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祥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某時(晚間8時10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垣潁 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關上該機車車廂離去,適李垣潁發現許東祥上述關閉機車車廂之行為而認有異,旋即清點其機車車輛內財物察覺短少現金5,200元,乃追上前且攔下許東祥,並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東祥於警局詢問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自白。
(二)證人李垣潁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贓物領據1張。
(四)卷附照片6張。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當時伊去溜狗並經過元化路處時,有人叫住伊並說伊偷其的錢包,後來對方就報警等等。但證人李垣潁於警局詢問時,已將本件發覺被告竊盜之始末證述詳細(即發現被告有關閉其機車車廂之行為,其馬上清點其機車車輛內財物察覺短少現金5,200元,乃追上前質問被告且報警),並明確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亦坦承竊取被害人機車車廂內財物之行為,被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其詞而矢口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局詢問時主張其有精神病史,目前正在就診等等,但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及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一)本件被害人遭竊財物係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被告徒手打開機車車廂行竊後,並於竊得財物後尚知關上機車車廂離去,顯然知悉竊盜行為為違法,並企圖掩飾而避免被害人立即發覺財物遭竊。
(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被告對警方之詢問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其應答狀況完全正常而無任何異狀。
(三)觀察被告近期遭追訴之案件,除本案外,尚另有涉犯他案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受理,上述案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書類所載,被告或有否認犯行者(即上述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案件,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並非其本人),或有坦承犯行者(即上述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顯見被告面對偵審程序,均尚能理性思考,並依卷證資料評估分析而決定答辯方式,並無一概否認或盲目認罪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即便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而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
2.行為人之品行:前有數次犯罪前科,且最近於109年間有易科罰金之執行情形。
3.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犯行,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上述財物,既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