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石00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少連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00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劉00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劉00係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以下同)00年0月出生)於88年10月初某日夜間經由臺灣地區不詳姓名者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出發,翌日白天非法自臺灣地區新竹海邊偷渡上岸,在臺灣地區期間化名為「嘉欣」或「佳欣」(按大陸地區女子劉00已於89年9月8日遣返大陸),隨後即由臺灣地區綽號「大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組成之應召集團安排媒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各賓館從事性交易。
二、綽號「 石頭 」之石00係受僱於該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之應召集團,明知劉00係屬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與該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姦淫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與欲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接洽後,再通知石朝銘,嗣由石00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賓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劉0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姦淫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媒介性交易金額,由賓館服務生分得1千元,「大姐」等人分得1400元圖利、其餘由劉00分得600元, 劉女 所分得款項由「大姐」等人拿去抵充劉00偷渡來臺費用25萬元),石00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按無法證明石00係恃以之為生,以之為常業)。適有成年男子 鍾遠明 於88年11月2日16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白宮賓館」(二、三、四樓)四樓405號房投宿休息,經與石00、綽號「大姐」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白宮賓館」二樓櫃檯服務生 黃淑英 (按黃淑英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詢問鍾遠明是否需要小姐陪宿,鍾遠明應允後,黃淑英遂電話聯絡該綽號「大姐」之應召集團後,隨後即由綽號「石頭」之石00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自稱係「嘉欣」或「佳欣」之未成年女子劉00至該「白宮賓館」,由該「白宮賓館」服務生黃淑英向鍾遠明收取3千元代價,而共同媒介未成年女子劉00,使未滿18歲之女子劉00與鍾遠明從事性交姦淫行為(即由男客鍾遠明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按鍾遠明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 嗣鍾遠明 與該未成年女子劉00間雙方感覺良好,互生情愫,並認賣淫賺錢可惜,鍾遠明遂決定找機會帶劉00離開該應召集團,而該未成年女子劉00亦有此意願。隨後鍾遠明乃於同(11)月11日15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白宮賓館」斜對面之某賓館二樓房間,主動打電話向該「白宮賓館」櫃檯服務生佯稱指名要找「嘉欣」或「佳欣」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來從事性交易,嗣該未成年女子劉00經綽號「石頭」之石00搭載前來「白宮賓館」,隨後經帶至鍾遠明所在賓館房間後,鍾遠明即趁機帶該未成年女子劉00自賓館後門逃走,共同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鍾遠明不知情之母親住處暫住;嗣鍾遠明因欲讓該未成年女子劉00早日返回大陸,乃於8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帶該未成年女子劉00至彰化縣彰化市○○路98之4號「大成旅社」302號房投宿,並於翌(16)日上午6時許,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稱「大成旅社」302號房間有大陸偷渡客(按鍾遠明另犯此部分藏匿人犯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循線於同(16)日12時許,在該「大成旅社」302號房查獲鍾遠明及該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調查審理該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黃淑英、鍾遠明等二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認定綽號「石頭」者之石00涉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罪嫌,並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敘明,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院查:
(一)、本件係於91年6月3日繫屬於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
人劉00於88年11月16日、11月17日共三次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中之供述,復據原審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況大陸女子劉00於本件案發後,於89年9月8日檢察官
就本案簽分偵辦前,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屢經原審、本院前審合法傳喚無法到庭,本院更二審時,亦依被告辯護人請求,請被告協助證人劉00前來作證,惟被告及辯護人於98年12月25日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劉00無法來台作證等語在卷(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卷第106頁背面);嗣本院另定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於100年2月17日以院鼎刑木99重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代為送達證人劉00與 劉福嬌 等二人傳票,通知上開證人劉00與劉福嬌等二人屆時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劉00與劉福嬌等二人屆期並未到庭一節,此有本院上開100年2月17日以院鼎刑木99重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3月1日海廉法字第1000006871號函、100年3月1日海廉法第0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由上述可知,足認上開證人劉00無法傳喚到庭甚明。
(三)、因證人劉00既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被告又否認上開犯行,則證人劉00之供述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意圖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故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中之陳述,業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原則。再者,本件證人劉00係於88年11月16日上午12時許,在彰化地區「大成旅社」302號房遭警查獲帶返派出所,並於同(16)日上午12時50分、下午18時20分、翌(17)日下午
