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郭亮軒 被告 李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承保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1萬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原告承保機車之騎士 陳冠中 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所陳,當時對方與同向同車道,在伊左前方約2-3公尺,對方打了方向燈同時右轉,伊見狀急剎車之後,伊的車頭撞到對方右後等語,是原告承保機車之騎士陳冠中於事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機車之騎士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承保機車之騎士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承保機車之騎士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80元【計算式:11,400元×70%=7,9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