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葶(原名林筱瑩)
凌子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58號、第38254號、第39329號、第40286號、第42784號、第431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第1758號、第1759號、第1760號、第1761號、第1762號、第17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第401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軒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子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軒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或2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劉定璿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魏永沛翁敬倫李宣鋒蔡宗洪吳君兒李右任戴益弘陳鈺涵黃靖淵廖碗如林緯帆傅淑惠陳婕芳莊駿忠劉穎蓁楊永洲 ,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林軒葶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凌子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或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4、16、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宗洪、 黃佩蓉呂璟昱 ,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凌子喬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魏永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翁敬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宣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宗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君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戴益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鈺涵、黃靖淵、廖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緯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傅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駿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璟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永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葶、凌子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林軒葶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凌子喬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軒葶、凌子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軒葶、凌子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林軒葶、凌子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審易卷第159、1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軒葶、凌子喬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林軒葶、凌子喬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第401
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林軒葶、凌子喬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林軒葶前有詐欺取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凌子喬前有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軒葶、凌子喬均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被告林軒葶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凌子喬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軒葶、凌子喬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部分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驊、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證據資料詐騙方式匯款方式詐騙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31758號】魏永沛(有提告)110年1月上旬起110年2月8日13時25分25萬元①告訴人魏永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8號卷第7-13頁)②魏永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8號卷第25、43、49-51、57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永沛佯稱係其之友人 張智威 ,並詐稱:因向他人借錢需還,急需向魏永沛借錢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38254號】翁敬倫(有提告)110年2月1日起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應更正為17時21分許】1萬2000元①告訴人翁敬倫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7-13頁)②翁敬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銀匯款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139-141、149、153、159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與翁敬倫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度偵字第39329號】李宣鋒(有提告)110年2月間110年2月8日13時43分許1萬6000元①告訴人李宣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29號卷第15-21頁)②李宣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暨對話紀錄翻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35、39-47、125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宣鋒詐稱:在投資網站下注虛擬貨幣交易可以獲利,需匯款儲值交易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度偵字第40286號】蔡宗洪(有提告)110年1月間某日起110年2月9日13時53分3萬5000元①告訴人蔡宗洪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86號卷第103-105頁)②蔡宗洪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86號卷第107-121頁、125-131、161-163、)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A」與蔡宗洪聯繫,並謊稱:可於網站(t1979.newh6.com)註冊帳號投資云云。110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凌子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0年度偵字第43132號】吳君兒(有提告)110年2月6日某時許110年2月8日17時37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吳君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32號卷第9-15頁)②吳君兒之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32號卷第17-43頁)以暱稱「Orlg&Inal」之臉書帳號及暱稱「騰樂-鄭」、「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吳君兒,佯稱:註冊「夢想家娛樂」網站會員帳號交由工程師代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2月8日18時38分許3萬元自動櫃員機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李右任(有提告)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8日13時57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李右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卷第11-17頁)②李右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卷第65、105-109、129-18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瑀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右任謊稱有「富盛科技」網站可投資。後於110年2月5日,自稱「 吳啟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右任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應盡快脫手,再由自稱「ERA」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右任謊稱要多儲值才較易售出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0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788號】戴益弘(有提告)110年1月31日起110年2月9日15時19分10萬①告訴人李右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88號卷第23-27頁)②李右任之對話紀錄暨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88號卷第29-48、5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TINDER」交友軟體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益弘詐稱:在「WTC財務顧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110年2月9日15時20分許10萬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陳鈺涵(有提告)11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起110年2月9日13時42分許1萬9,000元①告訴人陳鈺涵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9-11頁)②陳鈺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93-95、101、109、123-131、181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涵詐稱:在「DAP」投資網站下注獲利,需先匯款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黃靖淵(有提告)110年1月間起110年2月9日16時1分許4萬5,000元①告訴人黃靖淵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15-17頁)②黃靖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97-98、103、113、135-153、18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ANT互聯網賺天地」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靖淵詐稱:在「Wixc.o.c國際金融商會」投資網站委託操作獲利,需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佣金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廖碗如(有提告)110年1月21日起110年2月9日13時20分許1萬元①告訴人廖碗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21-27頁)②廖碗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99-100、105、117、155-175、181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碗如詐稱:在「科聯資訊」投資網站下注虛擬貨幣交易獲利,需匯款儲值交易及繳納通關費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3871號】林緯帆(有提告)110年1、2月間110年2月9日13時32分3萬元①告訴人林緯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3-55頁)②林緯帆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9-78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緯帆詐稱:在皇家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每日可獲利,需匯款投資及給付無法提領獲利之工程師解鎖費用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10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2號】傅淑惠(有提告)110年1月26日起110年2月8日13時38分40,000元①告訴人傅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2號卷第13-15頁)②傅淑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2號卷第63-71、77、81、89、、91-105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傅淑惠詐稱:在「金雞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先匯出投資款及代操費云云。110年2月9日14時1分許31,000元自動櫃員機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110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10年度偵字第28634號】陳婕芳(有提告)110年1月28日起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3萬8,000元①告訴人陳婕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第9-10頁)②陳婕芳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第11-56、79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婕芳詐稱:在某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增加被動收入,需匯款云云。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4【11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129號】莊駿忠(有提告)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2月8日18時27分許2萬元①告訴人莊駿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第7-9頁)②莊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第15-16、43、105-11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駿忠詐稱:在「勝達資訊」投資網站委託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需匯款交易及繳納提領稅金云云。自動櫃員機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10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劉穎蓁(未提告)109年12月間起110年2月7日21時22分許6萬元①被害人劉穎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61-65頁)②劉穎蓁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71、73-75、81-83、101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探探」交友軟體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穎蓁詐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美金匯率獲利,需匯款儲值云云。110年2月9日13時22分許6萬元網路銀行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6【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黃珮蓉 (有提告)110年3月29日前110年3月31日17時37分3萬元①告訴人黃珮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1號卷第7-11頁)②黃珮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1號卷第15頁背面、27、45、55-63、67-105背面)詐騙集團成員以化名為LINE暱稱「Neil 小唐 」、「 許舒涵 Nancy」之人,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自動櫃員機凌子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呂璟昱(有提告)110年3月26至31日間110年3月31日15時41分20萬元①告訴人呂璟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一第121-123頁)②呂璟昱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一第189頁背面、卷二第269-270、317頁、卷三第43、263-267頁)詐騙集團成員以化名為LINE暱稱「雨晨」、「 林國昌 」之人,佯稱有投資期貨、虛擬貨幣之機會云云。臨櫃匯款凌子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110年度偵字第40195號】楊永洲(有提告)110年1月某時許110年2月8日14時38分10萬元①告訴人楊永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95號卷第11-17頁)②楊永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95號卷第225-227、235、255、263-268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銳智團隊」中,以暱稱「ShanL」向告訴人楊永洲佯稱:可透過操作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臨櫃匯款林軒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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