9時40分許,前後三次製作警詢筆錄,其供述係緊接於案發後,並無足夠時間仔細考量相關之利害關係、或有外力介入干擾情形,更何況當時與證人劉00互萌情愫而欲幫助劉00早日返還大陸之另案被告鍾遠明(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及證人劉00之姐劉福嬌(業經遣返)及負責駕駛搭載劉福嬌從事性交易之 曾文雄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皆係因上開證人劉00於警詢筆錄所提供之線索而被查獲逮捕(見本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53之1頁至第53之11頁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第80號刑事卷第122頁至第130頁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被告黃淑英之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一、所載;本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被告黃淑英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二、所載),並參以證人劉00在警詢中關於年籍及事實之陳述,因涉及鍾遠明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衡情顯無故意虛偽陳述致陷其愛人、親人於泥淖之餘地,是就大陸女子劉00陳述當時客觀情況而言,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亦應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原則。是大陸女子劉00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
(四)、至上開證人劉00於警詢中關於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
應召乙節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影印卷第16頁正面、第
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4頁背面、第7頁),然細繹該部分之筆錄內容,證人劉00應召之交通工具並無明確供述係專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或專由計程車搭載,且綜觀證人劉00之該三次警詢筆錄內容,應召集團乃係指派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石00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作為證人劉00應召專屬司機(見同上89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影印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反面;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
7頁),是自不可遽認證人劉00應召之交通工具僅計程車,並斟酌證人劉00之其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筆錄內容明確清晰,上開證人劉00關於交通工具之供述歧異一節,當不至影響證人劉00之三次筆錄內容之可信性。再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劉00之三次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任益群 到庭作證,說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製作證人劉00筆錄之情形(本院92年少連上訴第75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1頁),經核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從而該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係指依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院查:
(一)、被告石00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為性交易對象之大陸地
區未滿18歲女子之劉00(姓名、年籍詳卷)於92年8月15日、100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7頁,上開聲明書均經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員立具公證書予以公證,並均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真正)與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同本院卷第43頁影印本)及劉00於99年11月2日出具之其個人聲明書(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辯護人事後於95年11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狀第24頁陳稱,證人劉00之戶籍證明係經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公安局柏洋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一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卷第28頁、37頁;同本院卷第48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然如上開一、所述,證人劉00於前述警詢之供述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上開聲明書或證明書之內容又與證人劉00前述於警詢之供述大相歧異,則上開聲明書或證明書之內容與可信性顯非無疑。而被告石00係受僱於前述「大姐」之應召集團,因證人劉00尚積欠「大姐」之應召集團偷渡費用,嗣與男客鍾遠明互生情愫,經鍾遠明勸說後同意逃離上開「大姐」之應召集團,而鍾遠明為免劉00繼續賣淫及欲讓其早日返回大陸地區,乃斷然報警曝光,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被告石00,致使一干人等包括被告石00陷於法網泥沼,是被告石00因亟欲脫離本案訴訟官司,遂前往大陸地區多方尋覓劉00,證人劉00於事後自有可能因被告私下請託而為故作有利於被告之書面陳述。按在大陸地區之證人劉00,客觀上本較不易受遠在台灣之被告石00之影響,然證人劉00前後近10年竟多次接受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石00請求一再提出相同內容之聲明書或證明書,衡情如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劉00,且證人劉00與被告石朝銘雙方既原不相識,素未謀面,則以一兩地相隔遙遠之證人劉00豈會願意為毫不認識之陌生男子即被告出具前述聲明書或證明書,足見證人劉00出具上開聲明書或證明書,顯然受被告石00之人情請託而為甚明,是上揭聲明書或證明書內容之可信度顯屬值得懷疑而難以採信。況觀諸上開聲明書或戶籍證明所載內容,其姓名、年籍( 劉慧云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尚與本案卷證資料所載相歧(警詢筆錄係記載由 劉惠云 簽名,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且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 院鼎刑木新 99重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第
