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張壹良 被告 王仁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易字第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配偶 蔡素雲 委託,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將全球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衛星追蹤器1顆裝置於原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及於104年
8月6日前之某日起,提供「MiniWifiCamera」錄音錄影針孔攝影機1台,交由蔡素雲裝設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臥室內,以便利蔡素雲窺視、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而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為憲法保障權利,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人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汽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除有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視,應認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經由GPS衛星追蹤器紀錄車輛動態行止及狀態,可連結駕駛或乘員行蹤,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公開活動,此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 馬賽克 理論」。被告長時間對原告為本件犯行,導致原告內心產生強烈之恐懼及不安全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賽克理論之案件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不能逕為援引適用。被告雖於系爭車輛安裝GPS衛星追蹤器,然車輛本具移動性,且車輛所在位置、移動範圍置於外人一望即知之範圍,此類個人物件、活動不具私密性,縱認屬秘密訊息,亦因自主性揭露予第三方而非屬個人隱私,況被告並未長期以GPS監測原告活動,亦無針對車內人物及其言行舉止,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雖提供針孔攝影機予蔡素雲,然係蔡素雲自行裝設,被告就裝設地點無從置喙,且刑事案件就此僅與前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論處接續犯,縱認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及提供針孔攝影機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然本件起因源於原告與 武秋思 長期為通姦行為,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為取得不貞證據而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比一般在公共場合私設攝影機向不特定大眾偷錄攝影之情節有別,原告主張因此產生強烈之恐懼及不安全感,並無佐證,其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森美企業社」徵信
社負責人。蔡素雲因懷疑其夫即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武秋思發生外遇,於104年5月起,以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蒐證掌握原告之私人非公開活動、談話。被告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將衛星定位追蹤器1顆裝置於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被告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4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由其提供「MiniWifiCamera」錄音錄影針孔攝影機一台,交由蔡素雲裝設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臥室內,以便利蔡素雲窺視、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蒐證調查原告之外遇事證。
㈡被告所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
第56號判決其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其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報酬2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而於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提供針孔攝
影機予蔡素雲,經蔡素雲裝設於原告住處臥室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操作遠端WIFI監控針孔攝影機畫面照片、針孔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GPS衛星追蹤器軌跡照片、
GPS衛星追蹤器定位回報紀錄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警一卷第32、46至47、94至97頁、警二卷第121至167頁),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復經系爭刑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裝設
GPS衛星追蹤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依上開定位回報紀錄顯示,裝設衛星追蹤器回報內容包含經緯度、停留時間、地址等內容,被告透過此方式即可達到連續多日、全天候而精確持續掌控系爭車輛及原告所在位置、停留時間等活動,經分析比對即可窺知原告作息、出入情形及行為模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行駛,並無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或言論,未刻意引起他人注意,應得合理期待能不被他人監看觀察,享有該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隱私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明,被告辯稱車輛所在位置、移動範圍非私密訊息,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殊無可採。
⒊被告就其提供針孔攝影機之行為,雖以其就裝設地點無從置
喙等語置辯,惟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既受蔡素雲委託進行徵信調查原告外遇事實,其提供針孔攝影機之目的,即在於便利蔡素雲窺視、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以期順利蒐證調查原告之外遇事證,理應知悉提供之針孔攝影機自當裝設於非公共場合如住處、臥房等地點,而該等地點內之活動具有私密性不得任意窺視,乃當然之理,被告於提供針孔攝影機時即可預見進行徵信之結果,將使原告於非公開場合活動之隱私受到侵害。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104年8月6日抓姦日期前幾天,伊再陪蔡素雲去裝設該針孔攝影機,並裝在房間床前電視機後面插電在延長線。該針孔攝影機是用手機分享WIFI就可以在手機上監看並錄影錄音。104年8月6日伊等有監看安裝的針孔監視系統,發現原告與武秋思正在從事性行為,蔡素雲持鑰匙打開房門帶伊等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4-1、6-1頁),足見被告明知針孔攝影機裝設地點為原告住處臥房並監看等待時間進行抓姦,顯已侵害原告於個人生活空間之隱私。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在系爭車輛裝設GPS衛星追蹤器,違反原
告意願任意掌控其行蹤,及供針孔攝影機予蔡素雲裝設於原告住處臥房,達到窺視監控原告非公開活動以遂行抓姦之行為,對於原告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原告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最近一年月收廠房租金5、6萬元,每月需給付母親安養費4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83頁),原告107年度無所得紀錄,被告107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各一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起因於受蔡素雲委託蒐集原告外遇事證,妨害家庭事證縱較為隱密不易蒐證,然夫妻雙方所負忠貞義務,並非謂一方即有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他方仍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被告所為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法性,且提供針孔攝影機供窺視、竊錄他人在臥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對個人隱私侵害更為嚴重,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方式、情節、侵害期間長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