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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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致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致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藥鏟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傅致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4日某時(在17時20分許接受員警採尿前之某
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107年8月4日16時5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訪查時,傅致暐雖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14日傍晚17、1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107年8月14日前往上址送達採集尿液通知書時,並詢問傅致暐是否施用毒品,傅致暐雖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藥鏟及吸管各1支,且傅致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鏟、吸管,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驗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詮昕公司10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卷第24頁、第3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詮昕公司10
7年9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卷第40頁、第57頁),而扣案之藥鏟、吸管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7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藥鏟、吸管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有,且該藥鏟、吸管經送檢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上開含有殘渣之藥鏟、吸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