0000000000號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應受送達人證人劉00、劉福嬌二人之訴訟文書,地址為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董墩村南山6號(92年8月15日之聲明書亦同記載)、同省縣鄉村南山10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各於100年10月12日檢送證人劉00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3頁)、100年10月14日檢送證人劉福嬌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而該等附件之改退批條皆係記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旨(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2頁)。嗣證人劉00於上開100年12月1日之聲明書上則記載其姐劉福嬌之住址即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董墩村南山10號為其地址(證人劉00之居民身分證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證人劉00或劉福嬌應有住居於上開南山10號之處所,是即使將劉福嬌之文書送達於南山10號地址,證人劉00理應會代收;更甚者,證人劉00之原住址為南山6號,惟其號數與10號客觀位置應極相近,縱送達於南山6號,理應亦有鄉里指示證人劉00之新地址或由其姐代收,焉有致生上開改退批條記載遷移新址不明證上開聲明書或戶籍證明上之住址顯有疑義,是依上開聲明書或證明書、戶籍證明等製作當時之情況,應為不適當,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將前述劉00於92年8月15日出具之
聲明書、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28頁背面之92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上劉00之簽名處指紋編為乙類指紋),於其上劉00之簽字、指紋與劉00於上開三次警詢筆錄上之簽字、指紋(即88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1類指紋;88年1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2類指紋;88年11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3類指紋)送請鑑定,以證明上開聲明書、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指紋與前述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指紋是否相同一節。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1.甲1、甲2、甲3類指紋均與乙類指紋相同;至於貴院99年重上更三159號卷第46頁之聲明書影本(指92年8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上因無指紋可憑比對,故欠難鑑定。2.有關簽名鑑定部分,由於欠缺足夠劉慧云簽名筆跡樣本供參考,致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簽名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欠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21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66頁)。查前述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故上開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上劉00之指紋雖與劉00於上開三次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鑑定相同,亦不因此認為前揭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即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石00於98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證人劉00之
姐劉福嬌關於被告是否為證人劉00之接送司機乙節之聲明書(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刑事卷第103頁),然因劉福嬌並非證人劉00本人,且該聲明書既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作成公證書,亦未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真正,是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審理中就該聲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經核仍應認該聲明書作成時之情況為不適當,亦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石00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劉00為性交易犯行,辯稱:1.其本人綽號雖為「石頭」,但不認識大陸女子劉0云,亦未擔任賣淫集團車夫。2.其於88年10月至11月11日止,係與其兄 石朝益 家人共居於石朝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96年後,其則與其家人及其兄石朝益家人居於台北縣永和市(新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3.案發當時其本人係在當舖上班,僅於星期六、日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時間該自小客車皆停於○○區○○路停車場,而其兄石朝益因無駕照不會開車,故該自用小客車平常係由其本人駕駛。又案外人 林文旺 之友人 林明科 因信用不良,故由林明科出資請林文旺代買上開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於林文旺名下,而因林明科積欠其兄石朝益錢財,故將該車抵償與其兄石朝益,該車現已賣掉。4.其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大陸女子劉0云至三重各賓館接客賣淫,其應無罪。
二、被告石00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石00並非起訴書、判決書所指稱之綽號「石頭」,亦未見過大陸女子劉0云。且依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海協會出具之公證書、聲明書(大陸女子「劉慧云」出具之聲明書)認證後,應足證綽號「石頭」之男子並非被告石00。劉0云雖曾於警詢時謂「石頭」身高175公分,然被告石朝銘身高僅167公分而已,故劉0云所謂「石頭」之男子顯非被告石00。2.接洽大陸女子上岸應召之人非被告石朝銘,劉0云、劉福嬌亦前後經由海基會、海協會提出證明,並有當地大陸相關機構認證,此些證明既經海基會、海協會認證,應係公文書,自可採信。又上開文書皆有劉0云筆跡、蓋指印,係劉0云本人製作,故上開文書皆真正。3.「白宮賓館」負責人、服務生等人皆未指出被告石00係涉案人,故被告石00罪證不足,應認無罪。
三、本院查:
(一)、證人劉00於88年11月16日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第幾次來台?來台多少代價,交給何人?)第一次來台,我要付給老闆25萬新台幣。」,「(問:你的老闆是誰,住何處?如何聯絡?)我的老闆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們都叫她「大姐」,無法聯絡她。」,「(問:你入境後在何處打工?做何事?)我在三重市各賓館接客,所做之事即接受老闆安排與客人姦宿。」,「(問:你接客一次代價多少?交給何人?)一次新台幣3000元,所得之錢都由老闆拿走。我未分得分文。」,「、、、。我與鍾遠明是在88年11月2日約16時許,經由電話應召到三重市一不知名旅館,當時找我應召接客的人即是鍾遠明。」,「(問:你與鍾遠明姦宿時,代價多少?有無完成姦宿交易,共交易幾次?)姦宿費用是新台幣3000元,有完成姦淫交易,、、,第二次是在88年11月11日15時許,也是在三重市區一家不知名賓館,由鍾遠明以電話應召找我姦宿,但第二次並未姦宿,鍾遠明與我在第一次姦宿後,有互相聯絡,且彼此有共識,所以鍾遠明在與我見面後,即帶著我搭計程車到彰化。」;繼於同(16)日在第二次警詢中證稱:
