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錫湖 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張芙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豐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錫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徒手竊取 江名凰 晾在該處之黑色、米色女性內衣各1件、襪子2雙、護膝、手套各1雙【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逸。 嗣江 名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錫湖(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名凰(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頁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參見警卷第9頁至27頁,及偵查卷第19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無前科紀錄,品性尚稱良好,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焦慮狀態、高血壓等病症,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茲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警詢時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