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賴明京
楊惠琴 共同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 白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4,667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13號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本票發票日,本票應為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清償抗辯等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估算因上開訴訟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3年4月。另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62萬8,000元,有上開執行卷附聲請狀可憑,爰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0萬4,667元(計算式:62萬8,000×5%×(3+4/12)年=10萬4,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4,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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