「(問:據你在第一次筆錄中坦承來台後至三重市各賓館接客賣淫以賺取來台偷渡費用時,都是由何人接送?交通工具為何?)都是由一名綽號「石頭」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我至三重市各賓館接客賣淫。」,「(問:綽號「石頭」男子住何處?所駕駛車輛是何人所有?該「石頭」有何特徵?)綽號「石頭」男子,大約30歲左右、蓄平頭,他曾帶我返回其中和市○○街(筆錄誤載為華興街)50巷11號2樓住宅居住三天(約88年11月8日至10日),地址是我暗中記下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白色車子,車號也是我暗中記下,該車子都是「石頭」駕駛,但我聽說該車子是「石頭」哥哥所有,這是「石頭」親口告訴我的,、、,我只記得「石頭」約175公分高,、、。」;復於同(11)月17日在第三次警詢中證稱:「(問:你在88年11月2日下午16時是否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白宮賓館」405號客房接客,所接客人是何人?是由何人向你們公司電話聯絡?)有的,在88年11月2日下午16時,我公司有接到位於三重市○○○路○號「白宮賓館」打來電話要應召女郎,當時公司即派我前往賓館405號客房應召,所接客人是鍾遠明,當時我有和鍾遠明發生性交易。」各等語明確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頁背面;即88年11月16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由證人劉00於上開警詢證述可知,證人劉00確屬於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其與男客係從事性交姦淫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之性交姦淫行為至明;又證人劉00係西元0000年0月出生,有其於前述警詢中出生年月日欄所載可證,故由此可知,證人劉00於從事前述姦淫性交行為時,確屬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亦明;其經綽號「大姐」應召集團安排至三重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性交行為,每次姦淫性交易代價係新台幣3000元,所得款項均由老闆拿走;又88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證人劉00係經由電話應召後,乃由綽號「石頭」之年約30歲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前述三重市「白宮賓館」405號客房應召,而與男客鍾遠明為姦淫性交行為,該次姦淫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至於在88年11月11日15時許該次,係由男客鍾遠明以電話佯稱欲找「嘉欣」或「佳欣」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性交易,惟該次係由男客鍾遠明趁機將證人劉00帶走,以脫離前述綽號「大姐」之應召集團,男客鍾遠明並未與劉00發生姦淫性交行為;再者,上開綽號「石頭」之男子曾於88年11月8日至10日期間帶上開未成年女子即證人劉00至其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宅居住三天,該綽號「石頭」之男子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係屬白色,上開綽號「石頭」之住家地址與駕駛之車號均是由證人劉00暗中記下各等情,業經證人劉00於前揭警詢調查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石朝銘於民國90年6月間仍與其兄石朝益、其嫂 陳幸春 及侄兒 石世捷 等四人仍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一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0年6月6日,90北警中刑華字第17748號函覆設籍人員名單在卷可卷(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頁)。可見證人劉00指稱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石00係住於前開中和市○○街○○巷○○號2樓一節自屬可信,而非杜撰憑空捏造甚明。
(二)、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林文旺,於89
年10月11日過戶登記給予被告石00之母 黃美雲 名義,有台北市監理處95年7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號函暨所附CT─8526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林文旺、黃美雲身分證各一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更一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石00於91年6月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時自承:「(問:CT─8526號小客車是誰的?)是我在用的,之前都是我和我哥哥在用的,但車主是林文旺,因車子繳款繳不出來被車行要回去,因業務員跟我哥哥認識,問我要不要承繼該台車子,因為前車主繳款不正常,說要等到繳完款才過戶,銀行要等繳完錢才肯塗銷。」等語(原審卷20頁),復於98年7月7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上開CT─8526號自小客車是由其本人在開的,因其兄石朝益的朋友於民國八十幾年左右有財務糾紛,故將上開車輛抵償給予其兄所積欠的款項,事發當時只有其本人在使用上開車輛,因家中只有其本人有駕照,故該車均由其本人在使用,其於88年事發當時即使用上揭車輛,後來該車過戶至其母親黃美雲名下等語(本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卷第34頁正、反面、第88頁送達證書),核與證人林文旺於90年3月21日在另案黃淑英、鍾遠明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審理中(以下簡稱另案)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CT─8526號自小客車係其朋友林明科用其本人的名字買的,購買後都是由其朋友林明科在用,當初購買時,係由林明科向他家人借支票給汽車公司,票款由林明科支付,但林明科他付了4、5期票款後,因未按時繳納後續分期款,故被汽車公司取回,後來汽車公司找人承接下來繼續繳納分期款。該車大約是86、87年買的,剛買新車約半年被汽車公司取回等語(另案90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影印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即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林明科於90年4月25日在前揭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認識林文旺,其有用林文旺名義購買CT─8526號自小客車,車輛都是由其本人在使用,後來因其錢繳不出分期款,而被汽車公司拖回去,應該是87年2月2日開始分期款跳票,約一個半月之87年3月20日左右車子被汽車公司拖回等語在卷(另案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影印卷19頁至20頁)。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雇員 方淑玲 於95年
9月12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方,這上面為何要註記被告的身分證及姓名?)因是他(指被告石00)代辦的,我習慣上會請非本人的代辦人在上面簽名及寫下身分證字號」,「該張登記書一般是來辦的人書面填好,辦好後我會看他們簽名,當時應是親自簽名」等語相符(同上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前述台北市監理處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處95年7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號函,同上本院更一審卷第37頁),被告石00亦於上揭期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同上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由上說明可知,足認前述CT─8526號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僅由被告石00個人所駕駛使用至明。衡情以觀,證人劉00既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並無地緣關係,尤其甫偷渡抵台,對臺灣縣市及路名應屬陌生,可見證人劉00除確實至前述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居住並刻意記下外,殊無憑空捏造地址之能力,依通常情理而言,顯係證人劉00本人之親身經歷見聞,始得對被告石00居住處所及當時使用車輛指述無誤,故證人劉00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任益群於
