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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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 王英傑 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上訴人 王偉傑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05號、第29632號、
100年度偵字第460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英傑、王偉傑為兄弟關係,與 蔡舜捷 係朋友關係,均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高○凡(民國00年0月出生,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分別於98年10月中旬起至99年2月初,至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21之38號 賴俊吉 住處,請求賴俊吉收留讓其暫時居住,賴俊吉或予以拒絕,或僅同意住宿一、兩週,王英傑等人仍滯留其內,不肯離去,在居住期間,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強盜之行為:
㈠99年2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王英傑、王偉傑、蔡舜捷3人
均無工作收入,平日無所事事,於少年高○凡第一天入住賴俊吉住處之際,因4人缺錢花用,又知悉賴俊吉每日有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工作收入,於賴俊吉下班之後,其4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偉傑與蔡舜捷開口向賴俊吉要錢、王偉傑並以手跨在賴俊吉肩上施壓,索討金錢未成,王偉傑與蔡舜捷將賴俊吉拉進房間內再次索討未果,又將其拉出房間,蔡舜捷問賴俊吉身上有沒有錢,賴俊吉回稱沒有,蔡舜捷即出手毆打賴俊吉臉一巴掌,示意王英傑、少年高○凡聯手毆打賴俊吉,王英傑即以徒手毆打賴俊吉頭部、少年高○凡則拿起塑膠椅子砸向賴俊吉頭部,致其頭破血流,賴俊吉因以手臂抵擋,手臂亦受傷流血,再由王偉傑將賴俊吉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法控制賴俊吉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由蔡舜捷伸手自賴俊吉口袋強取現金300元,供其等購買菸酒花用(蔡舜捷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㈡相隔約一週,99年2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賴俊吉下班回
到住處,王偉傑開口向賴俊吉索討金錢花用未成,乃與王英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王英傑徒手將賴俊吉推向牆壁壓制住,至使賴俊吉無法動彈反抗,由王偉傑出手伸入賴俊吉褲袋內強行取走現金400元,供其等買菸酒花用。
㈢再相隔約一週,99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王偉傑見賴
俊吉下班回到住處,欲向賴俊吉索討金錢花用,詎其索討未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出手強取賴俊吉口袋金錢,賴俊吉以手撥開抵擋未果,因王偉傑等人平日成群結黨惡勢霸佔其住家,並有多次施暴之行為,賴俊吉內心恐懼喪失意思自由而難以抗拒,王偉傑遂得順利伸手進入賴俊吉口袋內,強取皮夾中之現金4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賴俊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王英傑另侵入住居、姦淫幼女部分,王偉傑另侵入住居、加重竊盜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英傑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警
察逼我叫我承認,大聲講話還有拍桌子。」觀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警察沒有用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99偵第29632卷第37頁)、檢訊時復陳稱:沒有刑求逼供,警詢所為陳述屬實(100少連偵第28號卷第101頁),於原審未曾提出刑求抗辯,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警察有無教你在偵查中應該如何陳述?)