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張忠和 」,應予更正為「戴吉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林宜欣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民國108、110年間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電瓶、電霸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45號被告戴吉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騎樓,因見林宜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踏墊上置有電霸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5800元之該車電瓶及前開電霸,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宜欣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吉良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業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宜欣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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