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瑋晨
蘇盛鴻
張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2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瑋晨、蘇盛鴻、張正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藍波刀、折疊刀各壹把,棒球棍壹支均沒入。
張正賢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3人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置放背包或所搭乘牌照ATP-8162號、
RBA-1925號小客車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3人之供述。
㈡同行之 張全皓 、 蔡德翰 、 高上立 之陳述。
㈢武士刀、藍波刀、折疊刀各1把及棒球棍1支扣案。
㈣移送機關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㈤查獲上述扣押物品之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查,扣案之武士刀、藍波刀、折疊刀
,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等扣案刀
械之照片可參,另棒球棍則為質地堅硬的棍棒,可見被移送
人3人所持上述刀械、棒球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3人攜帶上述具高度危險性之器械前往公共場所
與人聚集,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
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非行情節
、危害程度、智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物品,其中武士刀之1把為被移送人
康瑋晨所有,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蘇盛鴻所有,折疊刀1把
、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張正賢所有,並供渠等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張正賢並經扣得笑氣2瓶,涉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等語。經查,被移送人
張正賢經扣得笑氣2瓶部分,依其所述應係持有而預備吸食
之用,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吸食或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並未處罰尚未吸食前之持
有行為,而依移送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張正賢確
已有吸食之行為,自未該當此條款之要件,此部分即應為不
罰之諭知。而扣案之笑氣2品,並非被移送人 張鄭賢 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或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1466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