沒有」等情,應認縱警察有大聲講話等情事,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即被告王偉傑於本院供稱:檢警及第一審法官沒有以強暴、脅迫、其他非法方式逼供(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兩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賴俊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原審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有賴俊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無法於本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然查被害人賴俊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遭人侵入住居、強盜、竊盜財物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作成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被害人賴俊吉述及如何遭被告王偉傑、被告王英傑、共犯蔡舜捷、高○凡等人共同或各自毆打劫取金錢、竊取電腦螢幕出售變現等情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高○凡、蔡舜捷、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高○凡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高○凡等人並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高○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上訴後,被告王英傑就侵入住居、姦淫幼女部分,被告
王偉傑就侵入住居、加重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是本件所審酌者,為被告王英傑
1次加重強盜、1次普通強盜,被告王偉傑1次加重強盜與
2次普通強盜部分,合先敘明。㈡本件三次犯行確切時間,起訴書雖依被害人賴俊吉指述而分
別載為98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19日,然依據第一審被告高○凡、蔡舜捷、被告王英傑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供述(詳如後述),其雖皆無法記得確切日期為何,但均記得拿椅子打被害人即為高○凡搬進被害人住處之第一天,三人互述時間一致,約為99年2月初,則被告王英傑、被告王偉傑及第一審被告蔡舜捷、少年高○凡涉犯結夥強盜犯行時間,應係少年高○凡住進被害人家中之第一天,即99年2月初某日,此亦與被害人警詢指訴少年高○凡進住時間約係99年3月中旬(正確時間已忘記)較為相近(99偵29632卷第20頁),故被害人警詢指訴遭被告王英傑、王偉傑、共犯蔡舜捷及少年高○凡結夥強盜財物之時間,為98年12月5日,應係時間經過長久,記憶有誤所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時間應屬錯誤,應予更正為99年2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又被害人警詢指訴第二次遭被告王英傑、王偉傑共同強盜財物、第三次遭被告王偉傑強盜財物,距離第一次(即98年12月5日)強盜後陸續相隔約一週時間(即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19日)云云,然第一次行為時間係被害人記憶有誤所致,已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次、第三次犯罪時間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19日,應依序更正為99年2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及99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合先說明。
㈢被告王英傑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被訴第二次強盜部
分,我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被告王偉傑否認第二次、第三次強盜犯行,辯稱:第二次行為部分,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王英傑把被害人推到牆邊,要我與被害人講好就離開,王英傑不知我有向被害人伸手拿錢;第三次行為部分,我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強行拿取被害人的金錢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索討金錢,目的在分擔家用,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王偉傑第三次犯行,沒有施用暴力,不構成強盜罪。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我下班剛回到住處,王偉傑開口要
