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07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3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情形,仍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西元2007年出廠、光陽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偷竊機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機車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宋俊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梧棲區戶政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
8月16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陳坤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嗣因陳坤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陳坤龍),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1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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