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陳錦麗陳錦霞沈盟坤 等其他友人於10
0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現代人理容院」K2包廂消費,陳錦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坐在林志成旁邊之機會,將手伸進林志成褲子口袋佯替其按摩,而自其褲子口袋內竊得新台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陳錦麗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旋林志成為支付小費發現褲子口袋內之3萬元不見,立刻抓住陳錦麗,並看見陳錦麗所坐位置後面掉落6,000元。雙方發生爭執後,陳錦麗欲離開現場,林志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陳錦麗,致陳錦麗受有左臉部、右下肢多處淤青傷之傷害。陳錦霞見狀前來阻止,林志成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陳錦霞,致陳錦霞受有鼻子挫傷瘀血及流鼻血、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錦麗、陳錦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傷害陳錦麗、陳錦霞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陳錦麗竊盜伊所有之3萬元,為不使陳錦麗離開現場,方為傷害陳錦麗、陳錦霞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有 高銘禪 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告訴人陳錦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錦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沈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 林芳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證(分見偵查卷第4-6、13-14、15-21、42-45頁),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6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陳錦麗前揭竊盜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發現後,自應報警依法訴究,惟其不此之圖,竟擅自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自難辭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對於陳錦麗、陳錦霞為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傷害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懷疑陳錦麗竊取其金錢即以徒手毆打陳錦麗,復對於前來阻止之陳錦霞出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及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