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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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華法扶律師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華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麗華與其夫 黃裕隆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之建物中,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楊麗華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躁鬱症,且有多次自殺紀錄。楊麗華於107年2月21日17時27分左右,單獨1人在上址住處時,萌生放火自殺之念頭,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先將大量衣物放在廚房地上,再以不詳明火點燃廚房地上衣物,致廚房四周牆面受煙燻積炭,廚房旁邊浴室塑膠門燃燒變形,幸因未造成猛烈之火勢,而未致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搶救處理,發現楊麗華躺臥於客廳床舖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裕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張薰文 、隊員 陳逸帆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23日玉醫務字第1070000746號函、玉醫務字第1070000746號函病情診斷說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為「案發當時,由於個案(即被告)處於強烈憤怒、憂鬱情緒狀態之中,個案之思考受憂鬱等情緒影響而窄化,只會思考如何達成目的而無能力思考其他,故本院認為其思辨及依其思辨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10月29日基醫精字第1075008831號函在卷可證。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思辨及依其思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參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之影響,思考受憂鬱等情緒而窄化,案發當時處於強烈憤怒、憂鬱情緒狀態中,致思慮不全下犯罪,犯罪之動機出於自殺,但所用之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幸未發生燒燬之結果,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白認錯,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且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按時服藥治療中,本院信其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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