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于萩 被告 徐美華 即 欣寬 電信科技館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欣寬科技生活館於民國96年12月陸續向伊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支免付費電話門號,並於97年10月13日將申請人名稱變更為欣寬電信科技館(即本件被告)。其中被告所申請之市內電話門號之代表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透過交換機技術後,可同時由30台不同桌機撥出,惟受話方之來電均僅會顯示系爭門號,電信費對帳單亦僅會顯示由系爭門號所發話之明細。惟依兩造所簽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5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之專用交換機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者…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予以停止通信,但乙方未於甲方通知期限拆除者得予以終止租用…」,詎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係由伊主動查出,並非被告於向伊請求降價後始開始大量提供話務,再以向伊所申請之系爭市內電話發話至國外(菲律賓),即第二類電信業者始得經營之語音轉售服務業務內容,已違反前揭規定,伊於98年12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要求被告合法使用通信服務,惟未見被告改善,亦拒絕依原約定電信費率所計算之費用繳納電信費用,依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5條及第32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伊所寄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之全部通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4,712元,並於9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前揭規範暫停提供電信服務。至被告所稱其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發照日期為97年11月14日,惟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亦僅向伊申請異動名稱,並無變更通話服務內容,雖有於98年12月16日有給予被告優惠牌價表(下稱系爭表單),亦因被告要求調降「國際語音費率折扣」,伊因被告已申請市內電話業務達兩年,因而提出國際語音費率折扣達三五折之折扣表與被告磋商,惟被告仍要求再降低費率,故系爭表單惟僅為原告報價使用,兩造並未就優惠計費有達成共識,並非提供優惠方案計價之意,亦未接獲被告表示欲從事語音轉接之第二類電信業務之訊息,而未曾改與伊簽定第二類電信服務契約,自不得適用第二類電信之電話費率。被告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內所載營業登記地皆為桃園,至被告雖將交換機設備置於台北市○○區○○街○○○號,而該址確為中華電信轉投資之公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二類電信業者)」所屬機房,然向原告申租電信服務之用戶,因營運考量,將交換機設備等器材置於第三人處者,比比皆是,伊既未獲被告確實申請二類電信服務前,自難逕予認定被告心中是否有經營二類電信業務之意思,而仍應依被告於97年4月10日向原告所申請調整折扣申請書所載費率計費,即國際電話五折計算。累計被告9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未繳納之電信費用為1,056,355元,加計伊於催告後而於99年3月23日終止租約前應付之月租費8,357元,共計1,064,712元。至於以市○○○○○路徑撥打國際電話,可獲得較佳之通訊品質,且伊因與國際電信業者租用電攬,亦需與國際電信業者拆帳,而國際電信業者給予伊之國際通話費率亦相對較高,則被告既係由申請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而非以二類電信撥打國際電話,伊按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費率計價,亦屬合理等語,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64,712元(原起訴為1,072,897元,減縮後之聲明為1,064,712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款截止日通常係於每月10日,惟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電話表示伊話務量劇增,有異常現象,要求先行繳款,伊當時表明並無任何問題,會於下月10日按時繳款,業務員則表示要於98年12月23日當面會談了解話務劇增原因後,竟又要求立即繳款否則要斷話,並於同年月22日派員送對帳單至伊公司要求繳款,經於98年12月23日洽談後,伊已向原告公司業務及主管表示伊係領有二類電信執照之業者,話務異常仍在符合法規範圍內合理使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公司則表示若要以二類電信執照使用,須先將款項繳清後重新簽約。然伊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市內電話服務及E1寬頻電路時,即有將其需求及要以第二類電信業務為營利事業一事告知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拿申請書至伊公司用印,並未將副本留予伊公司參考,申請書之內容均由業務員自行填載,嗣後伊公司於97年10月向原告公亞申請異動公司名稱時,並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營業項目即已明白註明所營事業包括第二類電信事業,亦與其所申請E1大頻寬營業性質之電路相符,且營業地址設址於○○區○○街○○○號8樓之專業電信大樓,亦有營業,原告公司位於鄰近地區,豈有不知情之理,故原告公司未依第二類電信服務計算費率,顯係其公司業務員本身之疏失,竟指稱伊不正常使用電路,要求伊立即繳款,顯不符合雙方約定之真意,自無權要求伊提前繳款;況且,伊針對未繳付之月份早已開立3張支票繳付,然原告強硬要求伊立即匯款外,仍拒收支票,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繳納電信費。