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敏哲 (涉犯傷害部分,另案偵辦)因遲遲無法清償積欠 陳培安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債務,屢遭陳培安追討,雙方因此致生不快,黃敏哲、陳培安遂約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一路路口之便利超商前,再次協商還款事宜,然黃敏哲於當日與陳培安見面前,即先在 陳彥芳 (涉犯傷害等案件,另案偵辦)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76巷26號之居所內,將與陳培安間之借款糾紛,告知陳彥芳及 王學敏 (涉犯傷害等案件,另簽分他案偵辦),王學敏為幫黃敏哲助勢,即分別電召 林倩瑜 (涉犯傷害案件,另案偵辦)駕駛牌照號碼0000-N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瑋祥 (涉犯傷害案件,另案偵辦); 趙仁國 (涉犯傷害案件,另案偵辦)駕駛牌照號碼ASQ-33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維振; 林新軒 (涉犯傷害案件,另案偵辦)駕駛牌照號碼3732-S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祐全 、 何鈺田 、 陳秉豐 (涉犯傷害案件,均另案偵辦),陪同黃敏哲先行到達該協商地點,並均在車上等候,待陳培安抵達現場,由黃敏哲上前與其對話,陳維振與吳瑋祥、林倩瑜、趙仁國、林新軒、何鈺田、陳秉豐、呂祐全藉此確認行兇目標即陳培安後,陳維振與吳瑋祥、林倩瑜、趙仁國、林新軒、何鈺田、陳秉豐、呂祐全隨即自車上持棍棒衝向前毆打陳培安,致陳培安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膝後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培安不甘無端受辱,隨即取出其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欲召人前來助陣,陳維振見狀,為阻止陳培安通話,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走陳培安手中之上揭行動電話,以此剝奪陳培安之自由通訊之權利,並旋即與林倩瑜、吳瑋祥、趙仁國、林新軒、呂祐全、何鈺田、陳秉豐等人乘車一哄而散,途中陳維振即將陳培安上揭行動電話,丟棄於臺中市○里區○○○路與東興路口,後經路人 石學良 所拾獲。嗣經警獲報後,依路口監視器尋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被告陳維振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安之指證;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紙;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拾得物收據為據。
五、訊據被告陳維振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與趙仁國共乘牌照號碼ASQ-3382號自小客車前往起訴書所指地點與眾人會合並為黃敏哲助勢,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打陳培安,沒有拿陳培安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培安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與黃敏哲談判,隨後遭與黃敏哲一同前來現場之眾人毆打,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時,遭眾人其中1人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8頁背面),且有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2至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牌照號碼ASQ-338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陳維振,見偵二卷第1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30頁)附卷可稽。又系爭行動電話嗣後遭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興路口,經路人石學良拾獲等節,亦據證人石學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1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拾得物收據在捲可佐(見偵一卷第127頁)。是上開情節,均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指稱:編號8之男子(按即被告)係將伊行動電話取走之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拿走行動電話的人為陳維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確定陳維振在場,但拿走手機的人有點混亂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況查:
1.依上開證人石學良之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拾得物收據,固證明證人石學良有拾獲系爭行動之事實,然此客觀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有關強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之指訴。
2.觀諸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為黃敏哲助勢之其中1男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且手持棍狀物,該男子步行經過檳榔攤前時,其身後跟隨多人,該男子於逃離案發現場時,其左手持有狀似行動電話之物品等情(見偵一卷第85頁、第9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是監視器照片中穿白衣黑褲、手拿木棒之人拿走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背面),則該男子(下稱甲男)應為本件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無訛。然觀諸上開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相片色彩為黑白且畫質模糊而無法以肉眼辨識甲男之五官特徵,參以相片中甲男之手臂未見有明顯圖騰,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身體,可見被告自手腕以上直到手臂沒入T恤袖子處,均佈滿刺青(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半身彩色相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甲男是否即為被告,顯有可疑,尚無從依上開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補強告訴人有關強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之指訴。
3.參以與被告同車之趙仁國於警詢以被告身分供稱:跟在白色衣服(按即甲男)後面之男子為陳維振,他穿黑色衣服及黑色褲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吳瑋祥於警詢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按即偵一卷第86頁)後,對共有7名男子跟隨其後乙節並不爭執,且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看有人被欺負,所以才拿棍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與吳瑋祥同車之林倩瑜於警詢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按即偵一卷第85頁)後,以被告身分供稱: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的是吳瑋祥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背面)。再者,依員警在上開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文字標記可見甲男係自「第2台車」(按即起訴書所指林倩瑜與吳瑋祥共乘之牌照號碼1682-NS號自小客車)下車步行前往現場;惟起訴書另認定被告係搭乘牌照號碼ASQ-3382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該車係經員警文字標記為「第3台車」。綜上述,本件實存在甲男可能非被告之合理懷疑,此合理懷疑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而使本院達至毫無任何懷疑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