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18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筑依FACEBOOK臉書上徵求租用銀行帳戶之貼文,經以LINE與暱稱「 許淳惠 」之人聯絡後,得知每本帳戶每10日可換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許淳惠」指定之「789789」後,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許淳惠」。嗣「許淳惠」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假冒係 劉慶松 之表弟,撥打電話向劉慶松佯稱:投資土地開發需借款云云,致使劉慶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匯款1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劉慶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慶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傅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慶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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