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本案是經由一男子鍾遠明報案,由其與所裡其他警員去旅社房內查獲該名大陸女子。該名大陸女子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製作,因該大陸女子她未成年,故有社工人員相陪在場,警詢筆錄是由該大陸女子於自由意志陳述下由其本人所製作的。查獲當天該大陸女子穿著樸素,看起來感覺是較嫩一點,年齡是由該大陸女子自己說的,好像有大陸人腔調,故由其找社工人員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2年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9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任益群於案發當時製作筆錄之負責管區係在彰化,而證人劉00於前述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其與上開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石00)並無結怨,亦無誣陷該綽號「石頭」之男子故入人罪等語在卷(同上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4頁),倘非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時確實告知員警其曾居住於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被告石00地址,衡情該大陸女子劉00斷無刻意羅織罪名,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故上開證人任益群之相關證詞自得採為本案之佐證。再依證人劉00於上開警詢證述情節以觀,媒介性交易綽號為「石頭」者,特徵為蓄平頭,年約三十歲,並至少有一位兄長之男子(同上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石00於91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述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是由其本人、哥哥及嫂子等人居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被告石00之兄石朝益(按石朝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於91年3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其大約於三年前(指88年)就與其太太(即陳幸春)、弟弟(石00)及其兒子(石世捷)等四人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等語明相符(同上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34頁、35頁)。益徵案發時間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地址者,確有被告石00、被告之兄石朝益、被告之兄嫂陳幸春及被告姪子石世捷等四人無訛,其中陳幸春、石世捷僅為婦孺,顯非綽號「石頭」之人。被告石00與其兄石朝益綽號雖均為「石頭」,惟因石朝益為被告之兄長,其頭髮略長,且有戴眼鏡等情,有石朝益本人照片在卷可稽(同上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石00本人並未戴眼鏡,亦有被告石00於偵查中之照片在卷可證(上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2頁),其個人身高、髮型之外在特徵及其有位兄長等之描述核與證人劉00於警訊中指述綽號「石頭」者特徵相符。衡情綽號「石頭」者或有多人,惟能與證人劉00指述之「石頭」者之住所及外在特徵相符者則既僅係被告石00一人而已。由上說明,證人劉00於警詢之證稱指述,應無將綽號「石頭」之被告石00與被告之兄石朝益相互錯置誤認之可能至明。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石00之身高僅約167公分
,與劉00所指「石頭」身高約175公分,稍有出入,並提出佑林醫院出具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與新北市永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各一紙為證,其上記載被告石00身高為167公分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4頁)。經查:依前述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2頁所附被告石00照片,被告石00並未戴眼鏡,明顯高於170公分,核與證人劉00證述相近(縱被告身高未達175公分,然一般人之觀察目測能力難免多有少許誤差,非如實際測量般精確,縱有2、3公分之誤差範圍,亦合乎一般人觀察之事理)。另依被告石00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上訴審調查訊問時供稱,其本人身高167公分左右,前述偵查卷第22頁其本人身高超過170公分之照片是有穿鞋子之照片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52頁)。故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醫院健康檢查身高記錄係受檢人脫鞋丈量所得,此為吾人經驗明瞭皆知之事,而被告開車搭載前述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為本件犯行,衡情應係平常著鞋而為,從而上開健康檢查記錄表雖記載被告身高為167公分一節,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足見證人劉00指證接送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姦淫之綽號「石頭」者,應係被告石00無疑。由上分析說明可知,被告與其辯護人一再爭執辯稱,被告石朝銘之身高為167公分,並非175公分一節,自非證人劉00於警詢中所指稱所謂「石頭」之男子之被告石00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證人劉00於前揭警詢筆錄所記載出生年月日資料,雖
係依證人劉00之供述而記載,然審酌當時因互生情愫而協助證人劉00脫離之鍾遠明,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遭偵辦,證人劉00仍堅稱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3年3月1日,有上開三次警訊筆錄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4頁、第6頁、第14頁),已如前述。嗣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函詢,函覆稱證人劉00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有該處理中心91年9月23日警馬處警字第0901001275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益徵證人劉00係以0000年0月0日出生資料返回大陸地區,且大陸地區就證人劉00官方出生資料,應亦係西元1983年3月1日無訛,否則大陸地區當無從接收證人劉00返回大陸地區,該證人劉00亦無法遣送回大陸地區,故在無證人劉00身分證明文件等足以推翻證人劉00係以0000年0月0日出生資料返回大陸地區前,自應認定證人劉00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3年3月1日,足見劉00於前述行為時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被告辯護人事後於95年11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狀陳稱所附前述證人劉00之戶籍證明一紙係經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公安局柏洋派出所出具一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卷第28頁、37頁;同本院卷第48頁),因該戶籍證明一紙依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壹、
