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第四四一八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被告丁○○與甲○○亦係夫妻關係。緣因乙○○積欠丁○○借款未還,丁○○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偕同甲○○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與乙○○、丙○○夫婦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因協調未果發生爭執,乙○○與丙○○遂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與甲○○亦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發生拉扯扭打,期間乙○○、丙○○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左上臂及右腕挫擦傷等傷害;而丁○○、甲○○則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臀部挫傷、胸部、右膝、右小腿及右拇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與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丁○○、甲○○告訴被告乙○○與丙○○共同傷害甲○○;被告丙○○告訴被告丁○○、甲○○共同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四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而丁○○、甲○○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丙○○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甲○○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四人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