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尚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無限影音電視棒1支」修正為「高畫質FullHD無限影音電視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多為竊盜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且其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僅隔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 陳瑛慧 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高畫質FullHD無限影音電視棒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被告徐尚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由該店職員陳瑛慧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799元無限影音電視棒1支,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惟為店主任 趙建榮 察覺有異,旋請該店員工陳瑛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瑛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