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6、7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鹿鳴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下午4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1第47-48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高達法定標準數倍,犯行嚴重,顯見被告無視酒駕對社會危害嚴重性而多次再犯,毫無節制,非予重懲難收矯治之效,然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所為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酒駕前科紀錄、本案酒測數值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再相較於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原審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尚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顯然受有更重懲處,堪認原審已就被告屢次再犯酒駕併予充分評價。況本案未肇事,尚無實際危害產生,又被告酒後仍有休息相當時間始騎車上路,亦非全然漠視法令禁制之徒,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雖其酒駕次數非少,自106年間迄本案為止已係5年內第5次經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然與短時間內已達近10次酒駕犯行者仍有程度上差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喪偶,扶養1個國小5年級小孩,需要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1第48頁,本院卷第60-61頁),難認有何若非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難收矯治之效可言,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