此外,原告因其內部作業疏失竟向伊表示產生之問題非屬該部門服務範圍,伊即以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勿斷話,惟原告仍違反合約擅自斷話,致伊公司無法營運而損失慘重,租約自原告斷話後即應終止,不得再向伊收取斷話後之月租費。另外,參照原告公司提供之「速博電信服務同意書」第3條明白規定經原告公司通知客戶,如客戶不同意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如無通知,原告公司於通知後逕行適用新的優惠折扣,本件原告公司既於98年12月16日提供優惠折扣方案即系爭表單予伊,伊雖無回應,惟原告仍應依約定逕行以優惠折扣方案計算,從未聽聞電信公司計價優惠方案,須經用戶用印始生效之說法,況且申請電信門號之一般用戶連合約都沒有拿到,拿到優惠通知單即認屬優惠折扣之證明,而伊於拿到系爭表單後始將大量國際電話轉至原告公司使用,足見有同意原告之報價,而二類電信合約並無非簽不可之情形,況且,原告由伊交換機接通到原告交換機後,原告究竟係由網路、固網還是無線通訊提供國際電話服務,均非伊所知悉,原告稱市話撥接國際電話品質較好,實無依據,故原告公司要求伊所繳交之帳單費用,並未按照簽約時之優惠牌價計費,縱認被告仍有繳納義務,原告亦應按優惠牌價,即三點五折重新計算,依此計算後伊前所繳納之金額已足,原告並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欣寬科技生活館名稱向原告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支免付費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13日將申請人名稱變更為欣寬電信科技館,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
㈡、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更名為欣寬電信科技館時,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第23項,增加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有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在卷可資對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違規以市內電話轉接交換機撥打國際電話,經伊查知後制止未理,伊於98年12月25日暫停通話,而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斷話止,所撥打國際電話,依被告於97年4月10日申請之費率五折計算,電信費用計為1,056,355元,加計伊於催告後而於99年3月23日終止租約前應付之月租費8,357元,共計1,064,712元未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業務員疏失未以第二類電信計價,並無違規情形,且係信賴原告業務員所提供系爭表單以三點五折計價之費率,而自98年12月16日始將大量話務轉至向原告申請之市內電話撥打,則依三點五折計價之結果,已無積欠原告電話費用,而原告既已片面停止通話使用,契約於98年12月25日即已終止,不得再收取月租費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5日所使用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依被告於97年4月10日申請之費率五折計算,電信費用計1,056,3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所附速博電信服務同意書(國際直撥電話通信費五折)、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及光碟為憑,而按原告為經營第一類電信業者,其所使用之交換機設備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且其所列帳單即為其營收內容,出帳均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則其透過交換機所自動計算列印之通話時間,衡情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其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任,而為可採。至被告僅以與其內部自行計算之通話時間不同即空言抗辯認係原告之通話時間有誤,惟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內部通話明細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是否有更具可信之情形,自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業務員於98年12月16日提供系爭表單,其上國際電話費率係以三點五折計價,依原告所提供「速博電信服務同意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既無為反對之書面,自視為同意,原告應受拘束,逕依三點五折計費,無待被告再行申請變更用印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業務專員 劉秀樺 到院證述:「(問:提示系爭表單,是否有提供專案折扣表予被告?)有,是我所提供…這是我提供的折扣最底線,這就是我業務的權限。我想所有企業客戶都知道如要變更費用都需要公司用印、大小章,才算申請完整,而非業務可用口頭或書面來為客戶調整費用」、「(問:需要用印、大小章有無告訴被告?)最早申請時,我有幫他調整過行動電話的費率,當時他也是帶公司用印、大小章,故我沒有特別告知客戶」、「(問:客戶可使用更低的折扣,且亦證實三點五折是業務權限,為何客戶會有不同意的情況?)