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名佳美新莊店」更正為「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新莊店」,補充證據「賣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216元,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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