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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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盛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前揭住處後面雞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盛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民國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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