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原告 姜培瑾 被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自106年9月1日起2年(即至10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惟被告僅於106年8月18日交付5,00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7年9月6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82號存證信函向其催繳,被告均不出面處理,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就所欠租金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欠原告12個月之租金6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名內容載有「承租
事宜」「租金每月1日支付5,000元」「合約為期2年」「106年9月1日正式起租」等約定之字據、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文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僅繳納5,000元即未繳付租金,計至原告107年9月12日起訴時止,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31頁)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106年10月至107年9月共6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論述如前,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7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爰以107年10月14日作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又因兩造於上述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數額為5,000元,亦屬可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