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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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11年3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述臺中地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應專屬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