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6、1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庭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庭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三)、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日林庭毅是打電話說要見面聊天,我們見面之後,林庭毅問我普洱茶有沒有賣出去,當時是中午,他有問我是否已經吃飯,該次見面不是為了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次見面是我要拿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因為我賣不出去,擺著也沒有用,該次見面不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庭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695號卷第23~26頁、原審訴字卷第377~386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件(偵字第14286號卷第23~
24、31~33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林庭毅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可樂」即李明松之對話,當時是要約毒品交易,後來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4公克,蒐證照片就是我和李明松在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偵字第7695號卷第233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明松的對話,講完電話後,我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大門跟李明松進行交易,我是用1萬元向他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就是我和李明松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偵字第7695號卷第241頁背面)。然證人林庭毅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閱覽,並詰之其與被告當日是在何處見面,證人林庭毅先係答稱:「埔心」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向其確認見面地點是否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證人林庭毅始答稱:「是」等語,復經檢察官詰問該次交易之毒品價格及數量,證人林庭毅答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詰問其先前證述是以1萬元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證人林庭毅答稱:「實在」等語。又於檢察官詰以如何確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要約交易毒品之事,證人林庭毅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應該是默契吧,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9~381頁)。觀諸證人林庭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其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及數量等事項,一開始均未能明確證述,而係經提示其先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後,方能為簡短肯認之證述,甚或仍有無法回答如何確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交易毒品而見面之問題,則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2月27日確有販賣予其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2秒、同日中午12時18分31秒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證人林庭毅向被告詢問其所在地點,並告知其即將前往見面,之後證人林庭毅再告知已抵達之事宜,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法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佐證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次查,蒐證照片6張顯示證人林庭毅於108年2月27日12時18分
許騎機車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偵字第14286號卷第37~38頁),僅能證明證人林庭毅有前往上址,至於前往之目的為何,並無法從上開照片看出。而附表二之譯文更僅有「(林庭毅)喂,在哪?」、「(被告)埔心」、「(林庭毅)好,我過去」、「(林庭毅)到了」之相約見面之通話。對照被告表示其與林庭毅係認識多年友人之事實(聲羈字第299號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38頁),兩人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似未違常情。從而,依證人林庭毅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此次交易毒品之犯行存在。
⒊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庭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碰面,要約一起吃飯等語(偵字第14286號卷第16頁背面~17頁);另於偵查中供陳:這是我跟林庭毅的對話,他是要來找我聊天吃飯,但是後來他稍微聊一下天就離開等語(偵字第14286號卷第8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打電話說要見面聊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酌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詞,均是陳稱當日見面係為聊天之事。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雙方亦確實係在確認見面事宜,是參酌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於該次通話後確實有見面,衡以常情,友人間彼此相約見面後聊天,自屬合理之事,實難徒憑其等2人見面之事,即遽認雙方於見面後,有另為毒品交易之事。況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及訊息,自亦難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前開供詞即屬無稽。又稽諸卷附蒐證照片,僅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庭毅確實有見面之事,然就其等2人見面後是否有為毒品交易乙事,實無從憑蒐證照片所示畫面逕予推論。故依前開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僅足認定當日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有見面乙事,而無從認定當日見面有毒品交易。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為有罪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前之
2、3天前,有到貴山公園附近向「可樂」即李明松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而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與「可樂」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情等語(偵字第7695號卷第234頁正、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可樂」的毒品交易對話,我是用1萬元向他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可樂」家附近的貴山公園,我是騎機車過去,「可樂」是開車過去,當天是在「可樂」車上的副駕駛座進行交易,整個過程不超過10分鐘等語(偵字第7695號卷第24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三之通話,是我要用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記不清楚該次通話之後有無與李明松碰面,以及碰面的地點在哪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1頁正、背面),而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又改口證稱:這次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李明松家裡的房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5頁)。觀諸證人林庭毅前開歷次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地點顯有前後相異之情,故其證述內容有瑕疵,是否足以採信,實屬有疑。又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三),雙方僅係在彼此確認尚需多久時間可以見面之事宜,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係要交易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情,故此次通話過後,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是否確實有因為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見面,即有疑義。從而,亦無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⒉次查,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三)僅有「(林庭
毅)在哪?」、「(被告)在楊梅」、「(林庭毅)好」、「(被告)你多久來?」、「(林庭毅)我在家裡啊。不用5到10分鐘」、「(被告)你20分鐘後出門」、「(林庭毅)好」等2人相約見面之相關通話。然熟識之友人相約見面,事屬平常,觀諸上開被告與林庭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看出林庭毅與被告約定碰面,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語,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為何。是本案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林庭毅證述之佐證,自無從率而推論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信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當日和林庭毅是見面聊天
