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所竊之物又非生活必需用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9
9元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情,暨其領有重大傷病卡(病名ICD-9-CM295:思覺失調)之身心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黃坤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99大賣場」內,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再購買1顆插頭結帳後離去。惟離開賣場之際,為店員 張喜娥 發現有異並上前追趕,幸為巡邏員警攔下逮捕,並扣得前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 林嘉玲 、店員張喜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發票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