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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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勝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考量羈押係之最後手段性,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單親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兒需照顧,母親年邁健康欠佳,被告思念母親及女兒甚殷,家計亦出現困難,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即共犯 林文桂 於偵查中均未到案,仍須借被告供詞,與相關事證勾稽比對,始能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運輸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爰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畏重罪審判或執行而逃亡誘因,依然存在,考量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判中,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有無前案紀錄、其家庭生活情形,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