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福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37號│第506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17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57號│第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