等語(偵字第14286號卷第17頁正、背面),且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雙方亦是在確認見面之時間,是憑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堪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庭毅當日見面之事,並無從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認被告與證人林庭毅見面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見面是我要將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2頁),而與其警詢中供述:於108年2月7日該次見面時將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等語(偵字第14286號卷第16頁)不符。但即便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無法反推認該次被告與林庭毅之見面,即是為了交易毒品。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林庭毅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庭毅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可樂」即李明松之對話,當天是要約毒品交易,後來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蒐證照片就是伊和李明松在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李明松的對話,講完電話後,伊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大門跟李明松進行交易,伊是用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就是伊和李明松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是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與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均互核一致,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證人林庭毅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參以證人林庭毅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自國中就認識,並無仇恨怨隙等情,且於林庭毅指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形後,被告仍願意幫林庭毅具保等情以觀,足認2人交情匪淺,證人林庭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採信。又原審審理中經提示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林庭毅閱覽後,證人林庭毅亦明確表示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碰面,並為毒品交易,該次通話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之價格、數量等細節已遺忘等情。而人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本難以期待證人林庭毅就距今2年多前之事實完全清晰記憶或為完全無瑕疵之證述,況經提示先前之筆錄予證人林庭毅確認核對本次交易之細節,均經證人林庭毅肯認,並表示於警詢及偵訊均為實在之陳述。從而,證人林庭毅雖於審理時對於交易細節之陳述有不復記憶、不明確(如證人於審理時先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埔心,然經提示後證稱確認係在同屬埔心市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況,然經提示先前筆錄喚起其記憶後,已對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加以確認,而原審逕憑此遽認證人林庭毅之證詞憑性信有疑,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又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雖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或暗語,然2人僅即時確認對方所在位置,隨即碰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庭毅間就彼此通話内容存有一定默契,且經原審於審理中詢問證人林庭毅如何確認本次是要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證人林庭毅亦證稱:應該是默契吧,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相符。衡情,若2人為有往來之朋友,應會於通話中敘明見面之目的,而非即時確認雙方所在位置之通話,而無其他内容,顯然僅是為求短時間見面所致,足見被告辯稱本次是要與證人林庭毅聊天、吃飯云云,不足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向來峻罰,販毒者為防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本不違背常情。而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本次確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有監聽譯文外,尚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補強,故參酌證人林庭毅之陳述及其他卷内證據為綜合判斷,此類譯文仍得作為補強證據,故原審逕以證人林庭毅審理時未能立即明確證述,以及監聽譯文内容不明確為由,遽認無從推論被告本次之犯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林庭毅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上游是一名綽號「可樂」之男子,伊最近一次係於108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前之2、3天前,在貴山公園附近向「可樂」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而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與「可樂」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情等語;偵查中結稱:伊與「可樂」即李明松交易毒品都用電話聯絡,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我家外面,但都在楊梅一帶,該次譯文是伊跟李明松的毒品交易對話,伊是用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李明松家附近的貴山公園,伊是騎機車過去,李明松是開車過去,當天是在李明松車上的副駕駛座進行交易等情,是證人林庭毅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於警詢及偵查均互核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三之通話,是伊要用1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記不清楚碰面地點在哪,伊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所述均為實話,該次通話碰面後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雖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突改稱本次是在被告家裡房間交易等語,有細節上之不一致,然就本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均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稽諸證人林庭毅於第一次即108年3月6日警詢時,是在員警詢問毒品來源且尚未提示相關譯文之際,主動供稱最近一次交易是於製作筆錄當下之前2、3天,在貴山公園附近,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檢察官偵訊時又再次證述上情,復於108年4月22日警詢時始經員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核對確認無訛,足見證人林庭毅係在未經誘導之情境下,憑其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並於嗣後正確重述指證有關本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林庭毅上開指證,顯非虛構,應可採信。參以證人林庭毅於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證人林庭毅住處外或是楊梅一帶等語,而就交易地點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與個人記憶能力有關,人的記憶能力又有侷限性,業如前述, 復衡 以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之情狀或壓力,尚難期待證人林庭毅在此壓力下就隔數年有餘之事實為相同或完全無瑕疵之證述,是尚不能僅因證人林庭毅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詞略有不一致,即逕謂證人林庭毅該次之證詞不可採信。再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有確認彼此尚需多久時間方可見面之内容,然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本有交情,而被告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紀錄,且非至愚之人,於近年來檢調密切嚴厲掃毒之情形下,為避免遭查獲,在證人與被告有一定交誼之情形下,2人刻意於電話中避免談論碰面之實情與細節,雙方基於默契,偶以極其隱諱之方式談論毒品交易之進行,亦與常情無違云云。惟本件僅購毒者即證人林庭毅之單一指述,而其證述前後不一,尚非無疑;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均無從辨明被告與林庭毅通話後見面係為了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難作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均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譯文內容1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公克1萬元附表二2108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附近之貴山公園附近4公克1萬元附表三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摘要所在卷頁1108年2月27日凌晨12時10分02秒林庭毅:喂,在哪?被告:埔心。林庭毅:好,我過去。偵字第14286號卷第16頁背面2108年2月27日凌晨12時18分31秒林庭毅:到了。偵字第14286號卷第16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時間內容摘要所在卷頁1108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28秒林庭毅:在哪?被告:在楊梅。林庭毅:好。被告:你多久來?林庭毅:我在家裡啊。不用5到10分鐘。被告:你20分鐘後出門。林庭毅:好。偵字第14286號卷第17頁正、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