客戶有可能不同意,因為客戶可能希望更低。因為我一直覺得被告想要更低的折扣,因為被告一直強調其他業者有更低的折扣,但又提不出,故我無法幫他爭取」、「(問:折扣是你主動是被告公司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主動要求,因為我不需要就既有客戶去降讓公司營收更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即由被告端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34分郵件:「Dear劉小姐:我是欣寬黃先生,可否麻煩您提供你們家的國際話費率給我。謝謝…」,證人劉秀樺於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49分回覆(RE):「黃先生您好,折扣如附檔」等語,係由被告主動向原告業務員請求提供國際話務費率等情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即係於該電子郵件收到系爭表單,且並未再為任何回覆,則既僅由原告之業務員提供其內部使用之折扣表單,且由其內容觀之,尚有表列與其他中華電話、台灣大哥大、和信、泛亞等電信業者間之比較方案,並非僅特定在國際電話費率項目,並於表單外註記「市內電話
1.6/5分鐘再享有8折」、「撥打行動電話以秒計費,撥的越多省的越多」、「不用限定使用多少量,皆享有量價折扣」、「不同於其他業者皆以6秒為單位,速博以每秒算,真划算」、優惠一、優惠二、優惠三、優惠四等用語,性質上顯然屬於一般電信業者招攬業務廣告所用之表單,則於被告自承尚有與多家第一類電信業者簽約之情形下,其自有不選用原告所提供方案之可能,是證人劉秀樺前開所述係被告要求提供參考,但未達成共識等情,並無違常情。至於兩造所簽定之電話服務使用契約,其契約內容既以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各種電話服務,並收取對價為標的,關於計價之費率屬於契約重要之點,由何時點如何調整計價及使用,對兩造而言均屬重要,則被告自承收受系爭表單後並未向原告申請更改費率等語,則原告自無從由其內部調整對被告計費之方式及起計之時間,亦不可能以無對外決定計費調整之業務員自行以傳送電子郵件時間作為認定變更契約內容之時間,且究竟係就何部分之費率作調整,均未特定、明確,是證人劉秀樺所述仍應由被告提出申請後始得變更費率,並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速博電信服務同意書第4條所載:「貴公司(即原告)如有新的優惠方案,得隨時將新的優惠折扣以掛號通知書之方式通知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除不同意應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外,同意貴公司於通知後逕行適用新的優惠折扣,且本同意書及服務契約之其他條款仍屬有效」等語,應認係就有以掛號通知書作為提供優惠折扣之特別約定,惟既屬特別約定,亦應限於以掛號通知書之方式所為,而非所有原告單方所提供之優惠折扣均會發生契約約定特別生效之效力,且如前所述,既係原告業務員提供被告參考之表單,亦與一般以掛號通知費率變更之情形不同,會載明變更之特別費率、調整適用期間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表單足以變更契約費率約定,應以三點五折計價等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49分原告業務員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表單前即已有大量撥打國際電話之情形,更足徵並非以提供系爭表單與否作為費率變更之依據,被告雖復稱因傳送前已以電話先行講過等語,惟由前述被告要求提供系爭表單係以「可否麻煩您提供你們家的國際話費率給我」等用語,實難認被告於原告提供系爭表單前已知悉原告國際電話費率,更遑論有合意可言。
㈢、被告復抗辯其自始即告知原告所營事業為第二類電信業務,始會申請E1之電路,並於取得執照後變更登記時,已載明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且營業地址設址於○○區○○街○○○號
8樓之專業電信大樓,亦有營業,原告公司位於鄰近地區,豈有不知情之理,而申請書均由原告業務員填載,被告僅配合用印,事後亦未將契約書交被告閱覽,則原告疏未提供被告第二類電信服務,以較優惠之價格供被告使用,自不得向伊收取較高之費用等語。然查,證人劉秀樺亦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是由我服務,是主動來申請的,當時承辦人就是我…變更時都是傳真即受理,當時亦是我負責服務。當時有問我說要更名,只要同一個統編,只要傳真就可以」、「(問:有無核對營利事業內容有無變更?)不會,我們只是作辦理而已,本來是欣寬科技生活館,申請當時我只要接洽交換機廠商即客戶設備廠商…所有的企業客戶都會有交換機」、「(問:市話的內容,是由何人建議?)這筆是客戶自行要求這樣的服務,即090及E1的專線」、「(問:有無提到他要經營第二類電信服務?)不清楚,我不會特別說第二類電信服務,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們是負責中小型企業客戶,二類對我們而言是另一組群」、「(問:來申請的人是否會知道去那裡申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只要進來我們這裡的就是我們的業務範圍…欣寬看不出來與二類電信有何關係,被告公司就是一個診所,是一醫學美容之診所,看不出來與電信業有何關係,通常申請080就是有客服的需求」、「正常二類電信業者,需要執照,故不需要隱藏這個資料,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這個需求,要求我做二類的折扣,因為被告一直希望能降折扣,我沒有降是因為我找不到依據。被告沒有告訴過我他們已取得二類執照,因為我也沒有把他們與二類電信連結在一起,故也沒有想過這個問題,二類應該不止三點五折」、「(問:一般企業用戶會牽E1專線嗎?)沒有這麼多,但像COSTCO等具規模則有申請E1專線的需求」、「(問:E1專線通常都是二類電信在申請的?)