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樑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屢傳未到,其行為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以不能收效」。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期間自96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止,有卷附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於96年6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報到後,復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填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嗣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21日(本應於96年8月3日報到,但延誤後主動向觀護人報到)、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9日均遵期報到,其後受刑人於96年11月、12月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遭檢察官告誡,有桃園地檢署97年1月4日桃檢玲護岳字第765號函在卷可佐,其經通知後,業於97年1月29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再於97年2月26日未遵期報到,遭檢察官告誡,通知其於97年4月18日上午9時報到,亦有桃園地檢署97年3月28日桃檢玲護岳字第2220號函1份在卷可查,惟其於96年3月31日方主動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復於97年4月8日、97年5月6日仍遵期報到,其中雖於97年6月3日未遵期報到,但仍於97年6月6日主動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因該日觀護人請假,而未告知下次應報告之時間,而因其於97年6月3日該日未遵期報到,遭檢察官告誡,通知其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報到,亦有桃園地檢署97年7月7日桃檢玲護岳字第53920號函1份在卷可查,嗣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後,遵期於96年7月22日報到,並遵期於97年8月12日報到。其後,受刑人又未遵期於97年9月份報到,經檢察官告誡,通知其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報到,有桃園地檢署97年10月9日桃檢玲護岳字第86074號函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復於97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當日即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遵期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23日、98年1月8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4日、98年4月9日、98年6月1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再於98年6月9日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告誡,通知其於98年7月16日上午9時報到,有桃園地檢署98年6月25日桃檢豐護岳字第51569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收受該通知後,遵期於98年7月16日報到,並依序於98年7月28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29日報到,其後又未遵期於10月份報到,遲至98年11月24日報到,復於98年12月29日報到,之後未遵期於99年1月14日報到,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電話通知,於99年1月26日報到,再於99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3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30日(本應於99年3月10日報到)、99年4月27日(本應於99年4月15日報到,但因受刑人工作而未報到,於99年4月27日向公司請假報到)、99年5月6日、99年6月29日(本應於99年6月3日報到,但因受刑人工作而忘記報到時間,而經電話通知前往報到)、99年7月29日(本應於99年7月15日報到,但因受刑人工作而忘記報到時間,而經電話通知前往報到)分別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前揭各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原因,不外乎係因受刑人遺忘時間,或因工作之因素,無法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次查,現今經濟景氣不明,工作難覓之際,揆諸上開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找工作、收入不穩定似常困擾受刑人,顯然無法期待受刑人放下賴以維生之工作不顧,而屢次請假。況查,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均以當面告知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盡訪視、查尋、通知、告誡之能事,並妥速處理,所稱「通知」及「告誡」,雖非法定要式行為,惟應有具體事實是徵已為通知或告誡受保護管束人確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俾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時,滋生疑義(參見法務部82年2月4日(82)法保字第02545號函),本件觀護人於99年7月30日親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現依址居住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另查桃園地檢署復於99年8月24日以行動電話通知受刑人母親即至桃園地檢署報到,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之情事,受刑人是否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即非無疑。
五、綜此,受刑人固前有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面告下次應到之日而未到情事數次,但聲請人事後命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遵命報到已長達3年有餘,甚並無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之情,實難以受刑人之前傳喚未到,以該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獲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而遽認有撤銷上開緩刑情狀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