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第2頁第1行記載「甲基安他命」部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及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被告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毒品等物予員警扣案,復同意員警至其居所搜索又查扣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3頁)及被告108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其自承入監前從事農工、木工,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抽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經鑑明無訛,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4包,抽驗袋上編號1(第108001││││6649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頁編號1至3、第33頁編號4)││││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6.5234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75公克││││4.餘重:6.5159公克││││5.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45公克││││編號3:0.31公克││││編號4:0.45公克)│├──┼────────┼──────────────┤│2│夾鏈袋內含勺子壹│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個│錄表編號8│├──┼────────┼──────────────┤│3│空夾鏈袋貳拾陸個│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電子磅秤壹臺│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HTC手機壹支│1.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面板破損)│目錄表編號9││││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