向我索討金錢要喝酒吃飯,這時我因厭煩斷然拒絕,結果蔡舜捷教唆王英傑、少年高○帆(凡)開始毆打我身體,王偉傑勒住我脖子並將我壓在地板上至無法反抗,然後高○帆(凡)拿起塑膠椅子往我頭上砸,當時我頭破血流,衣服褲子都沾滿血跡,之後蔡舜捷再伸手進我褲子後面口袋,強行拿走新台幣約300元。」(99偵第29632卷第20頁反面),明確指證被告兩人及蔡舜捷、高○凡有暴力強取金錢之行為。
⒉被告王英傑於警詢坦承:「我們(按:被告王英傑、被告
王偉傑、第一審被告蔡舜捷、高○凡)4人經常向賴俊吉索討金錢買酒菜吃、喝,但我只有參與過2次向賴俊吉討錢買酒菜之花用。」、「發生的時間是99年2月初晚上大概9、10點,我記得那天是高○凡到賴俊吉家中居住的第一天。我叫高○凡去向賴俊吉拿錢買酒,但賴俊吉騙我們說沒有錢,後來我就上前以徒手拍打賴俊吉頭部,高○凡並以塑膠板凳往賴俊吉頭上砸,以教訓賴俊吉藏錢而且不老實講,蔡舜捷就拳打腳踢。」、「我著手參與只有前面說的2次。」(100少連偵第28號卷第20頁、第21頁),復於檢訊坦承:「(有無跟賴俊吉索討金錢?)有,99年
2月初時,問他身上有沒有錢,賴俊吉說沒錢,我就叫他把錢拿出來,我有打他頭,高○凡拿塑膠椅子砸他,蔡舜捷有對他拳打腳踢……後來有拿到錢,我叫高○凡從賴俊吉口袋拿,拿到300元,去買酒買菸,我們一起用掉。」、「我只有打賴俊吉2次」等語(99偵29632卷第39頁)。被告王英傑自 白其 等有以拳打腳踢方式,強拿金錢。
⒊被告王偉傑於警詢供稱:「我有跟他討錢,但是他不給,
我就把手跨在他的肩上,隨後蔡舜捷及高○凡就一起打他,高○凡有拿塑膠椅子砸賴俊吉,造成賴俊吉頭部流血,蔡舜捷就伸手到賴俊吉口袋拿了新台幣幾百塊,主要是用來買酒喝及買菸抽。」(100少連偵28卷第36頁反面),並於原審100年8月5日審判期日,在律師陪同在場下,亦陳稱:「(檢察官起訴強盜犯行)㈠的部分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被告王偉傑自白有強盜犯行。
⒋第一審被告高○凡,於檢訊具結證稱:「99年2月幾日忘
記了,晚上10點多,蔡舜捷及王偉傑向賴俊吉要錢,賴俊吉不給,蔡舜捷就用拳頭打他的頭,王英傑有拉著賴俊吉,抓他的手,王偉傑在旁邊笑邊瞪著他,說敢還手你就完蛋了,我後來也有跟著打 阿東 ,拿塑膠椅往他身上丟。」(99偵第29632卷第37頁正反面),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99年2月份第一天去住被害人家時,王偉傑他們就有打被害人,蔡舜捷、王偉傑跟我都有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不給王偉傑錢,所以就打被害人,王偉傑從被害人口袋拿200元出來。當時我是拿塑膠椅子打被害人。」等情(100少調第28卷第85頁)。高○凡所述,與被害人及被告所言,細節容或有間,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是以,雖被害人就何人自其口袋取錢、金額多少等細節,與第一審被告高○凡所述略有出入,但其等對被告2人該次共同強盜犯行之基本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兩人確有參與第一次強取金錢之犯行。
⒌至於此次強盜行為,究係由何人出手拿錢,金額為何,所
述雖有不一,然據共犯蔡舜捷於偵訊中供承是其自被害人身上拿了幾百元等語(100少連偵28卷第98頁),被告王偉傑於警詢亦供稱是蔡舜捷伸手到被害人口袋拿了幾百元等語(99偵29632卷第12頁背面),雖高○凡於原審少年法庭100年8月10日調查時供稱是被告王偉傑從被害人口袋拿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證稱「是蔡舜捷伸手到賴俊吉的口袋拿錢。」(原審卷二第43頁),此均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是由蔡舜捷伸手拿錢核相一致,堪認應係由第一審被告蔡舜捷伸手拿錢無誤。有關強盜金額為何?蔡舜捷於警詢供述、原審具結證稱該次所得金額為300元(100少連偵第28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告王英傑亦稱該次是拿了300元等語(99偵第29632卷第39頁),亦與被害人警詢指訴強盜之金額相合,雖少年高○凡前於原審少年法庭100年8月10日調查時及原審均供稱該次是拿
200元等語,然與被告王英傑、共犯蔡舜捷及被害人上開所述不符,因其非實際伸手拿錢之人,視覺上有誤認可能,應認以共犯蔡舜捷及被害人所言之300元為是。
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被告2人與第一審被告蔡舜捷、高○凡在場共同謀議,更以毆打及丟砸硬物、壓制於地等分工方式,強暴、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現金,自足認被告王英傑、王偉傑與第一審被告蔡舜捷、高○凡,確有此次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犯行。
⒎被告王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情,聲請傳喚證人