二、(一)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事後所提出之前述霞浦縣公安局柏洋派出所出具證人劉00之戶籍證明一紙,其上雖記載「劉慧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一節,自難資為據以推翻證人劉00係以0000年0月0日出生之依據,合併敘明。又證人劉00雖於上揭警詢供稱其與姊(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偷渡來台賣淫,經公司安排同住,公司派綽號「石頭」負責接送賣淫,另派曾文雄負責接送其姊,並當場指認曾文雄無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影印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依證人曾文雄於90年6月13日在另案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於88年11月間從事何工作?)是在載上班的應召女郎到賓館,工作是司機。」,(問:你知否你所載之大陸女子,名字為何?)有劉0嬌(姓名年籍詳卷)。但我知道她尚有一個妹妹,她沒有告訴我她妹妹叫什麼名字,我有見過她妹妹一次,但沒有載她妹妹去賓館接客。」,「(問:你們公司有幾位和你一樣,負責載應召女子到賓館去接客的司機?)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另案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第25頁至26頁),堪認證人曾文雄確如證人劉00所稱為應召集團之另一馬伕,惟證人曾文雄仍不清楚究係何人負責載運證人劉00應召,故證人曾文雄對本案案情釐清,顯無助益,自無傳喚作證必要。
(六)、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石00與其兄石朝益是
否願意接受測謊,被告石00與其兄石朝益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明確在卷(90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0頁、19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對被告之兄石朝益及被告石00分別予以測謊,其中被告之兄石朝益測謊結果為:1.劉00未曾住宿其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2.其未曾接送劉00從事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石00測謊結果為:1.劉00未曾住宿其處;2.其未曾接送劉00從事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1年1月29日調科參字第90082611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36頁、第26頁、27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事項,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故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惟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切事證,認測謊結果雖非如同血跡DNA比對,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惟因本件測謊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被告石00及其兄僅對上開特定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由被告之兄石朝益及被告石00二人交叉比對,核與上揭經查有事證足證明被告石00有搭載前述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自得以上開測謊結果,資為被告石00有前述犯行之佐證。查被告石00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已如前述;其事後提出 張維發 之92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同本院卷第42頁影本),表示其患有高血壓、有時心跳過速等情,不宜作測謊鑑定云云。查本案被告石00係於91年1月23日接受前述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2月17日,(90)陸(三)字第九00八二六一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月8日通知被告石朝銘函等各在卷可證(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31頁、27頁),被告石00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一節時,則陳稱願意等語,已如前述;其並未陳明其患有何任何疾病,而不適宜作測謊等情,故其於前述測謊之後,發現上開測謊結果對其本人不利,而於事後提出前述私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其事後罹患有高血壓、心跳過速等情,故不適宜作測謊鑑定云云,無後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七)、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淑英於101年3月6日在本院審
理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其於「白宮賓館」任職當服務生時並未看過被告石00,不知道大陸女子劉00是如何去其服務之「白宮賓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1.證人黃淑英因涉犯本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前述大陸女子劉00與男客鍾遠明為性交姦淫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黃淑英上開判決確定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執字第7173號卷共10宗,含偵查卷宗、原審卷宗、本院前審卷宗、最高法院卷宗、執行卷宗,本院卷第165頁、第197頁背面),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被告黃淑英之刑事判決正本與本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被告黃淑英刑事判決正本等各在卷可證(見本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53之1頁至第53之11頁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第80號刑事卷第122頁至第130頁)。上開關於證人黃淑英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上開大陸女子劉00與男客鍾遠明為性交姦淫罪事實,業經原審與本院前審明確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故證人黃淑英事後於本院到庭作證稱不知道大陸女子劉00是如何去其服務之「白宮賓館」等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