並非絕對,因我沒有負責二類電信」等語,足見有無申請E1專線與是否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既係被告因自身業務需求前往原告公司申辦電信服務,衡情一般人主動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對於所欲申請之電信服務,必然會主動加以特定種類申辦,而非業務員所得置喙,縱係業務員為客戶填載表單,亦不影響由被告選擇服務之權利,況且,本件被告於96年以欣寬科技生活館向原告申請電話服務時,並無第二類電信執照,則自不可能與原告簽立第二類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而其既係於更名時始取得第二類電信執照,既知主動與原告辦理變更申請時,如有業務需求,亦可同時要求辦理變更使用服務,始符常情,其名稱有無變更及業務內容有無實際改變,實無從苛求業務員應全部知悉,並主動更新;再者,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處所,其更名前後均位於桃園地區,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證人劉秀樺所稱業務聯絡點外觀為醫療美容診所,則證人劉秀樺證述未將被告與電信業者作聯結,而未主動想到被告是否欲申請第二類電信服務等語,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告知原告要從事第二類電信服務,自無法僅由其有取得第二類電信執照、E1專線之申請及實際有以交換機撥打國際電話業務等事實,即推論原告應自動提供其第二類電信服務之價格,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因以市○○○○○路徑撥打國際電話,可獲得較佳之通訊品質,且伊因與國際電信業者租用電攬,亦需與國際電信業者拆帳,而國際電信業者給予伊之國際通話費率亦相對較高,則被告既係由申請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而非以第二類電信撥打國際電話等語,雖屬其內部營運方式,惟以第二類電信業者有特別需求,並以取得執照為必要,與一般電信用戶不同,應認原告以此區分通話費率,並無不可,則依當事人有依契約履行義務為原則,縱認以第二類電信服務之費用提供予被告並無減少原告之利潤,然兩造於未變更契約約定前,被告仍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其既未能證明有與原告簽立第二類電信服務契約,以如前述,自不得泛以原告使用國際電攬非被告所知,或設備閒置等為由,即認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第二類電信服務契約之義務,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依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5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專用交換機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者,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予以停止通信,但乙方未於甲方通知期限拆除者得予以終止租用」等語。查本件原告即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再以向伊所申請之系爭市內電話發話至國外(菲律賓),即第二類電信業者始得經營之語音轉售服務業務內容,違反前揭規定,經於98年12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要求被告合法使用通信服務,惟未見被告改善,並於9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前揭規範暫停提供電信服務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於98年12月21日有接獲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電話表示伊話務量劇增,有異常現象,要求先行繳款,當時有表明並無任何問題,會於下月10日按時繳款,業務員則表示要於98年12月23日當面會談了解話務劇增原因,竟仍要求立即繳款否則要斷話,並於同年月22日派員送對帳單至公司要求繳款,經於98年12月23日洽談後,向原告公司業務及主管表示為領有二類電信執照之業者,認話務異常仍在符合法規範圍內合理使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公司則表示若要以二類電信執照使用,須先將款項繳清後重新簽約等語。足見原告於發覺異常時即於98年12月23日已明確有告知被告不得以簽一般市話之使用方式透過交換機撥打國際電話,而需另行簽立第二類電信服務契約,已盡相當告知之義務,則被告既未立即改善或重新簽約,而仍繼續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25日暫停被告之通信,自屬有據,且可避免兩造損失之擴大,再者,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停止通話,尚需經限期改善後,始得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98年12月25日租約尚未終止,亦與其存證信函之用語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應於是日即終止租約,不得再收取月租費,則屬無據。故原告既於限期命被告改善,而係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用,亦不同意與原告重新簽約,否則原告豈會不同意恢復通信,以避免損失第二類電信之客戶,則原告始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繳付月租費8,35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5日以一般市話撥打國際電話,費率五折計算之電話費及暫停通話服務後至終止租約止之月租費,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系爭表單作為契約一部分,以三點五折計價及原告應提供使用第二類電信服務等語,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712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