高○凡、蔡舜捷就此部分情節作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傳喚之必要。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我一樣下班剛回到住處,王偉傑又
開口叫我自動把皮包的錢全部拿出,我說不行拒絕,結果王英傑徒手把我推至牆壁壓住,讓我無法動彈反抗,王偉傑再強行伸手進我褲子後面左邊口袋,拿走皮夾內新台幣約400元。」(99偵第29632卷第20頁反面),明確指證被告兩人有施暴強取金錢之行為。
⒉被告王偉傑於警詢供稱:「(98年12月12日凌晨【按:應
為99年2月上旬某日,距犯罪事實欄一㈠約1週】,你有無在賴俊吉下班後,開口要賴俊吉把皮包的錢交出來?)有的,當時不知道是高○凡還是我哥王英傑把賴俊吉推到牆壁,靠著讓他沒有辦法反抗,後來我強行伸進賴俊吉口袋拿了新台幣幾百元,主要是用來買酒喝及買煙抽。」(
100少連偵第28卷第36頁反面),並於原審100年8月5日審判期日,亦陳稱:「㈡的靠牆壁這一次我也承認。」(原審卷一第216頁)。被告王偉傑自白有強盜犯行,其自白與被害人賴俊吉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⒊被告王英傑先於警詢陳稱:「賴俊吉看到蔡舜捷、王偉傑
還有我在喝酒,就質問我們都不去找工作,我們聽了心生不滿,蔡舜捷就動(徒)手毆打賴俊吉,高○凡與我弟弟王偉傑用徒手打賴俊吉耳光,我在旁邊等賴俊吉被他們打完後,我就叫高○凡逕自伸手從賴俊吉右褲袋強取了新台幣一百多塊,高○凡取得款項後交給我本人。」(100少連偵第28卷第20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98年12月12日那次(應係99年2月上旬某日之誤),賴俊吉問我們為何不出去找工作,我說我有積蓄,那次我沒有推他,也沒有打他,是他自己拿錢出去買酒,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於本院由其辯護人代為辯稱:除被害人之告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英傑有參與該次犯行,縱有,亦無與被告王偉傑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觀被告王英傑就此次犯行,忽稱因「賴俊吉質問其等為何不去找工作,心生不滿。」(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忽稱因「跟賴俊吉要錢不成,打賴俊吉。」就何人下手行搶,先稱係「我叫高○凡伸手進賴俊吉褲袋拿錢」(100少連偵第28卷第20頁反面),嗣改稱是「蔡舜捷叫賴俊吉自己拿錢出來」(99偵第29632卷第39頁),就何人在場參與毆打,原供稱「是蔡舜捷動手、高姓少年及王偉傑打耳光,我在旁邊笑」,嗣又改稱「是蔡舜捷及高姓少年打,我與王偉傑在旁邊笑。」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信實,並與被告王偉傑所為證述不符(詳如後述)。
⒋反觀被告王偉傑在高○凡少年事件程序,於原審少年法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警局時警察問你有無在98年
12月12日(按:應為99年2月上旬某日,約犯罪事實欄一㈠後一週),開口叫被害人把皮包的錢交出來時,你回答有並說不知道是少年還是王英傑把被害人推到牆壁,讓被害人無法反抗,我伸手進被害人口袋拿錢,之後去買菸酒?)對有這件事,當時應該是王英傑把被害人推到牆壁,我從被害人口袋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交給誰去買菸酒我也忘記了。」(100年少調字第28號第74頁反面),於原審經分離調查程序後,改以證人身分,仍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有這樣講,我講的是實在的。」(原審卷一第
213頁反面)。被告王偉傑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此次強盜犯行,並無飾卸否認之情,並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原審均供述一貫,復於原審、少年法庭具結作證,坦認共同強盜犯行,參諸被告王偉傑係被告王英傑之弟,兩人有手足之情,當時並同住於被害人住處,感情融洽,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手足至親之必要,足認被告王英傑、被告王偉傑確有共同為此次強盜犯行。
⒌至於本次強盜之金額,被告王偉傑於警詢、偵訊均稱「拿
了幾百元」,被告王英傑於警詢稱「取了100多元」,互有不符,然依告訴人警詢指訴係「遭被告王英傑、王偉傑共同強盜400元」,並經被告王偉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再參以證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具結作證表示:被告3人(按:被告王英傑、被告王偉傑、第一審被告蔡舜捷)都是在賴俊吉下班回來的時候要錢的,因為賴俊吉每天工資固定只有500元,被告3人也知道賴俊吉每天只賺500元,當賴俊吉拿出來的錢不足500元,蔡舜捷就會問賴俊吉錢花到哪裡去等情(原審卷一第
