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告 許愛華 訴訟代理人 陳巧妮 被告 洪宥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民國107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表明放棄出庭調解或辯論,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洪嘉謙 及身分不詳「文章」及「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先由「阿忠」於103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將貼有被告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洪嘉謙及被告,作為詐騙與聯絡之工具,再由洪嘉謙、被告擔任車手小組,輪流擔任把風或收款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及製作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透過希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德公司)網路傳真服務,將偽造文件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再以前揭門號電話指示洪嘉謙與被告,至指定超商門市接收傳真複本,俾供其二人以取信被害人。「阿忠」係負責向洪嘉謙與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及提供支援。其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法院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原告因涉嫌洗錢案,須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待案件調查結束即行歸還云云,並製作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表示係「臺中市地檢處」凍結原告所有財產意旨之公文書,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將之傳真至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同時指示洪嘉謙與原告前往接收,再於同日中午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由洪嘉謙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表明要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被告則在一旁把風,使原告陷於錯誤,當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郵局、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共2張予洪嘉謙;其後,被告又接續以前揭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13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洪嘉謙賠償(洪嘉謙另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件僅就被告之部分審理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提出
107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107年11月22日)聲請狀,表示無任何條件能與被害人許愛華女士談任何損害相關賠償事宜,為不浪費司法資源,本人放棄出庭調解或辯論等語,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48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