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建昌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占用面積合計251平方公尺與苗栗縣○○鎮○○街○○號房屋課稅面積之比例,乘以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4,240元【計算式:251平方公尺÷1022.8平方公尺×1,199,000元=29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