164頁、第165頁)觀之,被告如僅取得區區100多元,不足以支付購買菸酒之開銷,被告定不肯罷手,應認告訴人指訴遭強盜之金額為400元較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偉傑就此次強盜犯行,係由被告王英傑
徒手將被害人身體推靠貼於牆並壓制住,使其不能動彈、反抗,再由被告王偉傑伸手進入被害人褲子口袋強取現金
400元後,買菸酒共同花用,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第三次大概是98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按:應為99年2月中旬某日,約犯罪事實欄一㈡後一週),我同樣下班回到住處後,王偉傑開口對我說領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此時我拒絕後,王偉傑先徒手打我頭部兩次,當時我已頭昏腦脹,此時王偉傑再伸手進我褲子後面左邊口袋,強行拿走我的皮夾內約新台幣400元,之後王偉傑就離開買酒喝了。」(99偵第29632卷第21頁反面)。
⒉被告王偉傑堅決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辯稱:我
有伸手向被害人拿錢,被害人不給,我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我將手伸進他口袋裡,就拿到金錢等語。查被告王偉傑於警詢原供稱:「(問:98年12月19日凌晨(應係99年
2月中旬某日之誤),你有無繼續強迫賴俊吉交付所賺薪資?)我問他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他一開始沒有講話只拿了幾十塊,並表示沒有其他錢,這次我沒有拿到錢。」(99偵第29632卷第12頁反面),惟在高○凡少年事件,於少年法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警詢中稱98年12月19日(按:應係99年2月中旬某日之誤),你有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被害人一開始沒有講話,被害人只有拿幾十元出來,被害人說他沒有錢?)有這件事,所以我就拿走被害人的幾十元。」(100少連偵第
100卷第65頁),並在偵查期間,檢察官以被告王偉傑涉犯3次強盜案件,聲請羈押獲准,被告王偉傑於聲請停止羈押狀表明「被告所之犯行皆都認罪,也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100侵聲卷第3號卷第3頁),一再表明有強盜犯行,嗣於原審復稱:「12月19日那次(應係99年2月中旬某日之誤)我沒有打賴俊吉頭部導致他昏倒,我只有拿他的錢,但我沒有打他,我跟他拿錢他不給,稍微有反抗撥開我的手,我就再次把手伸進他的口袋我就拿到錢。」(原審卷一第19頁)、「12月19日那次(應係99年2月中旬某日之誤),情形是我跟他伸手拿錢,他不給,稍微有反抗撥開我的手,我就在把手伸到的口袋裡面,就拿到錢。」(原審卷一第55頁)。被害人既已表明不願給錢,被告王偉傑藉長期以暴力相加之客觀存在情事,當時又以手撥開被害人之阻擋,致使被害人恐被告王偉傑重施故技,再受加害,在意思自由喪失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任由被告王偉傑予取予求,順利取得金錢。是被告王偉傑所辯其僅單純拿錢,為諉責之詞。
⒊⑴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⑵依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其在99年2月初遭被告等強盜財物
之前,被告等已強住家中,經其多次驅趕均賴著不走,被害人因懾於其等暴力淫威,心中畏懼,敢怒而不敢言,此觀侵入住居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折服,即可知被害人實對被告等人束手無策。
⑶再依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及原審分別具結證
稱:王英傑、王偉傑、蔡舜捷身上都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被告等均知賴俊吉每日會去做資源回收,有固定收入,幾乎每天會在門口等賴俊吉下班跟他拿錢,賴俊吉不想給會被蔡舜捷毆打,王英傑會恐嚇他並叫他人跟賴俊吉拿錢,蔡舜捷、王偉傑2人均有打過賴俊吉,至少發生三、四次左右;我曾經見到被告3人(王英傑、王偉傑、蔡舜捷)要賴俊吉將當天賺的錢全部拿給他們,如果拿出來錢少了,他們會生氣,有不高興的臉色,且有小動作,有時直接翻賴俊吉口袋,有時用言語辱罵賴俊吉,除了斥喝外,還有用手打賴俊吉的頭、甩臉頰巴掌,有時會叫賴俊吉罰站、半蹲,直到手腳發抖為止;我住賴俊吉家差不多兩個月時間,被告3人幾乎每天都有向賴俊吉拿錢,也看過蔡舜捷動手將賴俊吉推倒在床鋪拿錢,王偉傑也有打賴俊吉,我曾聽賴俊吉抱怨,他們一直向他拿錢,也常命令賴俊吉去買酒或買吃的,我住在賴俊吉家中所有花費,都是賴俊吉的錢,經由被告3人再用到我跟妹妹身上,晚餐都是賴俊吉下班後,被告等先向他拿錢,再命賴俊吉去買吃的回來,且經常要求賴俊吉做猥褻動作,賴俊吉不要,被告
