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川
楊威佑
施權樺
姜義奎
黃明宗
陳憶瑄
蘇琪
余好
林振飛 (原名 李振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林大川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威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權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義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憶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余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振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亦規定「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法院經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案被告林大川、楊威佑、施權樺、姜義奎、黃明宗、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上開被告各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上開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上述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起點即「自109年6月4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起」,另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 李堂瑜鈕辛華葉宇森陳惠民包秀葵王美淇李發雲 、王 凃淑枝朱淑有方艷張秀蘭 」之部分,敘明由本院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權樺、姜義奎、黃明宗、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林大川、楊威佑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而被告林大川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起至109年6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楊威佑於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起至109年6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大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大川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與楊威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施權樺、姜義奎、黃明宗、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非是,惟審酌上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僅有約2、3個小時,時間非長,輸贏金額不大,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等犯罪情節,又渠等犯後各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暨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大川、楊威佑經諭知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施權樺、姜義奎、黃明宗、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經諭知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林大川、余好、林振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權樺、姜義奎前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琪前曾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均足非難,惟衡諸本案犯罪時間甚短、輸贏金額不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渠等均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是被告林大川、余好、林振飛、施權樺、姜義奎、蘇琪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大川嗣後戒慎其行,藉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大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二)至被告楊威佑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黃明宗前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憶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大川所有,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大川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現金,各係在被告姜義奎、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身上查獲,並為各該被告攜至本案賭場作為賭博資金所用之物,而為各該被告所有分別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各該被告供述明確,是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大川、姜義奎、陳憶瑄、蘇琪、余好、林振飛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新臺幣1萬1,400元」,起訴書附表固載稱此係「抽頭金」,惟被告林大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就上開現金並非抽頭金,而係其本身所有、提供與賭客兌換之資金一節供述在卷,爰逕予更正。
(二)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7,固載稱該編號所示扣案物為「林大川所有」之「賭金500元」云云。惟查,被告林大川於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扣了500元,500元是我吃飯的錢,不是當天收的賭資」等語在卷,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大川除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外,尚有何親自參與賭博之情,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物即現金500元,尚難認與被告林大川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林大川與楊威佑2人,固均供稱被告林大川僱用楊威佑參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惟被告楊威佑就其尚未取得上開報酬一情供述在卷,而被告林大川亦就其係在賭場下班後,始會結算報酬與楊威佑一節供述明確。查本案被告林大川經營之上開賭場,係於營業中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楊威佑所供其尚未取得前述報酬一情,堪認非虛,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威佑確曾因本案犯行受有上述1,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由對被告楊威佑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賭具天九牌1副林大川所有2賭具天九牌31顆林大川所有3押注用夾子71個林大川所有4骰子1包林大川所有5紅牌8個林大川所有6黃牌2個林大川所有7點鈔機1台林大川所有8客人點到表1張林大川所有9分工表1張林大川所有10現金新臺幣1萬1,400元林大川所有11監視器主機1台林大川所有12監視器鏡頭3個林大川所有13監視螢幕2台林大川所有14計算機1台林大川所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1,100元姜義奎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幣賭資400元陳憶瑄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3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蘇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6,700元余好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5現金新臺幣100元林振飛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13號被告林大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威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堂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鈕辛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權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義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巷29弄2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宇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包秀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憶瑄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琪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美淇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26弄8之1
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發雲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凃淑枝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淑有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93巷37弄29
號居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93巷37弄2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蘭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24弄72
之1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好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川、楊威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大川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9年6月4日前某日起,由林大川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負責人,僱用楊威佑負責清點賭客押注金,在上址聚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李堂瑜、鈕辛華、施權樺、姜義奎、黃明宗、葉宇森、陳惠民、包秀葵、陳憶瑄、蘇琪、王美淇、李發雲、王凃淑枝、朱淑有、方艷、張秀蘭、余好、李振飛(下稱李堂瑜等18人)等不特定人,以林大川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輸贏由楊威佑負責幫忙賠錢及收取賭桌上之賭資,每個賭客進場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謀取暴利。嗣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證人)林大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承租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且收取每個賭客每小時200元抽頭金之事實。2.現場扣得之賭資為賭客所有,天九牌等賭博工具為其所有之事實。3.僱用被告楊威佑於現場洗牌、疊牌、清注收錢之事實。2被告(證人)楊威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受僱於被告林大川,在上開場所負責清注、收錢,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林大川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3.現場扣得之賭資為賭客所有,骰子、天九牌、紅黃牌、點鈔機、抽頭金等係被告林大川所有之事實。3被告(證人)李堂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1萬4,5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還沒開始賭等語。2.被告林大川為賭場主持人、被告楊威佑負責清注之事實。4被告鈕辛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賭博等語。5被告(證人)施權樺於警詢之供(證)述1.坦承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林大川為賭場主持人、被告楊威佑為荷官之事實。6被告(證人)姜義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1,100元之事實。3.現場約有20餘人,均在同一桌賭博之事實。7被告(證人)黃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林大川為賭場主持人之事實。8被告(證人)葉宇森於警詢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扣案7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賭博等語。2.被告林大川、楊威佑為賭場主持人、荷官之事實。9被告陳惠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3,200元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賭博等語。10被告包秀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2,200元及面額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紙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賭博等語。11被告(證人)陳憶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400元之事實。3.現場約有10餘人,僅有1桌,賭客均圍在同一桌賭博之事實。12被告(證人)蘇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1萬3,0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還沒開始賭等語。2.被告林大川、楊威佑為現場店家之事實。13被告(證人)王美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1萬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現場僅有1桌,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等語。2.被告李發雲有參與賭博之事實。3.被告林大川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14被告(證人)李發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6,0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等語。2.被告林大川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15被告王凃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5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等語。16被告朱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1,600元之事實,惟辯稱:現場僅開1桌,還沒開始賭,警察就來了等語。17被告方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惟辯稱:還沒開始賭等語。18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5,5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還沒開始賭等語。19被告(證人)余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坦承為警查獲扣案賭資6,700元之事實。3.被告楊威佑於現場擔任荷官之事實。20被告(證人)李振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1.坦承為警查獲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坦承為警查獲扣案100元之事實。3.被告林大川、楊威佑為現場主持人、荷官之事實。4.現場僅開1桌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等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林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威佑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堂瑜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大川、楊威佑就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大川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賭金1萬4,500元李堂瑜所有2賭金1,000元鈕辛華所有3賭金1,100元姜義奎所有4賭金7萬元葉宇森所有5賭金3,200元陳惠民所有6賭金2,200元包秀葵所有7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面額50萬元)包秀葵所有非賭金8賭金400元陳憶瑄所有9賭金1萬3,000元蘇琪所有10賭金1萬1,100元王美淇所有11賭金6,000元李發雲所有12賭金500元王凃淑枝所有13賭金1,600元朱淑有所有14賭金5,500元張秀蘭所有15賭金6,700元余好所有16賭金100元李振飛所有17賭金500元林大川所有18賭具天九牌1副林大川所有19賭具天九牌31顆林大川所有20押注用夾子71個林大川所有21骰子1包林大川所有22紅牌8個林大川所有23黃牌2個林大川所有24點鈔機1台林大川所有25客人點到表1張林大川所有26分工表1張林大川所有27抽頭金1萬1,400元林大川所有28監視器主機1台林大川所有29監視器鏡頭3個林大川所有30監視螢幕2台林大川所有31計算機1台林大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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