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中油鼎山路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處,見 周德文 於自助加油後未取走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王昭仁侵占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上址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汽油,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王昭仁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供給價值新臺幣(下同)113元之汽油,王昭仁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承前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博正店,持該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後續在上開儲值金額內之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周德文發現其信用卡遺失,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得知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影像及自助加油區信用卡交易紀錄,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昭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德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即時消費紀錄、中油鼎山店自助加油區信用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利用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依預設指令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發卡之台新銀行。另就現今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在持信用卡感應付款而免簽名時,係以持有卡片之客觀行為推定該筆交易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或授權所為,特約商店之店員並未實際審核持卡消費者是否為持卡人本人,自未因持卡消費者並非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就此節而言,免簽名之持信用卡付款與前述自動加值之交易型態並無不同,應認本件被告均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他人行動電話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亦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被害人周德文加油後並未將前揭信用卡取走,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周德文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1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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