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叡林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叡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
85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基安非他命│)│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暨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6頁):│││││①晶體1包,袋上編號1,實驗室編號:S109│││││0000000。│││││②毛重0.5001公克,取樣0.0056公克。│││││③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夾鏈袋│1包││├──┼──────┼───────┼────────────────────┤│3│吸食器│1組││├──┼──────┼───────┼────────────────────┤│4│分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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