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食用摻有5、6瓶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4年
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5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為碼頭裝卸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被告梁朝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翌
(29)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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