3人會說不脫就打你等威嚇言語。我於警局曾說我問過賴俊吉為何這麼怕被告3人,賴俊吉亦向我表達說他會怕,我每次看見賴俊吉見到被告三人神色都是緊張、害怕等語屬實(99偵第25005卷第22頁、100少連偵第28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52-159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3人均知賴俊吉有固定收入,都威脅賴俊吉給錢,如果不給蔡舜捷就會打他,並叫他罰站或罰跪,王英傑也會恐嚇他;我覺得那個家是被告3人在做主,賴俊吉很怕被告3人,我見過被告3人向賴俊吉要錢,還看到蔡舜捷打賴俊吉,他們要錢口氣不好,還有顯露出不給錢就怎樣的眼神;每次蔡舜捷叫賴俊吉罰跪,賴俊吉不想跪但又怕被打,所以才跪,還有好幾次賴俊吉不想拿錢出來,被告3人就很兇,並且有毆打賴俊吉,賴俊吉就把錢拿出來。被告3人向賴俊吉要錢的時候,賴俊吉有恐懼的表情,我知道賴俊吉很怕(99偵第25005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61-159頁)。證人高○凡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王偉傑、蔡舜捷會用強迫、威脅方式跟賴俊吉要錢,被告3人平常就常向被害人要錢,如果有交出錢,就不會打他,看的出來他很害怕被告3人,他們會跟被害人拿,被害人如果不給,他們就會動手打他等語(99偵第25005卷第37頁正反面、100少調第28卷第68-69頁)。證人A女等3人證述內容相符合,自堪採信,參以被告王英傑於警詢供稱:我除了2次強盜賴俊吉財物外,陸陸續續至少還有4、5次,每次都是我們幾個人,剛開始他都會反抗,後來被打到怕了不敢反抗等語(99偵第29632卷第39-40頁)觀之,足證被害人長期處於被告王偉傑等人暴力陰影之下,對金錢之控管,無法自主,意思自由亦長期受相當大之壓制。被告王偉傑利用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強取金錢,自屬實施強盜之行為。
⑷至於本次強盜金額,依據被害人警詢指訴,該次遭王偉傑
強盜之金額為400元;雖被告王偉傑就本次強盜犯行,或辯稱沒拿到錢,或稱當時拿到多少錢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王偉傑此部分供詞已有反覆,難以憑信,並參以前揭B女㈤⒌之證詞,應以被害人所言之
400元為真。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向
被害人拿錢,主觀上意思是請求被害人分擔生活用品、菜錢,且被告2人之母親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然查:
⒈被告王英傑於延長羈押庭供稱:「(法官問:你住賴俊吉
家不用給賴俊吉生活費?)賴俊吉他沒有瓦斯,電費、水費我是的確沒有付給賴俊吉。」(100偵聲第17號卷第14頁);第一審被告蔡舜捷於檢訊具結證稱:「我記得王英傑、王偉傑、高○凡都有打過他(按:即被害人賴俊吉),不是為了錢的問題,賴俊吉是說找工作,不要給他養。」(99偵第29632卷第39-40頁),於原審證稱:「王英傑、王偉傑搬進去之後,都沒有工作。」(原審卷一第
206頁),被告2人對蔡舜捷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賴俊吉說住在他家的人不要一直向他拿錢(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依警察局對被告王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99年9月9日18時11分2秒監聽由少年高○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王英傑,被告王英傑於電話表示:「王英傑:『對啦,那個警察在找你做筆錄啦,阿你自己講說沒有,你說,因為我都沒有講說我們有打『阿東』,因為『阿東』那個錢我們是跟他借的。」(100少連偵28卷第56頁),對此證人高○凡於檢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9.9.9監聽譯文】是否記得這段話是何意?)是王英傑的意思,…他要我說如果警察問的話,就說阿東(按:即被害人賴俊吉)的錢是我們跟阿東『借的』。」等語(99偵第29632卷第39-40頁)。被害人與被告等人既非血親、姻親,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彼此無扶養義務,被告2人理應支付相當之租金或分擔水電費,卻不思認真工作,鳩佔鵲巢,長期霸住於被害人住家,非但未曾支付租金、水電雜支等費用,更進而向被害人需索金錢,事後更勾串證人、避重就輕,企圖以借貸債務關係掩飾其以非法手段取得金錢之事實,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以其母親、姊姊偶爾探望,會提供金錢,無庸向被害
人索討金錢之辯詞,第一審被告蔡舜捷於原審具結證稱:「有帶一些吃的,衛生紙那些東西。」、「有時一個禮拜來一、兩次。」(原審卷一第203頁),證人高○凡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方才稱王英傑、王偉傑的母親會送吃的東西到賴俊吉住處,除了吃的,還有沒有送其他東西?)就只有送吃的。」(原審卷二第41頁),被告王英傑於原審陳稱:「(問:【被告王英傑其母】來的時候有無何物?)帶一些現成的菜。」等情。由此可知,縱令被告2人之母親或姊姊時有前往探望,並無提供金錢上之資助,被告2人為購買菸酒所支付金錢,當非其母姊所贈與。被告王偉傑及其辯護律師聲請傳訊 邱美蘭李珊 ,自無必要,本院不予傳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英傑就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王英傑部分
