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調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調字第1560號
原   告 李字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事故時間、地點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函查,查無交通事故相關報案紀錄,該局所轄
港墘派出所亦查無報案紀錄,有該局109年12月1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093031467號及同年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
033066號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
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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