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599、3668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2、2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振豪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好樂迪」前,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振豪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 陳俊賢陳正興葉宇翔李品辰黃麗綾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賢、陳正興、葉宇翔、李品辰、黃麗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帳戶被用來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好樂迪」
前,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第89頁;本院卷第4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陳正興、葉宇翔、黃麗綾、李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賢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函暨附件陳振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正興身分證正反面及繳費明細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instagram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陳振豪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葉宇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陳振豪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麗綾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品辰網路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字第30701號卷第35~40頁、偵字第33599號卷第31~34、45~49頁、偵字第11412號卷第9~11頁、偵字第28836號卷第11~14頁、偵字30701號卷第63、107~117頁、偵字第33599卷第41、43~47、55~64頁、偵字第36682號卷第87、91、93~97、111~116頁、偵字第11412號卷第33~43頁、偵字28836號卷第67、71~73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工作證明需要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公司進行作帳讓資金流動等語(偵字第33599號卷第1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以為他們只是要製作金流而已等語(偵字第36682號卷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聽過有人拿帳戶去做詐騙,有聽說詐欺集團會收購別人帳戶當做詐騙工具,我沒有辦法保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要如何保障不會被他人做違法使用,就是對方幫我做假的資金流動去騙取貸款通過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0、89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及作為行騙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卻仍抱持縱使如此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述結果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網路上只有寫快速貸款公司,公司設址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是被告從未查證對方公司位置、經營方式,是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於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使用情狀應所有預見,猶仍提供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同時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負幫助一般洗錢罪責。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依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行,惟該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99號及366
8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110年度偵字2883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要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187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一般洗錢罪否認犯行等情,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訴人陳正興、葉宇翔分別以4萬2千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有調解筆錄、原審書記官處分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三第34-1~34-3、93~95頁),而就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3359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不諱,並與其中2位告訴人陳正興、葉宇翔成立調解並付清賠償金,告訴人陳正興、葉宇翔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三第34-1、93、9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1陳俊賢詐欺集團成員宣稱「IBM互聯網和移動終端的交易服務」可賺取獲利,陳俊賢則依指示,於109年6月16日14時23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成德辦事處將30萬元匯入陳振豪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2陳正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正興佯稱可加入福利群組,陳正興並於109年6月17日2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振豪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3葉宇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葉宇翔佯稱可合夥投資,葉宇翔並於109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振豪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4李品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品辰佯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李品辰並於109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匯款55,703元至陳振豪中國信託帳戶。55,703元5黃麗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綾佯稱可投資賭博遊戲賺取獲利,黃麗綾並於109年6月15日17時15分,匯款42,484元至陳振豪中國信託帳戶。4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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