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瑞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側 王凱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凱正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後遺症,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吳明瑞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王凱正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1年6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276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562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並未注意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因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又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依上述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可察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其前方往左迴轉,卻貿然直行,可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相同。
㈢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回覆:告訴人王凱正所受之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會有後遺症,則告訴人之傷害會造成右肢機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6月24日回覆函文在卷足憑。準此,告訴人右肢受傷之程度,足認其右肢部分之機能已嚴重減損,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相合,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經函詢結果,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現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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