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詹增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增昌前因犯搶劫等案件,於民國8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殘刑尚餘6年1月又29日,而殘刑包括:㈠、搶劫罪之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㈡、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㈢、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11月,且上開㈡、㈢、㈣之案件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7日、22日、5月又15日(合計11月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可憑,爰依法聲請法院就前開㈡、㈢、㈣之案件所示各罪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事項,漫事爭執。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諸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更定其刑、宣付保安處分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26年度決議(六)、最高法院45年7月2日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非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於實體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有適用,此見諸有罪、無罪實體判決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關於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實體事項經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為肯定抑或否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爭執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結果,俾維法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結夥搶奪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就前開偽造文書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偽造文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變造身分證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2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1月),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7日、22日、5月又15日(另結夥搶奪罪部分未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再就前揭減刑後之偽造文書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不應減刑之結夥搶奪罪之宣告刑(前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褫奪公權10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件聲請減刑所持理由,既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之理由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