳章日期印文為96年2月14日),另關於96年2月14日之明細報表,係由鄭秀伶製表(併於蓋有鄭秀伶之小方章印文旁有手寫96.2.14字樣,因而可知此報表係96年2月14日製表)、層決人依序為投管人員鄭蘭珍(蓋有鄭蘭珍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部門主管湯維慎(蓋有湯維慎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總經理彭文桂(蓋有彭文桂圓戳章印文,且圓戳章日期印文為96年2月15日);則依鄭秀伶、彭文桂各於上開2日報表上之手寫、圓戳日期印上所示日期可知,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股票進行釋股結束後當日,即由鄭秀伶製表,層報被告鄭蘭珍、湯維慎、被告彭文桂,而被告彭文桂至遲應於96年2月14日即明確知悉被告鄭蘭珍96月2月13日的前開釋股情形,另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4日釋股結束後當日,亦由鄭秀伶製表,是被告彭文桂應至遲於96年2月15日已悉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4日的前開釋股之事。則被告鄭蘭珍於偵查中所證稱:(你是否有向上面的報告將展茂股票賣掉?)有,我的助理有寄郵件給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需要處理後續帳目的事情,我沒有跟葉副總、彭總、湯協理、或其他人報告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偵查卷㈡第199頁),應非屬實。
(四)基上所述,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9日之會議中,既曾裁示因認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則此等裁示內容,在96年2月12日發生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之利空消息後,若於知曉此重大訊息情形下仍予執行,當構成內線交易,且本案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釋股事宜,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彭文桂由96年2月14日扣押物名稱載為「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當可知被告鄭蘭珍96月2月13日曾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進行釋股之情形,然依卷證顯示,未見被告彭文桂對被告鄭蘭珍於展茂光電96年2月12日未依約還款後之翌日,竟仍有大量出脫臺灣工銀、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舉,有何意見,卻見被告彭文桂僅於前開「展茂光電明細表」蓋上圓戳日期印,另參以被告彭文桂復係於96年2月12日傍晚已由錢耀祖告知而獲悉展茂光電當日未依約還款之事等情,則公訴人認係因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由被告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即為釋出行為等情,固非全然無由。
(五)惟被告鄭蘭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由被告彭文桂處知曉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之重大消息,併被告彭文桂有指示其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等情事,而被告鄭蘭珍雖經本院認定確有如上述之內線交易犯行,然經調查結果,本院僅得認被告鄭蘭珍係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由被告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即為釋出行為等關鍵案情,迄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自難以推論之詞,遽謂被告鄭蘭珍於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所獲悉之重大訊息,確源自於被告彭文桂,更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彭文桂所指示者;況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早於92年12月23日,即就臺灣工銀所投資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光電「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臺灣工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被告鄭蘭珍多次執行釋股作業事宜,而被告鄭蘭珍96年1月25日所提出售展茂光電股票變更簽呈,更係於96年1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被告鄭蘭珍因自96年1月29日起執行96年1月25日簽呈內容,亦如前述,則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之釋出臺灣工銀、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行為,乃由被告鄭蘭珍於取得釋出核可後獨自決定所為,僅於事後報備被告彭文桂而已,此外,復未見公訴人就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展茂光電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乙節,有何具體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桂涉犯內線交易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文桂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之程度,故縱然被告彭文桂之辯解猶有可疑,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二之說明,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審審理後基上事證,為被告彭文桂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14日連2日釋股之舉,已違平時釋股慣例,被告彭文桂竟未於任何表示意見,顯違常理;另自扣押物編號C-4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所載,亦足認被告彭文桂至遲應於96年2月14日即明確知悉鄭蘭珍96年2月13日的前開釋股情形,及至遲亦應於96年2月15日知悉鄭蘭珍96年2月14日的前開釋股之事實,且原審於判決中亦直指被告彭文桂所為之辯解,核屬有疑,且公訴人所指非全然無理由;未料,其後卻以被告鄭蘭珍否認被告彭文桂有告知本件重大消息並指示釋股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彭文桂之認定,漏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實有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逐一傳喚之本案經辦或知悉展茂光電未能依約還款之重大消息之證人,均表示未曾將上開重大訊息間接或直接告知被告鄭蘭珍,而除上開人等外,能於短短數小時內,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訊息、位居接獲通報之主事決策地位、並於13、14日連二日釋股後擔任最終審核上開明細表者,僅被告彭文桂一人,此並經證人駱錦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均足以推論本案被告鄭蘭珍釋股前之訊息應係來自於被告彭文桂,原審判決捨此不論,逕以認定被告鄭蘭珍係「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等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彭文桂為無罪判決不當等情。經核其上訴意旨所云,均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鄭蘭珍獲悉本案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訊息,係來自於被告彭文桂,併被告彭文桂有指示釋股之事實,猶僅憑臆測之詞,遽謂被告彭文桂有本案之犯行,自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被告彭文桂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