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煥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98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9日,於10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對面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因警方偵辦 劉金枋 涉嫌販毒案件,通知與劉金枋有通聯紀錄之邱煥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