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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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JHINSAN.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珊妮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陳珊妮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6年12月1日來臺依親,95年間起,與同為印尼籍之 陳麗珠 開始交往。陳珊妮於99年7月
9日23時許前往「元智生活會館」大樓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39室套房(下稱5樓39室)拜訪陳麗珠,於99年7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陳珊妮因不滿陳麗珠同時另與臺籍男子交往,與陳麗珠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套房內電視機旁、陳麗珠所有、刀刃長14公分、最寬2公分之水果刀1把,接續猛刺陳麗珠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前臂數刀,致陳麗珠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大量出血倒地,陳珊妮旋即離開該套房,搭乘電梯至同大樓頂樓處,陳麗珠受上開猛刺,其中胸、腹部之刺創傷造成心包膜及腹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陳珊妮返回5樓39室,發現房門遭反鎖無法進入,於其殺人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1樓之警衛室,要求「元智生活會館」早班警衛 徐俊智 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呂偉志 、 張暉泓 自首殺人並接受裁判,經警打開房門後,確認陳麗珠已死亡,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被告身著之上衣1件、短褲1件、夾腳拖鞋1雙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陳珊妮自首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徐俊智、 羅金城 、 林沇鈜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6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證人徐俊智、羅金城、林沇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即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或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或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上揭說明,前開書面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相驗、解剖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是與扣案之水果刀同屬非供述性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珊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2、13、50至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徐俊智、羅金城、林沇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20至21、67至
70、89至92、93至98頁、相卷第4、5、7、9頁),且經證人即員警呂偉志、張暉泓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情節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把、被告身著之上衣1件、短褲1件、夾腳拖鞋1雙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可憑。而被害人陳麗珠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朝其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前臂等部位猛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849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46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45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0至49頁、第51至66頁、偵卷第130至156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人之胸、腹、背部,其內有重要之臟器,均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上開部位刺擊,致使被害人之胸、腹、背部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其中胸、腹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及腹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以觀,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其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殺人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除請求「元智生活會館」大樓警衛徐俊智向警方報案外,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呂偉志、張暉泓到場時自首殺人等情,業據證人呂偉志、張暉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為對於尚未被警方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滿陳麗珠同時與他人交往,竟持刀殺害陳麗珠,不僅侵害陳麗珠之生命權,其家屬亦受有莫大之哀慟,迄今仍未與陳麗珠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至8年,均非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印尼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當日所著之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等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陳麗珠所受傷勢)┌──┬───────┬─────────────────┐│編號│傷口位置│所受傷勢│├──┼───────┼─────────────────┤│1│右胸│長約1.3公分、寬2.0公分、深約13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左側第6肋骨││││、傷及心包膜及心尖)│├──┼───────┼─────────────────┤│2│腹部│寬約3.0公分、深約0.5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3│腹部│寬約2.0公分、深約6.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右側第7肋骨)│├──┼───────┼─────────────────┤│4│腹部│寬約1.5公分、深約11.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皮下,刺及肝臟,致腹││││腔出血約1,000毫升)│├──┼───────┼─────────────────┤│5│腹部│寬約2.2公分、深約1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皮下傷及腹部軟組織)│├──┼───────┼─────────────────┤│6│右側鎖骨下方│寬約1.5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7│背部│寬約1.7公分、深約7.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皮下止於脊椎,傷及右後││││腹腔)│├──┼───────┼─────────────────┤│8│背部│寬約1.5公分、深約6.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傷(創經皮下止於脊椎,止於皮下││││)│├──┼───────┼─────────────────┤│9│背部│寬約1.6公分、深約2.0公分之單面銳器││││刺創(創經皮下止於脊椎,止於皮下)│├──┼───────┼─────────────────┤│10│左胸│3小刺孔之單面銳器刺創傷│├──┼───────┼─────────────────┤│11│右前臂肘窩前│8.0公分乘2.2公分之割創傷(割斷右側│││2.0公分處│表淺靜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