2.又本案綽號「石頭」之被告石00係受僱於前述綽號「大姐」之應召集團擔任司機,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前述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至臺北縣三重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綽號「石頭」之被告石00即係擔任一般俗稱應召站之「馬夫」甚明。查證人黃淑英係於本案之88年11月2日等該期間於上開「白宮賓館」擔任服務生,亦如前述。而依一般賓館在男客有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務時,不論是賓館服務生主動向男客提起是否需要叫小姐,抑或由男客向賓館主動提出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務,一般均是由賓館服務生以電話聯絡應召站之後,嗣由應召站通知俗稱之「馬夫」即司機載送應召女子至電話聯絡之賓館後,隨即由賓館服務生將應召女子帶至賓館房間交給需要性服務之男客,或告知應召女子至賓館第幾號房間,以完成性交易。至於性交易款項或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待完成性交易後,即由「馬夫」即司機載回應召站,由應召女子將應召所得交由其所屬之應召站,或由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款項交與「馬夫」即司機保管而後回應召站交款,當中或由賓館服務生抽取一定款項各等情,惟如何聯絡應召女子至賓館給男客,則屬賓館服務生應負責之事項,至於應召女子如何至賓館,則屬應召站通知其所屬「馬夫」即司機之工作範圍,迨應召站所屬之「馬夫」即司機將應召女子載送至賓館後,即由該受應召之應召女子與賓館服務生聯絡,而由賓館服務生將應召女子帶至賓館房間交給需要性服務之男客,或告知應召女子至該賓館第幾號房間,以完成性交易。而一般之「馬夫」即司機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在賓館附近等候,以備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將應召女子載回應召站。由上說明可知,賓館服務生一般均會與應召女子見面接洽聯繫,隨後才會將應召之女子帶至賓館房間或告知應召女子至賓館第幾號房間與男客性交易,故於其間過程,應召站所屬之「馬夫」即司機一般不會與賓館服務生有所接洽見面聯絡甚明。故證人黃淑英於本院雖證稱其於「白宮賓館」擔任服務生時並未看過被告石00等語,尚難以此資為被告石00並未犯有本案犯行之有利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00否認有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述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劉00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該大陸女子劉0云至上開「白宮賓館」與男客鍾遠明性交姦淫為性交易,其應為無罪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時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劉00之姊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馬伕,惟劉00之姊非被告所載送,已如前述,而劉00之姊是否確知載送劉00之馬伕為何人,本無證據可憑;何況劉00之姊業經本院更二審及本院囑託前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代為送達證人劉00之姊劉福嬌傳票,通知上開證人劉福嬌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屆時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劉00之姊劉福嬌屆期並未到庭一節,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劉00到庭作證,惟證人劉00業於89年9月8日遣返大陸地區,原審及本院多次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傳票予證人劉00,或經其父代收後,仍未出庭作證,或稱查無其人,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更二審時亦稱其到大陸無法請證人劉00來開庭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至13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06頁背面),況證人劉00因接受應召接客而與前述男客鍾遠明產生感情後,因而爆發本案,已如前述,依上各情,自堪認證人劉00先後於警詢時之指述,核與事證相符,無待證人劉00再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大陸女子劉00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72
年0月出生,業據劉00於前述民國88年11月16日、11月17日共三次於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另依前述證人即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任益群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查獲當天該大陸女子穿著樸素,看起來感覺是較嫩一點,年齡是由該大陸女子自己說的,好像有大陸人腔調,故由其找社工人員等情,已如上述(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
(三)所述)。由此可見,大陸女子劉00於上開行為時顯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非成年女子至明。
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另提出大陸女子劉慧云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戶籍證明書一節,經核該戶籍證明書之女子姓名為「劉慧云」,與前述在彰化分局警詢時製作筆錄應詢調查之大陸女子劉惠云簽名不同,且前揭戶籍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所另提出之上開劉慧云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戶籍證明書,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又依證人劉00於上開警詢證述可知,證人劉00係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為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該證人劉00所從事之應召工作,係與男客係從事性交姦淫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之性交姦行為,嗣由綽號「石頭」之被告石00將證人劉00載送至前開「白宮賓館」與男客鍾遠明為性交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3000元,賓館服務生分得1千元,綽號「大姐」等人分得1400元圖利、其餘由劉00分得600元各等情,已如前述。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而該條例第23條之罪,只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方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其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陸女子劉00外表看起來感覺是較嫩一點等情,而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已如前述。則被告石00媒介上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與男客鍾遠明為性交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知悉大陸年女子劉00係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甚明。核被告石0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罪。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之常業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然查:
