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順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安順為 黃安雲 之胞弟,又向 春燕 為黃安雲之妻、 黃有爵 為黃安雲之子,是與黃安順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安順因無業之故,曾屢次前往黃安雲、 向春燕 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向兄嫂索取金錢花用。嗣黃安順於100年7月11日晚間約8時5分許,再為向黃安雲索討金錢而前往上開地點,然因黃安雲、向春燕外出運動,黃安雲之么子應門後不知如何應對,遂請其兄黃有爵出面處理,斯時黃安雲則踹踢上址大門示威,經黃有爵阻止後,黃安順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黃有爵之脖子,黃有爵為圖反抗,而與黃安順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致黃有爵受有頸部瘀傷、後背瘀傷、左足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黃有爵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安雲、向春燕因么子往尋其2人,告知黃安順與黃有爵發生衝突一事而返家查看,向春燕見狀,旋即令黃有爵進入屋內躲避,而黃安順一見黃安雲,立刻出言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安雲向其表示無錢可付後,黃安順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安雲恫稱:「沒有錢,你就小心你的兩臺車子玻璃,我會把它砸碎!」等語,使黃安雲心生畏懼,惟因黃安雲終未支付款項而未得手。而於黃安順向黃安雲以恐嚇言語索討財物之際,向春燕曾向黃安順表示其有手有腳,為何自己不去賺錢,黃安順另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外,以:「你閉嘴,我在跟我大哥講話,你插什麼話,『死肥豬』!」等足以貶損向春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向春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向春燕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告知在場之人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向春燕旋即表示欲將其子一併帶往警局,以免孩子在家發生危險,黃安順聞言,竟即另起恐嚇之犯意,對向春燕恫稱:「對啦,最好帶走,不然我就殺殺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向春燕,使向春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向黃安雲要錢,也沒有說不給錢就要砸車、就要殺殺殺 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而查:
(一)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與被告黃安順均具家屬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此據前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參諸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於101年7月18日曾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安順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一情以觀,堪認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原無亟欲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是上開3位證人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檢察官訊問時迭次杜撰前情,僅為以此誣攀無怨仇、且具一定親屬關係之被告黃安順之必要。再者,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分別所證黃有爵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黃安順以手掐脖、向春燕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以「死肥豬」等語侮辱各節,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我有動手掐黃有爵的脖子」、「我有以死肥豬及其他三字經辱罵向春燕」等語明確,另證人黃有爵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確係受有頸部瘀傷、後背瘀傷、左足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此有黃有爵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益徵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黃安順間之衝突經過所證情節,顯均非子虛。另查,被告黃安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黃安雲、向春燕住處之際,是否曾向黃安雲索取2,000元一節時,曾一度表示「有」,嗣經檢察官追問「你是如何要2,00
0元」時,始再改稱「我最主要是要我媽媽地址」、「那天沒有要,我是在他工作的菜市場向他要2,000元」云云,所辯前後迥異,已難認屬實;況且,被告黃安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詢及其何以竟出言辱罵向春燕一節時,復曾表示「是因為她先罵我,因為我跟他家借錢」等語明確,經檢察官質之「你剛剛說你那天沒有跟他要錢?」後,始再改稱「是之前的事」云云,是被告黃安順所辯非僅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更屢隨訊問過程之問題開展而翻異其詞,益徵其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載稱被告黃安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對向春燕出言「殺殺殺」等恫嚇言語云云。惟查,如後揭理由欄「四、(三)、2」之部分所述,被告黃安順於案發當日恐嚇取財之對象,實僅為黃安雲1人,而未及於向春燕,又證人向春燕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被告就轉向黃安雲,向黃安雲要2,000元...,過程中他一直用三字經、五字經侮罵我們,我們已經請警察到場...,警察就告訴我們說可以去警察局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將小孩一起帶走,因為我怕我們去作筆錄,小孩在家會有危險,被告就說『對啦,最好帶走,不然我就殺殺殺』。」等語明確。揆諸證人向春燕所證,被告 黃安順顯 係於向證人黃安雲恐嚇取財未果,且員警亦已據報到場後,聽聞向春燕表示欲帶同其子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免小孩在家發生危險後,始因心懷不滿而另行起意出言「對啦,最好帶走,不然我就殺殺殺」等語恫嚇向春燕,是堪認被告黃安順向證人向春燕為上開恐嚇言語,僅係為達使向春燕心生畏懼之目的,尚非基於取財之意思而為之,至為明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安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安雲、向春燕分別為被告黃安順之兄、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前開2位被害人間各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安順對被害人黃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向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黃安順對向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違誤,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黃安順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於對被害人黃安雲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安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安順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屢次向其胞兄黃安雲索款花用,其於案發時、地,更為向黃安雲索討金錢,而與黃安順之子發生肢體衝突,並與黃安雲、向春燕發生口角爭執,嗣猶為達其目的,而罔顧兄弟之誼,對其胞兄黃安雲驟以恫嚇手段索求現金,並於索款未果後,對其嫂向春燕出言恐嚇,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猶飾詞狡卸、態度非佳,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終未取得財物,且黃安雲、向春燕業曾於101年7月18日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安順之告訴,業如前述,而有對被告黃安順之犯罪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黃安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安順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安雲恫嚇之內容,尚包括「殺殺殺」等語;又其為「如果你沒有錢,小心你的兩部車子,我會砸你的車」等恫嚇言語之對象亦包括向春燕。因認被告黃安順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安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安雲、向春燕、黃有爵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1、如前理由欄「一、(二)」所述,被告黃安順係於向證人黃安雲恐嚇取財未果,且員警已據報到場處理後,聽聞證人向春燕表示欲帶同其子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免小孩單獨在家發生危險後,因對向春燕所言心懷不滿,始另行起意對向春燕出言「對啦,最好帶走,不然我就殺殺殺」等語以恫嚇之。是堪認被告黃安順所為上開言語,已非以證人黃安雲為對象,更無由認其係以此作為向黃安雲索取金錢之恫嚇方式,至為明確。
2、再者,證人黃安雲就案發當時被告黃安順基於取財目的而為恐嚇言語之對象,於警詢中證稱:「...黃安順一看到我就跟我要錢說:『2,000元』,並對我說:『你們都不管我的死活,我也豁出去了』,我就回他說:『我沒錢』,黃安順就恐嚇我說:『沒有錢,你就小心你的兩臺車子玻璃我會把他砸碎』。」、「他那天有對我說:『沒有錢,你就小心你的兩臺車子玻璃我會把他砸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說要向我要2,000元,我說沒有錢,被告就說『如果你沒有錢,就小心你的兩部車子,我會砸你的車』。」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安順欲以恐嚇方式取財之對象實係黃安雲一節證述甚詳。再查,證人向春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之後被告就轉向黃安雲,向黃安雲要2,000元,被告說他沒有錢過生活,我就回被告說,你有手有腳為何不自己去賺,被告回我說:『你閉嘴,我在跟我大哥講話,你插什麼話,死肥豬!』」等語在卷,揆諸證人向春燕所證,被告黃安順於其以「砸車」等語向黃安雲恫嚇索款過程中,遭證人向春燕介入發言之際,甚且對向春燕表示「我在跟我大哥講話,你插什麼話」乙情,益徵被告黃安順以「砸車」等語恫嚇之對象僅為其胞兄黃安雲一人,而未及於向春燕,至為灼然。是以,顯亦無由認被告黃安順有以此言語對向春燕為單純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安順有以「殺殺殺」等語恐嚇黃安雲,及以「如果你沒有錢,小心你的兩部車子,我會砸你的車」等語恐嚇向春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安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安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