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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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衫 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吳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嫺即 吳淑芬 前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88%,嗣於89年7月1日起調整利率為14.88%,如有二次以上遲延記錄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6%,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02,952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52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渣打銀行貨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資產公司,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且該筆債權在被告逾期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屬原告與被告間之一般債權關係,已非屬現金卡或信用卡的繼續性使用等語,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其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且縱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均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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