1.本案被告石00僅有如本判決書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於88年11月2日該次搭載前述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至前揭「白宮賓館」與成年男子鍾遠明姦淫性交易行為,另一次即係在同月15日因男子鍾遠明欲帶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脫離上開「大姐」成年女子之應召集團,故由男子鍾遠明於11月15日主動打電話向該「白宮賓館」櫃檯服務生佯稱指名要找「嘉欣」或「佳欣」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來從事性交易,嗣由綽號「石頭」之石00搭載該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來「白宮賓館」,隨後將該化名為「嘉欣」或「佳欣」之未成年女子劉00帶至鍾遠明所在賓館房間,惟男子鍾遠明並未與該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為姦淫行為,而係由男子鍾遠明趁機將該為成年女子劉00帶走前往彰化等情,除據該未成年女子劉00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並據鍾遠明證稱屬實。
2.由此可見,無從證明被告石00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反覆實施以之維生,恃之為常業;公訴人就此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石00確係以前開犯罪為常業,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常業罪責,併予敘明。
3.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之常業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5.被告石00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姐」者之成年人、賓館服務生黃淑英等人間,對於所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罪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00等人雖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對少年犯罪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已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有修正
,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4年2月5日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95年5月30日修正後即刪除常業犯規定(因應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可見常業犯規定雖迭有修正,惟被告所犯同法條第2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論處即可。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等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2項)。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第3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3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第5項)。因本件被告石00經本院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石00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僅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間,為共同正犯,漏論其與賓館服務生黃淑英亦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二、又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綽號「大姐」者是否為成年人,未予明確記載敘明,此與前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未予明白認定,亦有未洽。
三、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常業犯,依上所述,亦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共同前述罪行,經核並非可採,業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各點詳述,已如上述。惟被告上訴指摘其並非常業犯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肆、爰審酌被告石00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兼衡其參與本件角色係擔任應召集團派遣之馬伕,且參與犯案時間,涉案程度,共同被告黃淑英之量刑,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公訴人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石00所犯上開共同犯行,係自8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因認被告石00涉犯有常業罪犯行云云。按本件公訴人上開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大陸女子劉00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依前述大陸地區接未成年女子劉00於前述三次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石00僅有於上開8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該次載上開女子劉00至上揭「白宮賓館」與男客鍾遠明為姦淫性交易,至於同年11月11日該次,男客鍾遠明並未與該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為姦淫行為,而係由男客鍾遠明趁機將該為成年女子劉00帶走前往彰化,以脫離前述綽號「大姐」者之應召集團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依另案被告鍾遠明所供情節以觀,實難認上開11月2日鍾遠明與未成年女子劉00姦淫性交易之前,所有未成年女子劉00接客之馬伕接送行為,均係由被告石00所為;再依劉00之姐供述,亦難資為被告上開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又欠缺嫖客或其他馬伕供證,以資補強,因本件公訴意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提出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告上揭其他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陸、關於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
一、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意旨指正(一)、(二)、(三)、(四)等四點部分(詳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第1頁至第4頁所載,即如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二、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意旨指正(一)、(二)、(三)、(四)等四點部分,業已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理由欄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各點、理由欄貳、三之(一)、(三)、(七)、理由欄貳、四之(一)、各點已詳予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柒、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明任何聲明、聲請或請求,而為無罪之抗辯等情,故本院即認無該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