⑴核被告王英傑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王英傑與被告王偉傑、第一審被告蔡舜捷、少年高○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英傑犯罪時為成年人,共犯高○凡係00年0月生,行為之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王英傑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凡共同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
告王英傑與被告王偉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偉傑部分⑴核被告王偉傑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王偉傑與被告王英傑、第一審被告蔡舜捷、少年高○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偉傑犯罪時為成年人,共犯高○凡係00年0月生,行為之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王偉傑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凡共同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核被告王偉傑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普通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偉傑與被告王英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審酌被告2人與第一審被告蔡舜捷恃強凌弱,霸居他人家宅,欠缺對他人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利之尊重,又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鎮日無所事事,好逸惡勞,意圖不勞而獲,或結夥或獨自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之方式或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莫大傷害,雖強盜所得財產價值雖不多,然其一犯再犯,另斟酌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英傑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各1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侵入住居、姦淫幼女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王偉傑加重強盜罪1罪及普通強盜罪2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年
2月、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處,整體判斷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相互合致,難認有何不當。
五、上訴之評斷被告王英傑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王偉傑否認有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並均以犯行所得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被告2人或堅詞否認犯罪,或以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
殊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看)。被告2人為原住民,年方二十幾,身體健康,四肢正常,挾其人數優勢,恃其不法腕力,不思勤勞工作,長期霸凌剝削被害人,其所得金額雖每次僅數百元,卻已是被害人辛勤一日近全數工資,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雖已身故,然被告二人仍無衷心悔悟,猶飾詞諉責,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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